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主要负责人:李建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朝平智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本案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一份《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两份《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2)驳回朝平智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光大银行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本案双方未履行合同部分;2.按照《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依法履行已履行合同部分;3.驳回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部分应当解除。因涉案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至今已四年之久,已履行的合同因产品不符合预计尺码导致至今未能投入使用,剩余未履行的银行网点因扩建改造等原因已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17条”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判令合同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降低国有资产损失,请依法判处解除未履行合同部分。一审法院以光大银行违约为由,判令涉案合同不能解除,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已履行合同部分,实际安装数量、设备使用费计算依据以及设备使用费起算时间点。庭审前光大银行通过查询档案找到本案双方签订的《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审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判决均认定已履行合同部分,实际安装数量及设备使用费支付时间起算点如下: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2015年9月1日验收通过1210门;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丰州路支行2015年9月1日验收通过922门;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2014年11月10日验收通过1300门。《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确认本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部分,实际安装数量及设备使用费支付时间起算点如下: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实际安装977门;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丰州路支行实际安装751门;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实际安装1038门。双方确认上述所有设备使用费支付时间起算点为2017年1月1日,因此本案设备使用费计算依据如下: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设备使用费(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977×1260×50%=615510元;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丰州路支行设备使用费(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751×1260×50%=473130元;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1038×1260×50%=653940元。截至2018年1月1日上述三套设备设备使用费共计1742580元。因此请二审对一审判决支付设备使用费5859504元(截至2017年9月及2017年11月)予以改判。《补充协议》作为双方最后确认已履行合同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并无关于技防设备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支付技防设备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辩称,针对上诉请求变更情况主要答辩如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予维持。事实和理由:认可光大银行当庭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但该协议并未生效。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一式6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当初是在沟通协调中为能妥善解决纠纷让步后作出,与对方沟通后出具的,但当时协商时光大银行未同意,协议内容也拒绝配合履行,所以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也要求拿回协议,但对方未配合退还,所以至今可能留存在对方处。关于三套设备数量调整情况,一审认定正确,后续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基于光大银行要求对原来的数量、大小规格进行了多次调整,以满足对方需求,多次重复工作,工作量已增加很多。至于另外三套设备,根据原来协议约定,若光大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应按原来合同约定的可得收益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是原来14年收益扣除设备成本及10年期维保费得出。补充:一、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基于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查明,二审光大银行进行的变更也仍应基于双方一审主张进行。本案一审判决体现了对诚信行为的支持和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一审中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也注意到三套设备未安装这一问题,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主动提出且要求对方明确后面三套设备无法履行原因,对方未解释清楚,只说前面三套经营未达到合同目的,所以后面三套不想做了,也并未说场地如何。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提出若因主观原因不履行不是终止理由,若客观不能履行希望一审法庭声明该事实,且对方最后结论是这三套不履行了,这种情况下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就要求对该事实确认并释明,若释明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判断认为的确不能履行,按违约处理,得调整诉讼请求,但一审都未做。故在光大银行未回应确认态度和事实情况下,一审判决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二审中对方提出客观原因,经营情况变化无法使用,首先这样的客观原因是否能构成法律上客观不能,第二最终还是对方主观上是否履行,如果不是客观原因仅仍是经营调整,不构成法律上无法履行的理由,所以即使二审光大银行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仍不能否定一审判决的正确。二、光大银行提出的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该补充协议的产生有原因,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三套已投入,另外三套已完成,损失非常大,该情况下经协商按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了初步意向,但最后对方未签且不退还。朝平智能科技公司4次来协调,对方不拿出协议,说肯定不能签,一审中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也陈述了该事实,光大银行否定后面这个事情,所以补充协议未成立。补充协议光大银行一方没有签字盖章。补充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金额正确。补充一个事实,对方陈述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所安装的设备箱格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这是错误的,因为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严格按合同包括箱体数量、规格、大小履行,但做完后对方希望大箱格多,安装且通过验收后对方提出小箱格配比太多能否调整,所以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又返工,实际上调整行为不止一次,但到最后就是补充协议上体现的箱格配比数量,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一审确定的应支付金额、计算的箱格数量也是按实际的,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并不是在履行补充协议,而是对于权利的放弃。再补充一点,关于技防设备,技防设备作为保管箱业务中必须具备的一部分,而且是在公安安防验收前必须完成的一个设备,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也进行了安装,而付出了相应成本,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当时给光大银行列了清单要他们去采购,但光大银行叫朝平智能科技公司采购,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毕竟熟悉相应设备采购点以及设备要求,所以进行了采购。