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与温州市佳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浙江康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4民初4626号
原告: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观美三美路61号。
经营者:郑忠钏,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佳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蔬菜研究所内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3351133R。
法定代表人:温作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教导路2号(内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93634910E。
法定代表人:刘化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羊田路与文圣街交叉路口东2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6857044A。
法定代表人:徐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正经营部)与被告温州市佳篮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篮公司)、浙江康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篮公司)、山东寿光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正经营部的经营者郑忠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成,被告佳篮公司、康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被告盛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927004元(其中农业生产事故赔偿款881244元、育苗基质退款32760元、处理费用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禾公司系“盛禾”、“玉峰种业”育苗基质的生产商。被告康篮公司、佳篮公司系被告盛禾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在温州地区的经销商。2015年8月底至9月初,原告从被告康篮公司、佳篮公司处陆续进购育苗基质。之后,原告陆续将这些育苗基质销售给苍南、平阳等地的番茄种植户进行分户育苗。种植户在购买上述育苗基质后使用大棚穴位育苗,在苗期十多天出现叶片黑灰色和叶片老化等生产不良现象,遂向原告反映。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康篮公司、佳篮公司,并按二被告的安排对种植户使用该基质育苗期采用芸苔素内酯和根密达肥料进行补肥,补救后苗势有所好转,但在番茄生产过程中出现第一、二没有花穗和不结果,造成减产直接损失80余万元。
2016年2月3日,陈兰香等20多名番茄种植户向苍南县农业局投诉反映。原告为明确事故原因,向苍南县农业局申请对“番茄第一、第二花穗不开花结果的原因是否与苗期生产不良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3月11日,苍南县农业局向浙江省农业厅报告要求对“番茄使用育苗基质造成减产的农业生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4月8日,浙江省农业厅作出浙农鉴(2016)第1号农业生产事故鉴定书,认为:番茄育苗期间是第一和第二花序分化和发育的关键时期,该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导致番茄苗期生长不良,对第一档、第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问题有一定关联。调查中未发现番茄品种、农户种植技术和种植期间其他农事管理措施有明显问题。冬季与春季番茄种植期间遭遇连续阴雨和强寒潮天气,对番茄第一、第二档果实产量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2016年6月至7月,在苍南县农业局主持下,原告陆续与各番茄种植户签署《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赔付各番茄种植户损失合计881244元、育苗基质退款32760元。另外,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还额外支出处理费用13000元。原告认为本次农业生产事故是由于三被告生产及经销的上述育苗基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三被告应偿还原告支出的赔偿款、育苗基质退款损失及处理费用。
被告佳篮公司辩称,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农药、销售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农业技术咨询等等。原告诉称被告佳篮公司系盛禾公司育苗基质销售商,原告向被告佳篮公司购买育苗基质以及基质出现质量问题,均不属实。被告佳篮公司没有向原告或者其他客户销售育苗基质,原告此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对基质存在质量问题概不知情。相反,原告曾向被告购买化肥尚有货款未付清。原告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康篮公司辩称,一、关于销售者主体问题。被告康篮公司曾于2015年8月29日、9月7日向原告销售盛禾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共5200包,被告向生产商的购买价是11元,批发给原告的销售价是12.5元。被告康篮公司与佳篮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买卖行为与被告佳篮公司无关。二、关于涉案基质的质量及责任问题。1、涉案基质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在2015年11月协商解决,各方均无异议。2、育苗基质经检测其PH值超出正常范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并非销售者的过错。3、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人员现场勘察的番茄种植户并没有使用涉案基质。三、原告诉请追偿927004元没有依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售货单,28位种植户购买基质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至8月2日间,被告向原告供货是在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时间上存在矛盾。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种植户28户,基质数量1638包,移植亩数为240多亩,每亩减产损失按7000元计算,因基质原因造成3500元计算,每包基质赔偿538元均没有证据证明。2、育苗基质退款32760元,没有依据。