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1044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男,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嘉祥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系原告**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男,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嘉祥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系原告**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荆山路**学府蓝山公寓B-1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84034848E.
法定代表人:赵春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特别授权),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镇政府北1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N06GM1C.
负责人:郭恩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特别授权),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金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全部损失的80%,即813068.4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1日18时许,三原告近亲属**3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屯镇王固堆村农贸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路口东200米处时,与两被告所有的垃圾桶(农贸市场呈东西走向,路宽1555cm,垃圾桶放于距路南沿508cm处)相撞,致使**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对市场进行管理,应将垃圾桶置放于不得妨碍通行的地方,该垃圾桶所放位置严重影响了行驶安全,被告作为管理人,疏于管理,造成用于行驶的道路上有障碍物,最终酿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系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摩托车没有年检,而且摩托车驾驶人**3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也未开车灯,属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应当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效力。二被告的垃圾桶在事故发生之前是摆放在道路之外,而不是在道路上,且事故发生以后垃圾桶所处的位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村委会开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嘉祥县金屯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20年1月27日,嘉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1页,证明2020年1月11日18时,三原告近亲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屯镇王固堆村农贸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路口东200米处时,与两被告所有的垃圾桶(农贸市场呈东西走向,路宽1555cm,垃圾桶放于距路南沿508cm处)相撞,致使**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记载的内容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所记载的垃圾桶距路南沿508CM处,可能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位置,而不是垃圾桶事发之前所处的位置,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事故信息,至少欠缺关于摩托车年检状况、技术状况、所有人、驾驶员是否饮酒等信息,嘉祥县交警大队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大队却没有做出认定,而该证明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效力。另外,该证据证明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
证据二、2020年4月17日的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该路面宽阔,用于公众交通出行,但该路段没有路灯。事故发生在1月11日正值寒冬腊月,视线明显不好。被告的垃圾桶放置在道路上,妨碍通行,受害人无法预料路面有垃圾桶的存在,因此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交通事故卷宗,证明事故发生时垃圾桶的存放状态及当时天气已黑的看不见人的事故现场情况,再次证明被告应当对事故的成因负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档案内容不全,关于现场照片,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均不能证明垃圾桶在事故发生之前所处位置,也不能看出摩托车与垃圾桶相撞部位吻合,照片中显示的垃圾桶都是事故之后所处的位置,更不能依据这些照片证明被告的过错,事实上,垃圾桶在事故发生之前均是放置在道路之外,而不是在路上。两份送达回执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道路事故现场图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看不明白,但其对于垃圾桶的标识有异议,看不清楚“A”,可以证明垃圾桶不在道路中间。关于王伟党的询问笔录,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还证明了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对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驾驶人员**3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3的常住人口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殿光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垃圾桶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放在路上。对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3身份证复印件、金屯中心卫生院病历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但该鉴定的内容有欠缺,没有鉴定酒精含量。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承担责任。
4、嘉祥县金屯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与诊断证明共同证明**3在骑摩托车时受外伤,意识不清约30分钟,被送至医院救治,无脉搏、呼吸、心脏骤停。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病历有修改。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及证据3,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害结果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有手动修改的部分,经审查,该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手动修改的部分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1日18时许,**3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挂9F329号牌),沿金屯镇王固堆村农贸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路口东200米处时,与二被告所有的垃圾桶(事发地农贸市场呈东西走向,路宽1555cm,垃圾桶放置于距路南沿508cm处)相撞,致使**3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嘉祥县金屯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嘉公刑鉴(尸检)字【2020】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3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原告***系**3之妻,原告**1、**2(系双胞胎)分别为二人的长子及次子,出生于2004年11月19日,**3父母已经双亡。经嘉祥县交警大队查询,截止到2020年1月13日,未查询到**3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物业管理;家庭服务;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养护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死者**3的死亡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一、**3的死亡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3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的垃圾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3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3作为成年人在夜间驾驶摩托车,应当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而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既无驾驶证又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将其所有和管理的垃圾桶摆放在公共道路上,导致**3驾驶的摩托车与之相撞,被告的该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综合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对自身损害结果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丧葬费42044.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3元(26731元×3年×2人÷2人),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共二人,每人按三年计算。被告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9817.50元,其中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90945.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放置在道路上的垃圾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亲属受伤死亡。因原告的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系造成其颅脑损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垃圾桶放置于道路上,影响交通安全,被告虽然辩称事故发生之前垃圾桶没有放置在道路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共计290945.25元。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1、**2负担1840元,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屯镇分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修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根良
书记员郭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