对该项内容,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如果合同未约定,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并无承担费用依据,也只能按公平原则谁受益谁承担。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大银行立即支付型号分别为CP-1200型、CP-1000型、CP-1300型三套自助全自动保管箱设备的使用费5859504元,并对该欠款5859504元支付至2017年9月4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人民币360483.48元(详见计算清单),并对该欠款5859504元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光大银行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新华东街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伦南路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三处安装场地的承重加固义务,并立即移交该三处自助全自动保管箱场地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施工安装;3.光大银行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过程中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光大银行立即支付技防设备款人民币119163元。光大银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光大银行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一份《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两份《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光大银行(甲方)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光大银行提供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运营场地及运营服务,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提供自助全自动保管箱设备(下称”保管箱设备”)及设计、安装、维护服务。该合作项目产生的收入归光大银行所有,光大银行按年向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双方约定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为光大银行的六个运营网点各安装一套自助全自动保管箱,其中中国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型号为CP-1300型(1300门);中国光大银行包头分行,型号为CP-1200型(1273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伦南路支行,型号为CP-1000型(1072门);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新大楼),型号为CP-1200型(1152门);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新华东街支行(原呼和浩特分行大楼),型号为CP-1000型(1072门);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丰州路支行,型号为CP-1000型(922门)。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十四年,其中前四年为成本回收期。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光大银行验收后,光大银行出具的设备验收合格单载明的验收合格日期为正式营业日。自助全自动保管箱设备的验收标准为朝平智能科技公司的企业标准,当地公安安保部门的许可审批工作与设备验收工作同步进行并由光大银行负责申报办理,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予以积极配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光大银行将适合于开展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的营业网点的地址、场地状况、条件提供书面资料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三十天内由光大银行对提供的场地完成承重加固等基础建设工作,并提供场地图纸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或光大银行通知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对现场进行测量绘制现场图纸。每台保管箱设备每年的使用费计算方法为设备总门数结合每门单价1260元及系数计算,即成本回收期内,第一年设备使用费为设备总门数的50%计算,第二年设备使用按照总门数的60%计算,第三年设备使用费按照设备总门数的70%计算,第四年设备使用费按照设备总门数的80%计算,成本回收期满后的剩余十年合作期内,设备每年的使用费按照设备总门数的50%计算,并按照每套7万元的标准加收设备维护保养费,协议约定六套设备的设备使用费统一由光大银行支付。设备通过光大银行验收后半年内光大银行向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合作期第一年的设备使用费,合作期第二年的设备使用费在合作期第二年开始后六十日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开始洽谈案涉全自动自助保管箱业务,并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初步协议,上述2014年所签订两份协议源于该初步协议。协议签订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CP型(1300门)、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CP型(1210门)、光大银行呼和浩特丰州路支行CP型(922门)的全自动自助保管箱安装义务,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由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丰州路支行验收。同时验收了技防工程及保管箱工程所涉设备。以上三个网点全自动自助保管箱安装所需技防设备由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购买,分别支出设备款45000元、37173元、36990元,共计119163元。依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产生设备使用费819000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产生设备使用费9828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产生设备使用费1146600元;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光大银行丰州路支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产生设备使用费134316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产生设备使用费1567944元。上述费用合计5859504元,即为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所请求。2017年7月26日,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就案涉已安装三个网点的全自动自助保管箱的设备使用费支付问题,及协议所约定另三个网点移交安装场地义务的问题向光大银行发送律师函,光大银行于2017年7月28日前台收受该律师函后未予答复。截止到起诉之日光大银行未支付已安装设备的使用费,另就光大银行包头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呼伦南路支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仍未提供适格安装案涉设备的场地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庭审中,光大银行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对上述三个网点的全自动自助保管箱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所签订两份《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该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本诉诉讼请求一,协议签订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依约就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丰州路支行的全自动自助保管箱进行了安装,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及2015年91日由各网点进行了验收。光大银行抗辩所完成全自动自助保管箱部分设备,存在数量、规格不符,未能通过公安验收,故而不予支付已安装设备使用费。并对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所提供《设备安装验收单》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对验收单所载明内容不予认可,另提供验收单上签字的人作为证人证明其签署时并未对验收单内容予以核实,此外提供《公证书》证明已安装全自动自助保管箱存在数量、规格不符合光大银行要求,不具有使用价值,不会产生经济效益。