从售货单上看,货款均是欠账,且调解书没有涉及退基质款,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对原告诉请的处理费用13000元,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一致协议,该费用由被告在明年发基质货款中扣除。原告是销售者,应向生产者追偿,而不是向被告追偿。综上,涉案育苗基质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盛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请与事实不符。诉称的农业生产事故被告不知情,农业生产事故不是被告的育苗基质质量问题造成。其诉称的赔偿款、退款及处理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盛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以证明涉案育苗基质系从佳篮公司购买,被告佳篮公司、康篮公司对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库单上没有佳篮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被告康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协定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签订协议的原告与被告康篮公司两方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盛禾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农业生产事故登记表,三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登记表记录事件简要经过与事故处置要求、承办机构处置建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农业生产事故的受理及初步处置经过。4、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农业生产事故鉴定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报告系苍南县农业局委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性质系执法检查,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本院对检测报告予以认定。事故鉴定书,由苍南县农业局向浙江省农业厅申请组织专家鉴定组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后出具,属于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中的技术鉴定环节。三被告质证认为专家现场查看的庄孔祥、庄孔勤种植户没有使用涉案基质,被告2015年8月开始向原告销售基质,而庄孔勤是在2015年7月24日购买基质。根据苍南县农业局制作的农户谈话笔录及本院向该局经办人员苏中川所做的谈话,农户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使用农历时间合乎常理,可以认定销售单上的为农历时间,故农户的购买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康篮公司进购该批基质之后。鉴定专家组成员名单申请人处有被告康篮公司黄寿桂(基质款收款人)的签字,可见被告康篮公司对本次鉴定是知情的。鉴定书认为涉案育苗基质PH值、电导率、水解性氮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导致番茄苗期生产不良,对第一、二档花序发芽会产生不利影响,与该育苗基质育苗的番茄第一、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问题有一定关联。结合被告康篮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康篮公司签订的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的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成立,对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苍南县农业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系苍南县农业局受理该农业生产事故后,于2016年3月间陆续向原告和28名农户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农户购买基质使用的是农历时间,陈述的番茄种植面积为263.2亩,其购买的农资都是销售商记账,等次年番茄收获后统一现金结算。该调查笔录系刚立案时苍南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制作,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通知被告康篮公司参与调解,认为是原告与种植户相互串通,伪造虚假损失。该协议书系在苍南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结合被告康篮公司的黄寿光参与了鉴定,康篮公司对该生产事故立案处理应是知情的,本院在向该事故经办人员苏中川询问时,其陈述康篮公司有参与调解过程,只是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调解协议中达成的补偿款是否合理,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以阐述。7、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农业事故办结报告,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赔付各种植户损失881244元,苍南县农业局办结本次农业生产事故。结合本院向苏中川所做的谈话笔录,其陈述赔偿款已支付给种植户,若种植户未收到赔偿会向其反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的退款凭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与种植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按购买基质清单予以每包补偿538元,并未约定退还基质款。在调解笔录中提到种植户的农资欠款可以与补偿款相抵,在本院向苏中川的谈话笔录中其陈述赔偿款是与购买育苗基质的欠款抵扣后支付给种植户。原告陈述系因苍南县农业局要求退款需有凭证,所以制作退款凭证,故对退款凭证不予以认定。9、原告提供的2016闽08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浙江相邻的福建省与本案同一时间即2015年7月发生的损害事故,其中的番茄损失经农业部门认定为预计亩产8000斤、市场平均价格1.6元/斤,每亩产值12800元。从而可证明本案原告在苍南县农业局主持下按每亩损失约7000元计算赔偿是合理的,符合市场平均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考虑到该案时间地点与本案相近,对于番茄损失的确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10、被告康篮公司提供的产品确认通知书,被告盛禾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称并未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苍南县农业局制作,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是否送达到被告盛禾公司因无相关送达凭证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末至9月初,原告大正经营部向被告康篮公司购买由被告盛禾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5200包,并将货款65000元支付至黄寿桂银行账户。