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系**之夫),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44557056W。
法定代表人:徐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徐强,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徐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居间费用、不支付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居间费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70万元居间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居间费为70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居间费用为7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述上诉人应归还中介费70万元,就直接武断认定居间费为7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再另行判决支付居间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投资回报是200万元分红款,在《协议书》中约定了207万元的投资回报是140万元的分红、居间费,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已经被认定为是民间借贷,这些分红、居间费实际上是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案就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有居间费用的约定,也是包含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内,本案所谓的居间费用也是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了上诉人支付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就不应判决再支持居间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前后矛盾,在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判决上诉人按照最高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再判决支付居间费用,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居间费用应当是在居间合同关系或者民法典施行之后的中介合同关系中产生,判决支付居间费用则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中介合同关系,前后矛盾。3.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本案法律关系已经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3张借条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徐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合同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归还出资款、中介费等共计290万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出资款、中介费等共计29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1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2×**)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划道路建设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对该项目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承包的该项目最高投资370万元,该投资款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可循环使用,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分红款(因该工程系由乙方居间介绍,所以该200万元包括居间介绍费、投资款的分红款等一切费用,本协议中该200万元统称为分红款,无论甲方最终是否盈利,甲方均需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分红款);2、甲方应严格按照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如因该工程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甲乙双方针对该项目设立项目资金专用共管账户,该专用账户所有进出款项由乙方进行监管,该共管账户由乙方监管至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完成并且由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投资款及200万元分红后,该共管账户解除后账户归甲方所有。本项目全部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仅用于该项目的建设,甲乙双方均不得挪作他用,如因擅自挪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挪用者自行承担,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为:4、该工程乙方最高投资额为370万元,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需要并经乙方审查无误后才可进行对外付款,乙方根据具体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投资;5、甲方应按照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向乙方返还实际投资款及支付200万分红款即当路基及管线铺设完成后甲方向乙方返还届时总投资款的30%,当水泥稳定碎石铺设完成后甲方向乙方返还届时总投资款的30%,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返还剩余全部投资款项及100万元分红款,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100万分红款;6、如甲方违反上述协议约定,甲方除向乙方返还投资款、止支付分红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乙方总投资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7、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甲方自愿以其位于泰安市××街××路××层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2×**)提供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抵押房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数份借条。具体如下:1、2020年3月24日,被告***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柒拾万元整。此款用于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项目居间费。2、2020年4月3日,被告***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此款用于J3项目钢材款,已转入邦强市政经理徐强账户。3、2020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此款用于J3项目水泥管款,已转入邦强市政徐强经理账户。4、2020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J3道路污水管,此款转入徐强账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空调、农业银行6228××××6816。5、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此款用于J3项目工人工资和器材用,此款转入徐强账号。工人工资支出3月19日到4月19日。6、202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J3项目检查井和管子费用,此款转入徐强账户。7、2020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此款用于J3项目检查井及管材,此款转入徐强账号。8、202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此款用于J3项目管子款,此款转入徐强账户。9、2020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此款用于J3项目管子款,此款转入徐强账户。原告另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3月24日,**向***账户转账70万元;2020年4月3日,**向徐强账户转账5万元;2020年4月10日,**向徐强账户转账12万元;2020年4月20日,**向***账户转账15万元;2020年4月20日,**向***账户转账1万元;2020年4月29日,**向徐强账户转账12万元;2020年5月26日,**向徐强账户转账30万元;2020年6月8日,**向徐强账户转账26万元;2020年6月29日,**向徐强账户转账13万元;2020年7月10日,**向徐强账户转账13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转款207万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份,甲乙双方就以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J3单长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规划路建设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截止2020年7月15日,乙方共向甲方支付了2070000元投资款(大写:贰佰零柒万整)。现鉴于甲方在合作期间擅自将投资款挪作他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20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协议解除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投资款2070000元(大写;贰佰零柒万)及分红、居间费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共计3470000元(大写:叁佰肆拾柒万元)。二、根据山东邦强市政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于该项目路基及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局付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投资款207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局付款后三日内)支付分红、居间费700000元。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分红居间费700000元,(建设局付款后三日内付)。并且甲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限以付款条件先到为准)。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消除。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原告陈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是由被告邦强公司承揽,原告**提供的中介信息,促成了邦强公司和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施工是***。***陈述,***以邦强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没有中介信息提供一说,具体施工是由***施工。被告徐强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7万元。被告***、***陈述该款项是被告***安排徐强偿还,该款项实际上由被告***偿还,通过徐强的银行转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当归还的出资款为150万元、中介费70万元、分红款70万元,合计2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投资,无论***、***最终是否盈利,均需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如因该工程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诉讼中原告认可未参与工程施工。