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与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特12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殷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宝,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399号(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徐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林,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与被申请人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军总医院称,请求确认海军总医院与宁波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署的《射波刀医疗合作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如果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又签订了《海军总医院射波刀治疗中心修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修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产生歧义,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故《修订协议书》对《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原仲裁协议已经变更,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而无效。
宁波公司称,1.《协议书》和《修订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书》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在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修订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包含了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两种途径,故《修订协议书》第二十一条属于无效条款。3.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修订协议书》虽然对《协议书》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并不影响《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院审查期间,海军总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8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如果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证明双方曾有关于仲裁的约定。证据二2016年3月签署的《修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约定“凡与执行本协议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产生歧义,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证明双方通过书面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原仲裁协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而失去效力,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宁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曾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双方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依照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海军总医院与宁波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三条第3项载明:“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如果出现争议应该本着相互谅解、合作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没有争议的条款双方均应继续履行。”第十三条第4项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在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3月,双方签订《修订协议书》。《修订协议书》首部载明:“根据《军队医院管理若干规定》……经过多轮磋商并双方同意,拟对《射波刀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合作分成比例的条款进行修改,达成协议如下……”。《修订协议书》第二十一条载明:“凡因执行本协议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产生歧义,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修订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系对《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变更,从而否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
《协议书》、《修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修订协议书》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签订《修订协议书》并不意味着对《协议书》效力的否定,仅在两份协议内容出现冲突时存在适用顺位的问题,即在后的意思表示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协议书》与《修订协议书》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同,一般而言,因《修订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修订协议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但是,从该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如产生歧义,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因“法律途径”指向并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中亦未能通过其他解释方式进行明确,现双方均认可“法律途径”包括《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故该条款不能形成对《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实质变更,亦不能否定《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综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全部情况,就争议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了一个明确的约定和一个不明确的约定,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明确的约定,即《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据此,海军总医院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代理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