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5民初716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租赁区东路**。
经营者:***,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1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申请人: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仁和园**楼2门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津0105民初71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0941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0941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靳超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