该合作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从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协议确定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应为本金,分红应为利息,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居间费1400000元,根据文义解释,居间费与分红并非同一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居间费,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居间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关于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共计207万元,***、***亦认可收到原告转账207万元,故原告向被告***、***借款20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强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7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应当归还的出资款为150万元,由此可知原告认可被告所还款项57万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与***、***签订《协议书》中关于分红的约定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分多笔交付借款207万元,利息应按每一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7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算、12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算、15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1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12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算、3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26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算、13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13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202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23万元借条中注明“先付10万”,原告未提交该10万元交付凭证,故该10万元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算。被告徐强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57万元应优先偿还时间顺序在先的借款,即2020年3月24日借款70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3万元,故该笔借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分红利息,因原告所诉分红即为利息,该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居间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居间费1400000元,但未约定分红及居间费的分别数额。如前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分红即为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应归还中介费70万元,原告所主张居间费70万元与前述借款利息相加亦未超出双方协议中约定数额1400000元,原告该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费为70万元。上述《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限以付款条件先到为准)。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但180天付款期限已先于被告所述的工程竣工到达,故被告***,***在2020年7月28日协议签订之日起180天内支付居间费,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居间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居间费利息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第180天后起算,即2021年1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2.1万元,原告与被告***,***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对泰房权证泰字第2×**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实现债权费用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强、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参与两份协议的签订,协议对两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强、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上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37万元(5万元+12万元+15万元+1万元+12万元+30万元+26万元+10万元+13万元+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费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原告**负担4828元,被告***、***负担15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2020年3月19日《工程居间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用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刘栋、王兴华、于雪等人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已经支付了居间费用,本案工程并不是由**介绍,因此不应当支付**居间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王兴华有另外的居间合同,并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借了**的70万元用于支付王兴华的居间费用,本案诉求里的70万元并不是指该笔70万元,这是***向**的借款,在本案诉求的借款中包含该笔70万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原审被告山东邦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徐强未予质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栋、王兴华、于雪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合同记载的工程位置名称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位置名称一致,均为“J3单元长城路以东、北天门大街以南地块南划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20年3月24日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账户70万元,备注:**借款,当日***将该笔70万元转至案外人王兴华账户用来支付上述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为***、***承包的项目投资,无论***、***最终是否盈利,均需向**支付分红款,如因该工程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在本案中亦认可未曾参与工程施工,故结合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确定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从而认定***、***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依据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分红款(因该工程系由乙方居间介绍,所以该200万元包括居间介绍费、投资款的分红款等一切费用,本协议中该200万元统称为分红款,无论甲方最终是否盈利,甲方均需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分红款)”。双方当事人又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解除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投资款2070000元(大写;贰佰零柒万)及分红、居间费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共计3470000元(大写:叁佰肆拾柒万元)。…甲方于该项目路基及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局付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投资款207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局付款后三日内)支付分红、居间费700000元。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分红居间费700000元,(建设局付款后三日内付)。…”从上述内容来看,不论是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200万元包括居间介绍费、投资款的分红款等一切费用”还是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分红、居间费1400000元”,该费用明显系一个整体,自始双方未作具体数额的区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是上诉人***、***一审答辩中认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分红、居间费实际为利息,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140万元的分红、居间费实际也为利息,并主张约定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依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故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是结合本案审理过程来看,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该部分的诉求为要求上诉人归还出资款、中介费等共计290万元并支付利息,直至一审法庭辩论时才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款150万元、中介费70万元、分红款70万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居间费的具体数额作出过明确约定,亦无法证实涉及建设工程项目中关于居间费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过居间服务的事实,故对于以“居间费”“中介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情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依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最高法定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了本案借款利息的情形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又认定居间费用的具体数额为70万元,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居间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上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37万元(5万元+12万元+15万元+1万元+12万元+30万元+26万元+10万元+13万元+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负担8520元,由**负担1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7800元,由**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