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羊田路与文圣街交叉路口东2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6857044A。
法定代表人:徐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观美三美路61号。
经营者:郑忠钏,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佳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蔬菜研究所内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3351133R。
法定代表人:温作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康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教导路2号(内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93634910E。
法定代表人:刘化宙,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寿光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正经营部)、原审被告温州市佳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篮公司)、浙江康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育苗基质并非上诉人生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康篮公司购买了由上诉人生产的育苗基质缺乏依据。种植户购买被上诉人的育苗基质时,上诉人还没有向康篮公司供货。2.2015年11月11日、11月16日的两份处理协定证明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早已处理完毕。涉案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应已知情错误。3.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移植面积的亩数有三个不同的数字:120多亩、263.2亩、254.7多亩。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育苗基质的移植面积为254.7多亩错误,且该认定中是否已经包含2015年11月11日处理协定中的69.5亩,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向康篮公司购买了上诉人生产的5200包育苗基质,假设被上诉人主张的使用基质数量1638包属实,尚有3562包育苗基质不知去向,原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明。4.上诉人没有收到苍南县农业局制作的产品确认通知书,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育苗基质已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支付补偿款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仅凭领款凭证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补偿款错误。5.被上诉人委托检测和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检测报告和鉴定书均存在多处瑕疵,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苍南县农业局出具的由苏中川、黄友解经办的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涉及的移植面积254.7多亩缺乏依据,其确定亩产损失约7000元/亩缺乏依据。两名经办人员不具备番茄减产损失的评估资质,尤其两人无权确定亩产损失,且调解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调解,上诉人对该四份调解协议不知情。原审法院仅凭该四份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6.种植户的损失是在移植到农田后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当时连续阴雨、强寒潮天气和农户栽培管理不当。上诉人包装袋明确注明为“育苗基质”,而非“栽培基质”,育苗基质是用于育苗的,即以育出产品达到出苗率、根系好为标准。种植户移植到农田,即视为该产品是合格的,否则农户也不会往田里移栽。移植后就脱离“育苗期”转为“栽培种植期”。移植后损失与上诉人育苗基质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生产的育苗基质只对穴盘内育苗期负责,无法对移植到农田后的全部生产过程负责。原审判决上诉人对移植后的损失程度责任于法无据。7.原审法院依据苏中川的陈述,从情理分析采纳调解协议是错误的。苏中川作为证人依法应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苏中川陈述其主持调解时与上诉人联系但上诉人没有参加,该陈述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垫付高额赔偿也不属实,原审法院从情理分析于法无据。8.原审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正经营部辩称:1.涉案育苗基质系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佳篮公司与康篮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实为同一公司。康篮公司承认涉案育苗基质是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也将涉案育苗基质货款汇至康篮公司经理黄寿桂银行账户。2015年11月的两份处理协定能够互相印证,都能证实上诉人当时已派员到现场查看及配合处理,充分证明涉案育苗基质是康篮公司从上诉人处进货发给被上诉人。苍南县农业局在处理涉案育苗基质投诉案件过程中,在接受投诉后即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海滨电话联系,徐海滨称已与康篮公司达成协定;在对涉案育苗基质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时,也联系要求上诉人派员并邮寄产品确认书;在调解时也与上诉人进行联系要求其派员。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否认涉案育苗基质是其生产的事实。种植户惯用农历记录日期,种植户向被上诉人购买育苗基质时,上诉人已经向康篮公司供货。两份处理协定只是约定对当时预估不能挽救的西红柿苗挽救,对明确不能挽救的6.5亩西红柿苗直接进行处理。采取补救措施后,虽然秧苗生产情况有所好转,但在种植后出现开花结果不良,充分说明上诉人供应的育苗基质问题并未处理完毕。2.原判认定涉案育苗基质的种植亩数为254.7亩正确。被上诉人向苍南县农业局投诉时陈述的120亩只是投诉时的初步估计,随着投诉农户的增加,亩数必然增加。263.2亩是28亩农户单方向苍南县农业局陈述的种植面积,未经双方认可。四份调解协议书合计的254.7亩是经过被上诉人与苍南县农业局、各农户核对后确认的数字,该亩数并未包含两份处理协定涉及的69.5亩。3.涉案领款凭证能作为证据使用,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各种植户赔偿款。