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2943号
原告:***,女,193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原告:孔德志,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曲阜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路**学府蓝山公寓B-1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84034848E。
法定代表人:赵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住所地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MNKQ16K。
法定代表人:王目元,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北京汉鼎(济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德志与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民,被告**公司、**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苏某与被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236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某之母,原告***系苏某之夫,原告孔德志系苏某之子。2018年7月,原告的亲属苏某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700元,工作时间为6:30—11:3014:00—18:00。2019年6月29日16时45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苏某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韦节忠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要确认的劳动关系是苏某与被告之间的,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该法第二条还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与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苏某在做保洁员之前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苏某出生于1963年4月。被告不欠苏某劳务费或者工资,保洁员的劳务费每月700元是由曲阜市城乡环卫一体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标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苏某之母,***系苏某之夫,孔德志系苏某之子。2018年7月8日,原告的亲属苏某填写《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和《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工作内容约定“乙方(苏某)同意按甲方(**公司)工作需要,在项目部马亭片区黄沟村路段工作,履行职责,完成任务。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定”。后在曲阜市,苏某作为保洁员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工作时间为6:30—11:3014:00—18:00,每月工资700元。被告每月将工资转入苏某的济宁银行个人账户。工作期间,苏某受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的约束。2019年6月29日16时45分许,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30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9月10日,三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等。曲阜市的最低工资自2018年6月1日为173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亲属苏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苏某在向被告提供劳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法仅对劳动年龄下限作出规定,并未对劳动年龄上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苏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保险金。另外,苏某生前在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从被告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情形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分公司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9年6月29日苏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仲裁时效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申请仲裁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原告称未能按时仲裁是因为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因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最后六个月内,本市发生较为严重的新冠疫情,政府采取了严格的疫情管控措施,管控措施亦不断调整,且当前政府部门也未明文确定疫情结束。因此,原告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举证确实,原告的苏某与被告**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原告要求的最低工资差额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分公司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近亲属苏某与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7至2019年6月。
二、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支付三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昭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