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1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武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