领款凭证系各种植户签署,即使有些特殊原因他人代签,其本人也予以承认,领款形式是现金或肥料抵扣不影响被上诉人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若被上诉人未按调解协议书支付赔偿款,种植户不可能出具领款凭证,也必定向苍南县农业局继续投诉。被上诉人提供的《农业生产事故办结报告》及两份新闻报道,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赔偿款项,也没有种植户继续投诉。4.检测报告和鉴定书都是执法部门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在检测前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邮寄产品确认书,鉴定过程康篮公司相关人员均已参与,并在最后形成出具的鉴定书签字。检测报告及鉴定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处理涉案农业事故投诉事项的依据。即使鉴定书存在一些瑕疵,但上诉人在鉴定作出后并未提出复检,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5.调解协议书是在苍南县农业局主持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是在农业执法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及鉴定书作出的前提下达成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签署调解协议也正是出于对执法部门的信任及对鉴定书权威的认可。调解协议确定的每亩产损失7000元不仅没有高于而事实上低于市场实际价格,且调解书除参照每亩产7000元外,又再按50%计算。因此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能作为处理涉案事故的依据。6.被上诉人先予赔偿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相反上诉人的行为极不诚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佳篮公司、康篮公司陈述称:1.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说明对两原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上诉人将大正经营部列为被上诉人,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针对大正经营部,说明对两原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2.根据检测报告,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指标超出正常值范围,说明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造成,并非销售者过错。对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请求对原判第二项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末至9月初,原告大正经营部向被告康篮公司购买由被告盛禾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5200包,并将货款65000元支付至黄寿桂银行账户。2015年9月(阴历7月下旬至8月初),原告陆续向黄义护、庄其浪、温兴爱、庄孔筑等番茄种植户销售育苗基质。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康篮公司签订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各发一车计5200包基质,从盛禾公司直发到苍南观美郑忠钏收货,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后期西红柿苗出现问题,厂家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查看及我司技术员配合处理,用(根密达360公斤90元计32400元,云大120芸苔素内酯550包价2.4元计1320元)等费用合计33720元,另有6.5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处理费用13000元,总计费用46720元。该费用由我公司在明年发基质货款中扣除。由黄寿桂作为康篮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11月11日,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协议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各发一车计5200包基质,从你公司直发到苍南观美,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后期西红柿苗出现问题,经你公司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查看及我司技术人员配合处理,用冲施肥料等费用33720元,另有6.5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处理费用13000元,合计费用46720元。2015年8月31日发一车到我公司2600包基质,其中我公司发苍南龙港1000包,经整理核对有63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处理费用126000元,二项合计费用172720元。该费用请你公司确认,弥补农户的损失。被告盛禾公司补充协定:该费用从每车货货款中扣除,每车货扣除货款50%,剩余50%打入盛禾账户,直到扣完为止。
2016年2月3日,因购买基质育苗的种植户发现番茄第一、第二花穗不开花结果,造成减产损失,种植户与原告对番茄第一、第二花穗不开花结果的原因存在争议,故原告向苍南县农业局申报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请对减产原因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3月11日,苍南县农业局向浙江省农业厅申请请求省农业厅组织专家鉴定组对事故进行专业鉴定。2016年3月23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浙化检字201620535号检测报告,商标为“玉峰种业”的育苗基质(标称生产单位为被告盛禾公司)经检测PH为4.6,有机质为35.7%。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浙化检字201620536号检测报告,商标为“盛禾”的育苗基质(标称生产单位为被告盛禾公司)经检测PH为4.5,有机质为37%。2016年4月8日,浙江省农业厅出具浙农鉴(2016)第1号农业生产事故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番茄育苗期间是第一和第二花序分化和发育的关键时期。该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导致番茄苗期生产不良,对第一、二档花序发育会产生不利影响,与该育苗基质的番茄第一、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问题有一定关联。调查中未发现番茄品种、农户种植技术和种植期间其他农事管理措施有明显问题。去冬今春番茄种植期间遭遇连续阴雨和强寒潮天气,对番茄第一、二档果实产量有一定的不利影响。鉴定书申请人签名处有黄寿桂签字确认。申请参与农业生产事故处理的种植户共有二十八户,合计向原告购买涉案育苗基质1638包。
