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

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3117号
原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红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系***之妻),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800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文登区南门房产租赁给被告做影楼经营使用,租期9年11个月,被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仅支付了22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租金事宜和解除合同事宜,但被告无故拖延,酿成纠纷。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大,所以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该约定也没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我们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属实。原告所述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具体支付的数额需要核实。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属实。我们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欠的租金要求分期支付。听说因为疫情有规定今年的租金第一季度全免,第二季度减半,如果有这个规定,要求按照规定。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去年原告承诺租金分期付,今年发生了疫情,所以店面没开门,没有收入来源。欠原告的房租,支付一点违约金我也能接受,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有点大。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数额,***庭后未按其承诺告知核实情况。***陈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去年原告曾经承诺分期支付租金,今年遇到了疫情,导致无法营业。对原告承诺分期支付租金的主张,***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对***减免租金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免除2个月的租金,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坚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租金要求支付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欠付的租金至今已远远超出该期限,原告依据该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自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日期即2020年6月29日生效。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其分期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发生在新冠疫情之前,故被告以原告承诺其分期支付租金及因疫情影响为由主张不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因被告未提出已支付的数额和证据,应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2019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共计8个月,原告自愿免除2个月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影楼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计6个月。故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为53000元[(50000-22000)+50000÷12×6]。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交付租金,被告承担所欠租金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要求按15000元计。经审查,该数额超过原告损失即同期贷款利息的30%,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本院确定按同期利息的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与***于2015年签订的文登区南门房产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
二、***、***支付所欠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租金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利率计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自2020年6月30日至***、***交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50000元计算,由***、***于交还租赁房屋之日向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支付。
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账号:16×××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