该院认为,光大银行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其应该亦能够对其所作出民事行为承担责任,鉴于证人孙月霞等是光大银行员工,与光大银行存在着利害关系,且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该院对孙月霞等所作出的未对验收单内容核实的前提下予以签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协议自2013年始洽谈,2014年达成最终协议,最终协议达成前案涉六个网点业已存在,所确认安装设备区域也已确定,且设备的门数也在协议中加以确定,加之光大银行对已安装设备进行了验收,故该院有理由相信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光大银行案涉设备安装。此外,双方所签订《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设备通过光大银行验收后半年内光大银行向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合作期第一年的设备使用费”,故是否通过公安验收并不影响光大银行履行支付设备使用费的义务。综上,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5859504元设备使用费,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朝平智能科技司所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光大银行的迟延支付行为确已给对方造成损失,故该院依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4.35%予以支持。关于本诉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光大银行将适合于开展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的营业网点的地址、场地状况、条件提供书面资料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三十天内由光大银行对提供的场地完成承重加固等基础建设工作,并提供场地图纸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或光大银行通知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对现场进行测量绘制现场图纸。庭审中光大银行确认直到起诉前仍未将场地进行加固且未移交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故光大银行属于违约方,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请求三,依据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所提交2014年10月《鄂尔多斯光大银行技防设备合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新大楼全自动保管箱视频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光大银行丰州路全自动保管箱视频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监控报警系统设备预算清单》及《网上银行往账凭证》《设备安装验收单》,能够确定在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丰州路支行、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三个网点的全自动自助保管箱技防设备,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19163元,协议约定”由光大银行在营业网点内提供安装自助全自动保管箱设备的营业用房、场地基建及全部配套条件以及各项开业手续”,依据该条约定虽不能确定技防设备不属于”配套设备”,结合双方所约定设备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另光大银行对技防设备的验收能够视为其对该部分设备的接受及认可。故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主张光大银行支付119163元技防设备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诉讼请求,依据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是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的运营方,不具有保管及使用价值非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责任,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呼伦南路支行,光大银行包头分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新华东街支行的保管箱设备至今未能安装的主要原因系光大银行未提供适格安装场地,朝平智能科技公司非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故光大银行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宁波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设备使用费585950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2月6日的利息损失438296元;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新华东街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呼伦南路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三处安装场地的承重加固义务,并将该三处自助全自动保管箱场地移交给宁波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施工安装;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付技防设备款119163元;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174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反诉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出技防设备款119163元(45000元+37173元+36990元)的内容,二审经核对,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证明其支出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鄂尔多斯光大银行机房设备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新大楼全自动保管箱视频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及《监控报警系统设备预算清单》、《中国光大银行丰州路支行全自动保管箱视频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及《监控报警系统设备预算清单》,以及银行打款凭证,虽3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5000元、37173元和36990元,但仅有第1份合同所对应的2张银行打款凭证共为45000元,后2份合同所对应的银行打款凭证分别只有26021.1元和25893元,故对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出技防设备款的数额,在本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光大银行保存有一份《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乙方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对该协议作补充:乙方目前已投入的3套自助全自动保管箱分别已安装于甲方鄂尔多斯分行、呼市丰州路支行、呼市分行新大楼营业部,已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对外营租,鄂尔多斯分行验收期为2014年11月10日、呼市丰州路支行验收期为2015年9月1日、呼市分行新大楼营业部验收期为2015年9月1日。乙方按甲方需求对3套自助全自动保管箱各套内的箱型组合、配比数量进行了换箱和调整,设备于2015年底调试完毕,双方同意现按安装调整后的实际箱型门数及《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相关条款计算设备使用费,双方确认丰州路支行751门,每门设备使用费1260元/年,合作期十四年,设备使用费第一年按总门数50%计算即473130元,第二年按总门数60%计算即567756元,第三年按总门数70%计算即662382元,第四年按总门数80%计算即757008元,剩余十年每年按总门数50%计算并按每年70000元/套标准计收设备维护保养费,即设备使用费为543130元/年(含设备维护保养费);呼市分行新大楼营业部977门,每门设备使用费1260元/年,合作期十四年,设备使用费第一年按总门数50%计算即616610元,第二年按总门数60%计算即738612元,第三年按总门数70%计算即861714元,第四年按总门数80%计算即984816元,剩余十年每年按总门数50%计算并按每年70000元/套标准计收设备维护保养费,即设备使用费为685510元/年(含设备维护保养费);鄂尔多斯分行1038门,每门设备使用费1260元/年,合作期十四年,设备使用费第一年按总门数50%计算即653940元,第二年按总门数60%计算即784728元,第三年按总门数70%计算即915516元,第四年按总门数80%计算即1046304元,剩余十年每年按总门数50%计算并按每年70000元/套标准计收设备维护保养费,即设备使用费为723940元/年(含设备维护保养费)。支付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明确为,应甲方要求,至2016年12月31日前,此期间作为乙方给予的市场运营完善及市场推广期;合作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结算支付时间自2017年1月开始......。补充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仅有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日期处签为2016年7月21日,光大银行未签字盖章。