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0956号
原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399号(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徐益平,总经理。
原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13号楼2号平台8327室。
负责人:陈罕,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和平,男,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朝平北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和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波朝平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2380元;2.宁波朝平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宁波朝平北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约定基本工资1400元加提成。2015年5月以后,**没有再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2016年3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支付差额工资,这说明双方除了差额工资外没有其他纠纷。2016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3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意味着之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及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6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52号裁决书,支持了**的请求。现两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6月9日起与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3月30日,**再次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和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1354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9282元、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个人垫付社会保险费38895.06元,并要求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8月2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31号裁决书,裁决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和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宁波朝平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99652.4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二、宁波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8920;三、驳回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宁波朝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工资9200元;四、驳回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与宁波朝平北分公司签订有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报酬为:**工资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之后有手写内容“注: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浮动”)。**主张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存在疑义,但对其签字不申请鉴定,对上述劳动报酬处手写内容不认可。……另外,**和宁波朝平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签字,其虽对此有疑义,但是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
2016年10月9日,**向丰台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宁波朝平北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322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3.5万元、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宁波朝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3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52号裁决书,裁决宁波朝平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238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6.1元。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52号裁决书记载**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截至2015年12月已累计17年缴纳社会保险。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对该记载不持异议,认可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提出宁波朝平公司购买了一台射波刀放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因此成立宁波朝平北分公司运营该设备,并招聘**等人员到各大医院宣传推广该设备,按**所推荐专家参观及病人就诊的情况向**支付提成;其有专人负责登记**等人推荐人员情况,但未能提交登记表;**于2015年3月因腰间盘突出需要休息6至12个月,自此未再上班,故其工资仅发放至2015年4月;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及答辩有误导致前案被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医院合作事宜已经于2015年10月停止;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但无法提供证据,且**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而2015年**休病假9个月,故不享受该年年休假。两公司就此提交前案裁决书、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30日仲裁申请书及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公司所述工作内容不持异议,对其余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均针对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事宜,该期间其与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诉讼确认;其生病期间仍推荐病人,故未休病假;其2016年3月以后已经康复,并继续工作;宁波朝平北分公司虽然自2015年4月以后未再发放基本工资,但其推荐病人并领取现金提成,直至2017年初不再支付现金提成;宁波朝平北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宁波朝平北分公司与**签有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宁波朝平北分公司亦于劳动合同到期前通过不再发放基本工资的方式表明无意与**维系劳动关系,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从事了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对宁波朝平公司及其北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仍然处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宁波朝平北分公司认可存在登记**推荐病人情况的登记表,但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登记表,且亦一直未就与医院终止合作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600元。宁波朝平北分公司提出**于2015年休病假达9个月不应享受2015年年休假,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故**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宁波朝平北分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6.1元。宁波朝平北分公司系宁波朝平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由宁波朝平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600元。
二、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6.1元。
三、驳回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