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6902号
原告: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徐强,执行董事。
被告:徐德峰,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徐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徐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17132.1元及利息(以8171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位于泰安高新区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划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因需要石粉土从原告处购买石粉。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共购买石粉7072m3,合计金额353600元;2021年8月2日购买石粉7074吨,合计金额422400元;另外,被告还让原告为其代购柴油费用41132.1元,以上共计817132.1元。
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徐德峰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外运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泰安市高新区;工程承包内容: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化道路建设项目中所有的挖路基土方及回填方(风化料)工程;工程量及单价:根据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建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予以计算,最终工程量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为准。甲方应根据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建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即发包人第一次拨款时(施工合同表述:路基及管线铺设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甲方应按照总包合同中挖路及回填土(风化料)工程预估总量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量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部结清;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进行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徐德峰”字样。
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7日收据一份,载明:“品名及规格:石粉(J3道路)共计欠7072m3×50=353600元”,落款处有加盖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徐德峰签字。
202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品名及规格:石粉(J3道路)共计7040T×60=422400元”,落款处有加盖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徐德峰签字。
2021年9月13日,徐德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柴油(合计),12月、11月、10月:(3011+3355+254)×4.8=31776,洗铇机430×5.4=2322,刮平机289×5.7=1647.3,163×4.8=782.4,推土机793×4.8=3806.4,压路机140×5.7=798,共计41132.1元”。
关于欠款形成过程,原告称:被告承包泰安高新区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划道路建设工程的修路工程,原告承包的系该工程的挖路机土方机回填方工程,被告公司因维修该工程路基、管道回填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后经结算由被告公司出具两张收据,金额共计776000元。原告还称:自2019年4月至今,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代购柴油,经结算共计41132.1元,徐德峰将前期单子回收,并向原告出具汇总收据一份,徐德峰称因与公司有纠纷,公司收回了公章,故该收据中未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粉77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足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石粉货款77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以77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徐德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在被告徐德峰收据中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应认定为徐德峰在收据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徐德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购柴油款41132.1元,由原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仅有被告徐德峰签字,并未加盖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公章,而且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徐德峰仅在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化道路建设项目中所有的挖路基土方及回填方(风化料)工程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徐德峰向其代购柴油,故应由被告徐德峰向原告支付代购柴油款41132.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11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6000元及利息(以77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1132.1元及利息(以411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0906元,由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180元、徐德峰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逯元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崔 明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