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5民初7168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租赁区东路*号。
经营者:***,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仁和园19号楼2门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诚悦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1元,保全费1567元,共计3788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爱鑫友建筑器材租赁站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靳超
书记员**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