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密民初字第0153号
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44。组织机构代码57322706-9。
法定代表人吴正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甫,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居美装饰公司)与被告**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居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我公司与被告**甫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甫将位于密云县X东区X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价款共计35万元,但是不包含改下水管、改进水管、电线天线、改排风管道等。之后被告又增加上述合同不包括的工程并还有其他增项工程。我公司按约定对会馆进行了装修,被告现已经经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9万元,尚欠294806元。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94806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74134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按照每日59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甫辩称:与原告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原告所述的12项增项有5项属实,其他未做。改水改电工程应包括在合同项内,不应单独结算,合同中壁纸项目未做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二楼装修部分未完成,被告又找他人装修,且原告对此事实做过口头承诺,我才将此工程发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甫(甲方)签订一份《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全部料的方式,对甲方位于密云县X公司的商务会馆进行装修、改造,装饰装修施工面积共计480㎡;总工期为75日,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在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向被告**甫提交的报价表中,关于铺设进水管道、铺设下水管道、室内排风管道、电路铺设等共计9项未有报价,并注明以上装饰装修项目数量不增不减,总价优惠7折,实收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整)。此报价表注意事项第9项明确写明:“水电施工按实际发生米数计算(单独结算每米60元,改造完一次性付清水电改造工程款)”。被告**甫及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福在该报价表中签字并加盖时代居美装饰公司公章。2013年4月1日,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向被告**甫递交《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此报验单所包含的审查项目包括:改下水管90米,改进水管135米,电视天线200米,改电(灯线、闸、主线、插座)1433米,改排风管道60米,审查结论为合格。被告**甫在该报验单上签字。报验单后附有水、电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标明此部分工程总款为115080元,与报验单一起加盖骑缝章。另,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认为工程存在12项增项,包括:1、拆大厅承重墙及柱子400元;2、治模板及打商砼恢复1000元;3、拆厨房墙及渣土外运1000元;4、砌墙及抹灰2000元;5、电话线4盘480元;6、音箱线、监控线、电话线人工费500元;7、地砖差价款(原价25元/块,现价49元/块,共590块×24元/块)14160元;8、代甲方购买蹲坑(3套×280元/套)840元;9、卫生间塑钢板甲方更改为铝扣板吊顶(21.6㎡×160元/㎡)3456元;10、后加木桶改上下水管道(24米×60元/米);11、过门石1项2300元;12、进大厅门口花砖1项900元。现被告**甫共计给付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工程款19万元。在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施工中,合同约定的壁纸工程未施工;二层墙壁和屋顶被告**甫找他人进行重新施工,施工费支出1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甫对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起诉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首先,被告**甫认为合同内施工项目包含改水改电工程,水、电工程不应另行结算。其次,对于《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被告**甫认为其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水、电工程尚未完工,该报验单是空白的,内容为时代居美装饰公司后补。对于十二项工程增项,被告**甫认可第5项、第6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其余项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甫不认可的增项部分,原告同意扣减。另外,被告**甫认为壁纸工程原告未有施工,应该扣减875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同意按折扣价扣减。被告称二层墙壁和屋顶进行重新施工,施工费支出140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代居美装饰公司报价表、《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时代居美装饰公司水、电结算清单、时代居美装饰公司增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与被告**甫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的施工已结束,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甫给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报价单中,双方同意按照7折优惠计算工程款,本院通过计算,报价单总价款为427734元,按照7折计算,报价单价款应为299414元,故报价单中的价款应以打折后数额为准。但对于原告时代居美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甫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并未完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甫认为该合同内项目包含改水改电工程,水、电工程不应另行结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中明确注明“水电施工按实际发生米数计算(单独结算每米60元,改造完一次性付清水电改造工程款)”,后**甫其在《工程施工竣工报验单》签字确认具体内容,故双方应依据合同按照确认的报验单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壁纸工程、墙壁和屋顶工程被告认为应扣减工程款及增项工程不认定的部分,因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甫给付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千四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甫负担四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勇
代理审判员  郑伯存
人民陪审员  季凤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