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科易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科易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2民初10647号

原告:***,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现住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科易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富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科易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福州科易软件有限公司就案涉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213-1号、213-2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20)闽0102民初10408号。故本案***的起诉,应当与(2020)闽0102民初10408号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闽0102民初1040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林宝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永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