2015年9月(阴历7月下旬至8月初),原告陆续向黄义护、庄其浪、温兴爱、庄孔筑等番茄种植户销售育苗基质。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康篮公司签订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各发一车计5200包基质,从盛禾公司直发到苍南观美郑忠钏收货,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后期西红柿苗出现问题,厂家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查看及我司技术员配合处理,用(根密达360公斤90元计32400元,云大120芸苔素内酯550包价2.4元计1320元)等费用合计33720元,另有6.5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处理费用13000元,总计费用46720元。该费用由我公司在明年发基质货款中扣除。由黄寿桂作为康篮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11月11日,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协议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各发一车计5200包基质,从你公司直发到苍南观美,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后期西红柿苗出现问题,经你公司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查看及我司技术人员配合处理,用冲施肥料等费用33720元,另有6.5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处理费用13000元,这家合计费用46720元。2015年8月31日发一车到我公司2600包基质,其中我公司发苍南龙港1000包,经整理核对有63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处理费用126000元,二项合计费用172720元。该费用请你公司确认,弥补农户的损失。被告盛禾公司补充协定:该费用从每车货货款中扣除,每车货扣除货款50%,剩余50%打入盛禾账户,直到扣完为止。
2016年2月3日,因购买基质育苗的种植户发现番茄第一、第二花穗不开花结果,造成减产损失,种植户与原告对番茄第一、第二花穗不开花结果的原因存在争议,故原告向苍南县农业局申报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请对减产原因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3月11日,苍南县农业局向浙江省农业厅申请请求省农业厅组织专家鉴定组对事故进行专业鉴定。2016年3月23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浙化检字201620535号检测报告,商标为“玉峰种业”的育苗基质(标称生产单位为被告盛禾公司)经检测PH为4.6,有机质为35.7%。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浙化检字201620536号检测报告,商标为“盛禾”的育苗基质(标称生产单位为被告盛禾公司)经检测PH为4.5,有机质为37%。2016年4月8日,浙江省农业厅出具浙农鉴(2016)第1号农业生产事故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番茄育苗期间是第一和第二花序分化和发育的关键时期。该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导致番茄苗期生产不良,对第一、二档花序发育会产生不利影响,与该育苗基质的番茄第一、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问题有一定关联。调查中未发现番茄品种、农户种植技术和种植期间其他农事管理措施有明显问题。去冬今春番茄种植期间遭遇连续阴雨和强寒潮天气,对番茄第一、二档果实产量有一定的不利影响。鉴定书申请人签名处有黄寿桂签字确认。申请参与农业生产事故处理的种植户共有二十八户,合计向原告购买涉案育苗基质1638包。
2016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29日,经苍南县农业局主持调解,结合当时市值计算亩产损失约7000元/亩,原告(乙方)先后与二十八名种植户(甲方)自愿达成四份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条款为:一、甲方种植番茄面积为254.7多亩(四份协议合计数),合计损失金额为1763736元左右(四份协议合计数),经过双方协商基质供应商承担损失的50%约人民币881868元(四份协议合计数),作为28个种植户番茄产量损失的经济补偿,凭购买基质清单予以每包补偿538元。二、本协议自签名生效后,乙方在10日之内向甲方付清补偿款。三、甲、乙双方在申请鉴定书签名之日起,后继栽(第三档果开始)番茄产量损失和田间管理等其他经济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四、甲方自协议生效后不得以此事为由干扰乙方的合法性经营和正常生活等活动。注:2、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甲方和乙方都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若其中一方不按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后,原告陆续向二十八名种植户支付了赔偿款88186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涉案育苗基质是否为被告佳篮公司、康篮公司销售,是否为被告盛禾公司生产。其一,涉案育苗基质是否为被告佳篮公司销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康篮公司、佳篮公司均否认佳篮公司向原告销售育苗基质的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育苗基质由被告佳篮公司销售,且后续出现质量问题均由被告康篮公司出面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佳篮公司向其销售涉案基质,本院不予认定。其二,被告康篮公司提供证据售货单,上面记录的涉案种植户购买育苗基质时间为2015年7月,主张时间存在矛盾,种植户购买时间在被告康篮公司发货前,并非被告康篮公司销售的育苗基质。原告解释售货单上根据农业的生产习惯使用的为阴历时间,销售时间是在向被告购买育苗基质后。根据苍南县农业局制作的与涉案种植户的谈话笔录及本院向该局经办人员苏中川所做的谈话笔录,且农业种植使用农历时间合乎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其三,根据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被告盛禾公司2015年8月29日和9月7日各发一车计5200包基质到苍南观美原告处,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后期西红柿苗出现问题,被告盛禾公司与康篮公司均派技术人员前往查看并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盛禾公司与康篮公司对于其销售给原告的育苗基质出现质量问题应已知情。涉案育苗基质外包装标注被告盛禾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销售给种植户的育苗基质由被告康篮公司销售,由被告盛禾公司生产。