2016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29日,经苍南县农业局主持调解,结合当时市值计算亩产损失约7000元/亩,原告(乙方)先后与二十八名种植户(甲方)自愿达成四份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条款为:一、甲方种植番茄面积为254.7多亩(四份协议合计数),合计损失金额为1763736元左右(四份协议合计数),经过双方协商基质供应商承担损失的50%约人民币881868元(四份协议合计数),作为28个种植户番茄产量损失的经济补偿,凭购买基质清单予以每包补偿538元。二、本协议自签名生效后,乙方在10日之内向甲方付清补偿款。三、甲、乙双方在申请鉴定书签名之日起,后继栽(第三档果开始)番茄产量损失和田间管理等其他经济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四、甲方自协议生效后不得以此事为由干扰乙方的合法性经营和正常生活等活动。注:2、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甲方和乙方都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若其中一方不按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后,原告陆续向二十八名种植户支付了赔偿款881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涉案育苗基质是否为被告佳篮公司、康篮公司销售,是否为被告盛禾公司生产。其一,涉案育苗基质是否为被告佳篮公司销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康篮公司、佳篮公司均否认佳篮公司向原告销售育苗基质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育苗基质由被告佳篮公司销售,且后续出现质量问题均由被告康篮公司出面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佳篮公司向其销售涉案基质,原判不予认定。其二,被告康篮公司提供证据售货单,上面记录的涉案种植户购买育苗基质时间为2015年7月,主张时间存在矛盾,种植户购买时间在被告康篮公司发货前,并非被告康篮公司销售的育苗基质。原告解释售货单上根据农业的生产习惯使用的为阴历时间,销售时间是在向被告购买育苗基质后。根据苍南县农业局制作的与涉案种植户的谈话笔录及原审法院向该局经办人员苏中川所做的谈话笔录,农业种植使用农历时间合乎常理,原判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其三,根据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被告盛禾公司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各发一车计5200包基质到苍南观美原告处,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后期西红柿苗出现问题,被告盛禾公司与康篮公司均派技术人员前往查看并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盛禾公司与康篮公司对于其销售给原告的育苗基质出现质量问题应已知情。涉案育苗基质外包装标注被告盛禾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销售给种植户的育苗基质由被告康篮公司销售,由被告盛禾公司生产。
二、被告盛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组织有关专家对本案番茄使用育苗基质与番茄第一、第二花序不开花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专家组在听取了双方情况说明,查阅相关材料,进行了生产现场踏看,鉴定认为涉案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导致番茄苗期生产不良,对第一、二档花序发育会产生不利影响,与该育苗基质育苗的番茄第一、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有一定关联。涉案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是被告盛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盛禾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禾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育苗基质只对穴盘内育苗期负责,无法对移植后的全部生产过程负责,且损失是由当时连续阴雨、强寒潮天气、农户栽培管理不当等多方面因素造成,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盛禾公司承担。从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的《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发现西红柿苗出现异常,向原告大正经营部反映,大正经营部向上级经销商被告康篮公司发映,被告盛禾公司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查看,及被告康篮公司技术人员配合处理,用冲施肥料等进行补救,另有6.5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做了拔苗处理。同期发往龙港的1000包育苗基质经整理核对有63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可见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对西红柿苗的影响是较大的。被告盛禾公司与康篮公司在得知育苗基质出现质量问题后采取冲施肥料的补救措施,但后期仍出现了使用涉案育苗基质育苗的番茄第一、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的情况,说明被告盛禾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补救,故导致后续损失的扩大。根据鉴定书记录的专家组踏看现场情况,平阳县肖江镇高黎村庄孔勤种植户附近的另一个农户(未采用该育苗基质),其种植的番茄第一、二档果不结果率仅为4%,经查看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黄定剖种植户,其因使用涉案育苗基质育苗,苗情不好而更换了其他番茄苗,第一、二档花序结果正常。由此可见,当时连续阴雨、强寒潮天气会对番茄产量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不是很大。二十多个使用了涉案育苗基质的农户同时都出现番茄减产的情况,其原因更多的应是涉案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造成。故被告盛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判不予采纳。
三、被告康篮公司作为上一级销售商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康篮公司辩称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并非销售者的过错,不应由被告康篮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已查明系被告盛禾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种植户损失,原告作为终端销售商已向种植户赔偿,故其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告康篮公司作为上一级销售商,没有证据证明因其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不予支持。