二审中光大银行明确对该补充协议认可并愿意履行并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光大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光大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对于已履行的三套设备,已履行数额以及如何计算应支付的设备款;三、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技防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光大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诉争《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且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光大银行亦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光大银行所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其应自负的商业风险,故本院对光大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于履行非金钱债务的除外情形作出了规定,光大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故光大银行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关于光大银行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二项主文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光大银行二审提交的《自助全自动保管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仅有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一方签字盖章,光大银行未签字盖章,朝平智能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又表明其主张按照原协议履行而否定该《补充协议》所发出的要约,光大银行虽在二审中表示愿按《补充协议》履行,但在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且该《补充协议》亦约定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综上诉争《补充协议》对本案双方并无约束力。诉争《补充协议》确认3套保管箱分别已安装于光大银行的鄂尔多斯分行、呼市丰州路支行、呼市分行新大楼营业部,已经光大银行验收合格并对外营租,上述3套验收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按光大银行需求对3套自助全自动保管箱各套内的箱型组合、配比数量进行了换箱和调整,设备于2015年底调试完毕,并确认呼市丰州路支行保管箱共751门、呼市分行新大楼营业部保管箱共977门、鄂尔多斯分行保管箱共1038门。《补充协议》虽因缺少光大银行签章并未成立,但该协议载明的上述内容属于对事实的描述,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虽不认可协议效力,但认可该《补充协议》中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故根据该《补充协议》可认定上述3套设备于安装验收合格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又按光大银行需求将门数分别调整为呼市丰州路支行保管箱共751门、呼市分行新大楼营业部保管箱共977门、鄂尔多斯分行保管箱共1038门,并于2015年底调试完毕的事实。双方对于调整后的设备使用费如何计算虽未形成有效约定,但根据双方《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设备使用费的计算系以设备门数为计费基础,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既已按照光大银行需求对门数进行了调整,应认定其以实际行为认可按照调整后的设备门数为计费基础。关于设备使用费的起算时间,由于朝平智能科技公司系在设备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光大银行需求进行调整,在《补充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仍应按原《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约定,以上述3套设备验收合格的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9月1日为起算时间。设备使用费具体计算如下:一、鄂尔多斯分行: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9日,产生653940元;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9日,产生784728元;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9日,产生915516元;二、呼市分行新大楼营业部: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产生615510元;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产生738612元;三、呼市丰州路支行: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产生473130元;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产生567756元。上述费用合计4749192元。诉争《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约定,设备通过光大银行验收后半年内支付第一年设备使用费,第二年设备使用费在第二年开始后六十日内付清,后续年份设备使用费的支付依此类推。故光大银行未依约如期支付费用,应当承担因迟延付款给朝平智能科技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至2018年2月6日,而朝平智能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认定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故二审计算利息损失仍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2月6日,具体计算如下:2015年5月11日-2018年2月6日,以653940元为基数,利息损失79255元;2016年1月11日-2018年2月6日,以784728元为基数,利息损失71875元;2016年3月2日-2018年2月6日,以1088640元(615510元+473130元)为基数,利息损失93002元;2016年11月2日-2018年2月6日,以1306368元(738612元+567756元)为基数,利息损失72928元;2017年1月11日-2018年2月6日,以915516元为基数,利息损失43365元。合计36042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诉争《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朝平智能科技公司系提供自助全自动保管箱给光大银行使用,而双方争议的技防设备主要为监控报警设备,诉争《自助全自动保管箱业务合作项目协议》中对该设备的采购安装未予约定,无证据显示技防设备属于自助全自动保管箱的配件和附随设施,故光大银行关于提供技防设备为朝平智能科技公司附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技防设备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光大银行的接收行为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光大银行应当承担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出的技防设备款。关于技防设备款数额,虽朝平智能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3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5000元、37173元和36990元,但仅有第1份合同所对应的2张银行打款凭证共为45000元,后2份合同所对应的银行打款凭证分别只有26021.1元和25893元,故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能够证明的实际支出为96914.1元,光大银行应按该数额向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进行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宁波朝平智能科技公司设备使用费585950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2月6日的利息损失438296元”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474919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2月6日的利息损失360425元”;三、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朝平智能科技公司支付技防设备款119163元”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防设备款96914.1元”;四、驳回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2548元(其中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174元由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4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预交),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担92472元,由宁波朝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臻审判员吴芳审判员靳宝维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