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10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399号(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徐益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十队小红门路28号建友酒店1-A-19

法定代表人:陈罕,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朝平公司)、被上诉人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2月至20154月的工资差额58 540元。事实与理由:我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5000元,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且20144月至7月未发放我工资。我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加判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及差额。

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20144月至7月的工资也已经与**借支的钱款抵扣,不存在拖欠工资。

宁波朝平公司辩称,同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的意见。

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于201541日至2016331日期间与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 判决宁波朝平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2月至20163月工资差额99 6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69日起**与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于2016年330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 确认201361日至2016331日期间和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3月期间工资差额113 540元;3. 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支付2013年61日至2016年3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9 282元;4. 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63月期间个人垫付社会保险费38 895.06元;5. 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丰台区仲裁委于20168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2031号裁决书,裁决:1. 201361日至2016331日期间**和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宁波朝平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3月期间工资差额99 652.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有补助及业务提成。为此,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91日至2016年831日,并约定“**工资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之后有手写内容‘注: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但对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对上述劳动报酬处手写内容不认可。

**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现金发放提成,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减去银行实发数额补齐工资,并为此提交民生银行对账单及工商银行对账单,主张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是2015年526日,民生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421日、5月20日、619日、718日四笔工资是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让其代为发给其他员工的工资,工商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月存在多笔数额为1400元或2100元的支出。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主张,主张该四笔钱系**称因自行雇佣人员需发放报酬而向其公司先行借支的款项,其公司以这四笔钱充抵**4月至9月的工资,其中20148月及9月仅发放了**补助。

宁波朝平公司、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主张201510月国家规定禁止军地合作,**从事的业务于2015年10月早已停止,**于2015年春节后就没有来上过班,公司于2015年31日作出辞退通知书,对**进行辞退,但是未送达到**。**主张与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其仍在正常上班,还在医院跑业务。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2015年1215日在仲裁时提交的答疑书中,称公司与**已签订了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中规定,目前还存在劳动关系。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对此答疑书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目前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系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虽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提成,但是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基本工资主张,另外,**和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签字,其虽对此有疑义,但是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其中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400元,**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各月实发工资数额差异很大且20142月至20154月期间多笔数额为1700元左右,而**在较长工作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工资主张不予采信。**虽主张2014年421日、5月20日、619日、718日收到的四笔钱是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让其代为发给其他员工的工资,但是未就此举证,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亦不认可,故对此难以采信。因**实发月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20154月期间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虽主张于20153月1日对**予以辞退,**工作到2015年春节,但其公司未向**送达辞退通知书,而其公司在2015年1215日提交的仲裁答疑书中称与**目前还存在劳动关系,虽称系笔误,但未就此举证,故对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上述辞退主张不予采信。因2015年1215日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认可与**还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公司未作出有效决定通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等,故对**主张2013年69日至2016年331日期间与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5月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其责任应当由宁波朝平公司承担,故认定宁波朝平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5月至20163月期间工资18 920元。判决:一、20136月9日至20163月31日期间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二、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5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8 920;三、驳回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借款理由为代发其他人员的工资,并由公司人员批准,且借款数额与**的支出记录能够对应。同时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认可**的民生银行对账单中20144月至7月的四笔名称为“工资奖金”的转账即为四笔借支单上的钱款加上**每月的补助,并因此于2014年8月、9月仅发放**补助。故本院对**主张的2014年4月至7月四笔钱系其代公司发放工资、公司未发放相应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虽然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但未申请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基本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关于其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4月至9月未发放**2014年3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故应予补足。**上诉请求宁波朝平公司及宁波朝平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4月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43月至8月期间工资9200元;

四、驳回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