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路**学府蓝山公寓B-1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84034848E。
法定代表人:赵春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政府北1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N06GM1C。
负责人:郭恩朋,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嘉祥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男,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嘉祥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该由原告证明被告有危害行为,原告有损害结果,以及被告的危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首先,关于危害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垃圾箱的位置在道路南沿的508厘米处,根据生活常识,死者生前驾驶摩托车撞向垃圾箱,在巨大的冲击下,必然会导致垃圾箱极大的偏离它原有位置,而案涉垃圾箱原来的位置在哪里,即上诉人有无危害行为,须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无力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此举证责任,有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况且是在乡镇道路上,将垃圾箱摆放在路面上靠边位置实属正常,在路边设置垃圾箱属于公益服务性质,又非经营性场所,也无需在垃圾箱旁设置警示标志。其次,关于因果关系,死者确实是撞上垃圾箱导致身亡,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死者生前属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不合格车辆,又没有任何防护设备,是导致其身亡的直接原因。即便是当天天色不好,如果安全谨慎驾驶,打开车灯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又怎会撞向路边的垃圾箱,由此可知,死者生前对道路安全法规的无视与无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死者生前是由于何种原因撞上了路边的垃圾箱?是否有醉酒?无驾照驾驶技术操作不当等自身原因导致行为失控使然,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需要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最后既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危害行为以及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提起诉讼请求的主张者,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无需再让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在原告及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把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推脱给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属任意和武断。(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关于嘉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不属于交通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明了死者是撞上垃圾箱身亡,只有事后结果没有事发原因,无法划分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过错。关于事故现场照片,该证据仅仅是事后现场,而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仅凭主观臆断下结论,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卷宗、嘉祥县***卫生院病历,该证据仅仅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经过及之后的处理流程,同样并未达到被上诉人要主张的证明效力;关于死者及被上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及被上诉人均为农业户口,且在所在村工作,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危害行为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主观判断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也会助长了那些不遵守交通规则,对自己不负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企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某1、谢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成责任不当,认为上诉人应当承当本案的主要责任,无奈家中贫困,实在无力继续诉讼,无奈放弃上诉。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2020年1月11日18时许,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沿路宽15.55米的乡镇公路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放置在距路南沿5.08米的垃圾桶相撞,致使受害人死亡。2020年1月11日,系2019年农历腊月十七,天气正寒冷,天黑较早,没有路灯,垃圾桶因一天收放较多垃圾较沉。事故发生时,因为天黑,受害人发现垃圾桶时,急忙转向,从而导致摩托车的脚蹬部位与垃圾桶的下端接触,继而人车摔倒导致死亡。当时,车灯是正常的,从发生事故到交警出现场,摩托车熄火导致车灯不再亮,由此,并不能判断摩托车车灯不亮;如果不亮,那么受害人车就正撞在垃圾桶上,而非照片中显示的场景,因为垃圾桶较重,所以当时并没有将垃圾桶带倒,垃圾桶的位置基本没有发生移位。二、作为正常通行的15.55米宽的乡镇公路,上诉人将垃圾桶置于接近路中间的位置,过错明显,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乡镇道路,没有路灯,一条大路上,在路中间放置垃圾桶,给过往行人和车辆带来巨的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物业公司,负责清扫垃圾,却不将垃圾桶放置在路边安全地带或专用位置,而肆意任性的放在路中间,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三、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主体、行为、结果、必然联系,本案当中都已具备,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任意和武断,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法院根据在本案当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认定三七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是不是发生事情的根本原因,就交通事故来说,路权原则是较大的归责原则,受害人靠右沿马路行驶,并无过错,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垃圾桶,可能事情就不会发生,所以上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绝对多数责任。四、根据省高院的规定,赔偿标准毋庸置疑,上诉人还要再争一争,由此可见一斑。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家庭单薄,没有至亲,无人出面料理后事,是村里老少帮着处理的。村里找上诉人方协商,上诉人连一句宽心的话都没有,更不用提支付一分赔偿款,实在让人寒心。综上,在现有条件下,被上诉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1日18时许,谢某3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挂9F329号牌),沿***王固堆村农贸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路口东200米处时,与二被告所有的垃圾桶(事发地农贸市场呈东西走向,路宽1555cm,垃圾桶放置于距路南沿508cm处)相撞,致使谢某3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嘉祥县金屯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嘉公刑鉴(尸检)字【2020】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谢某3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原告**系谢某3之妻,原告谢某1、谢某2(系双胞胎)分别为二人的长子及次子,出生于2004年11月19日,谢某3父母已经双亡。经嘉祥县交警大队查询,截止到2020年1月13日,未查询到谢某3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物业管理;家庭服务;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养护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死者谢某3的死亡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一、谢某3的死亡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谢某3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的垃圾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谢某3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某3作为成年人在夜间驾驶摩托车,应当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而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既无驾驶证又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其所有和管理的垃圾桶摆放在公共道路上,导致谢某3驾驶的摩托车与之相撞,被告的该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综合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谢某3对自身损害结果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丧葬费42044.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3元(26731元×3年×2人÷2人),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共二人,每人按三年计算。被告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9817.50元,其中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90945.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三原告的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放置在道路上的垃圾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亲属受伤死亡。因原告的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系造成其颅脑损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垃圾桶放置于道路上,影响交通安全,被告虽然辩称事故发生之前垃圾桶没有放置在道路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1、谢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共计290945.25元。二、驳回原告**、谢某1、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谢某1、谢某2负担1840元,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5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嘉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照片、王伟党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所有的垃圾桶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导致驾驶摩托车从此经过的谢某3与垃圾桶相撞,致谢某3死亡,二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由二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谢某3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自身过失行为,一审法院已酌情由其自负70%的主要责任;对于赔偿标准,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