二、被告盛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组织有关专家对本案番茄使用育苗基质与番茄第一、第二花序不开花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专家组在听取了双方情况说明,查阅相关材料,进行了生产现场踏看,鉴定认为涉案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导致番茄苗期生产不良,对第一、二档花序发育会产生不利影响,与该育苗基质育苗的番茄第一、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有一定关联。涉案育苗基质PH值等有关数值超出行业标准规定值,是被告盛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盛禾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禾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育苗基质只对穴盘内育苗期负责,无法对移植后的全部生产过程负责,且损失是由当时连续阴雨、强寒潮天气、农户栽培管理不当等多方面因素造成,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盛禾公司承担。从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的《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经农户育苗西红柿种子发现西红柿苗出现异常,向原告大正经营部反映,大正经营部向上级经销商被告康篮公司发映,被告盛禾公司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查看,及被告康篮公司技术人员配合处理,用冲施肥料等进行补救,另有6.5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做了拔苗处理。同期发往龙港的1000包育苗基质经整理核对有63亩西红柿苗不能挽救,可见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对西红柿苗的影响是较大的。被告盛禾公司与康篮公司在得知育苗基质出现质量问题后采取冲施肥料的补救措施,但后期仍出现了使用涉案育苗基质育苗的番茄第一、二档花序发生不结果的情况,说明被告盛禾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补救,故导致后续损失的扩大。根据鉴定书记录的专家组踏看现场情况,平阳县肖江镇高黎村庄孔勤种植户附近的另一个农户(未采用该育苗基质),其种植的番茄第一、二档果不结果率仅为4%,经查看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黄定剖种植户,其因使用涉案育苗基质育苗,苗情不好而更换了其他番茄苗,第一、二档花序结果正常。由此可见,当时连续阴雨、强寒潮天气会对番茄产量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不是很大。二十多个使用了涉案育苗基质的农户同时都出现番茄减产的情况,其原因更多的应是涉案育苗基质的质量问题造成。故被告盛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康篮公司作为上一级销售商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康篮公司辩称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并非销售者的过错,不应由被告康篮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已查明系被告盛禾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种植户损失,原告作为终端销售商已向种植户赔偿,故其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告康篮公司作为上一级销售商,没有证据证明因其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与二十八名种植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是否合法合理。在浙江省农业厅出具的鉴定意见基础上,苍南县农业局组织原告与二十八名种植户进行调解,结合当时市值计算亩产损失约7000元/亩。经向苍南县农业局经办人苏中川谈话了解调解金额的确认依据,其表示根据当时番茄的市场价格及亩产量确定,2000株番茄苗为一亩,一株番茄第一、二档花序能结4斤果,第一档果品品质差,所以打折计算,第二档果产量较好,以市场价计算,当时番茄的市场价是2.1元/斤,故确认每亩第一、二档花序果实减产损失按照7000元计算。番茄移植亩数根据苍南县农业局2016年3月向涉案种植户谈话了解确认。经过协商由原告作为基质供应商承担损失的50%,折算后按照购买基质清单予以每包补偿538元。被告康篮公司、盛禾公司称对本次调解并不知情,《调解协议书》所记载的的赔偿金额不属实,原告夸大损失,虚报补偿款项。经我院向苍南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苏中川谈话,其陈述与被告盛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时称已与被告康篮公司签订了协议,对番茄苗进行了挽救。调解时也与被告盛禾公司联系要求公司来人,但并没有过来。被告称存在原告与种植户恶意串通的可能,但若被告康篮公司与盛禾公司愿意参与本次苍南县农业局执法大队主持的农业事故赔偿的调解,原告作为终端销售商没有必要自己先行垫付高额赔偿款且需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综合本案事实,从情理上看,调解协议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与种植户达成调解并支付赔偿款应属善意。其支付赔偿款881868元,现主张被告盛禾公司偿还赔偿款881244元,被告盛禾公司依法应予支付。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育苗基质退款费、处理费用。原告诉请主张育苗基质退款32760元,根据原告与种植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按购买基质清单予以每包补偿538元,并未约定退还基质款。故原告现向被告盛禾公司追偿育苗基质退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康篮公司签订的《关于育苗基质质量的问题处理协定》中约定处理费用13000元由康篮公司在明年发基质货款中扣除,双方已对该费用作出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寿光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881244元。
二、驳回原告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原告苍南县大正农资经营部负担458元,被告山东寿光盛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蔡崇国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优楠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