四、原告与二十八名种植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是否合法合理。在浙江省农业厅出具的鉴定意见基础上,苍南县农业局组织原告与二十八名种植户进行调解,结合当时市值计算亩产损失约7000元/亩。经向苍南县农业局经办人苏中川谈话了解调解金额的确认依据,其表示根据当时番茄的市场价格及亩产量确定,2000株番茄苗为一亩,一株番茄第一、二档花序能结4斤果,第一档果品品质差,所以打折计算,第二档果产量较好,以市场价计算,当时番茄的市场价是2.1元/斤,故确认每亩第一、二档花序果实减产损失按照7000元计算。番茄移植亩数根据苍南县农业局2016年3月向涉案种植户谈话了解确认。经过协商由原告作为基质供应商承担损失的50%,折算后按照购买基质清单予以每包补偿538元。被告康篮公司、盛禾公司称对本次调解并不知情,《调解协议书》所记载的的赔偿金额不属实,原告夸大损失,虚报补偿款项。经该院向苍南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苏中川谈话,其陈述与被告盛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时称已与被告康篮公司签订了协议,对番茄苗进行了挽救。调解时也与被告盛禾公司联系要求公司来人,但并没有过来。被告称存在原告与种植户恶意串通的可能,但若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愿意参与本次苍南县农业局执法大队主持的农业事故赔偿的调解,原告作为终端销售商没有必要自己先行垫付高额赔偿款且需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综合本案事实,从情理上看,调解协议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与种植户达成调解并支付赔偿款应属善意。其支付赔偿款881868元,现主张被告盛禾公司偿还赔偿款881244元,被告盛禾公司依法应予支付。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育苗基质退款费、处理费用。原告诉请主张育苗基质退款32760元,根据原告与种植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按购买基质清单予以每包补偿538元,并未约定退还基质款。故原告现向被告盛禾公司追偿育苗基质退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康篮公司签订的《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中约定处理费用13000元由康篮公司在明年发基质货款中扣除,双方已对该费用作出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正经营部881244元;二、驳回原告大正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原告大正经营部负担458元,被告盛禾公司负担12612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1月11日与16日两份处理协定,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向被上诉人直发育苗基质共计5200包,后经农户育苗番茄种子出现问题,上诉人派员协调处理并达成如上协定。至于售货单记载的种植户向被上诉人购买基质时间问题,被上诉人解释为种植户惯用阴历时间,该解释符合农业生产的特征和习惯。上述证据并结合育苗基质外包装标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以此认定涉案育苗基质系上诉人生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处理协定已将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但处理协定系针对苗期生长不良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当时无法挽救的番茄苗直接予以赔偿,与本案损害赔偿系不同的番茄生长阶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苍南县农业局申报处置,苍南县农业局向浙江省农业厅申请专业鉴定。经产品质量检测及因果关系技术鉴定,认为涉案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过行业标准规定值,导致番茄苗期生产不良,对第一、二挡花序发育产生不利影响,与该育苗基质育苗的番茄发生不结果问题有一定关联,且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了天气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排除了种植户在农事管理措施方面的因素。检测报告和鉴定书均经合法程序委托,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检测和鉴定方法科学,检测报告和鉴定书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检测报告及鉴定结论,同时参考同等气候条件下相邻农户的农业生产状况,可以认定育苗基质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导致涉案农业事故损害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作为育苗基质的生产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育苗基质的销售者,在农业主管部门的主持下与种植户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亩产损失7000元系根据当时番茄的市场价格及亩产量确定,以此折算每包育苗基质的补偿金额538元并无明显不当,而赔偿的育苗基质包数有种植户的销售单佐证,同时,考虑事故原因等因素,调解协议按损失数额的50%确定赔偿金额,故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上诉人以本案中存在多个不同的受损亩数、育苗基质包数等为由对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不同受损亩数、育苗基质包数记载于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的不同阶段,因申报主体和调查主体不一所致,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仅凭数据差异不足以推翻调解协议确定金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且上诉人作为涉案育苗基质的生产者,明知育苗基质出现质量问题,本应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和赔偿协商,但因上诉人的消极作为导致的鉴定、调解存在的瑕疵,不应成为上诉人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调解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种植户支付了赔偿款。因产品缺陷由系由生产者造成,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追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上诉人山东寿光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际平
审 判 员 杨宗波
审 判 员 邓习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百隆
书 记 员 章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