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方圆科贸有限公司

长春方圆科贸有限公司与翱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18349号

原告:长春方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厉,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翱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长春方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科贸公司”)与被告翱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艺仪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圆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厉、被告翱艺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54,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原告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
被告翱艺仪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本案涉及的16,500元的合同外,在此之前原、被告还有一份合同标的为54,000元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尚未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扣留54,000元系行使债务抵消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型号UV-1900PC)1台,价款为16,500元,货到付款。外加1台打印机,价款为500元,合计为17,000元。被告交付上述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时,错误支付了170,000元。发现多付货款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99,500元,尚余54,000元拒不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货款54,000元,故有权行使债务抵消权,因此无需退还该钱款。双方为此协商不成,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8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尚欠被告货款54,000元,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债务抵销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债务抵消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货款54,000元,且该债务已经到期,故其可以行使债务抵消权。原告则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标的额为《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欠付被告货款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该份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尚未得到确定。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54,000元的货物。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坚持认为,其已经履行了201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另,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多付货款的请求,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翱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春方圆科贸有限公司54,000元;
二、被告翱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春方圆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翱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宋丹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