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

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龙港外滩4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红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军,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燕,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婧霏,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以下简称“正原商场”)、杜文军、姜红燕、杜婧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宇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宇程公司与正原商场等约定,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抵顶其欠付宇程公司的购房款,后双方因墙体安装招牌一事产生纠纷,正原商场拒绝提供空调并表示退还房屋,正原商场及杜文军等应向宇程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双方仅就购买空调事宜达成一致意向,但在空调的数量、规格、价格、供货安装等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双方因纠纷无法再就空调抵顶事宜达成合意,故无法以空调抵顶购房款;3.双方约定案涉房屋每平方米6175元的价格系因宇程公司专为正原商场开设北门及电梯,该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正原商场、杜文军、姜红燕、杜婧霏辩称,宇程公司为销售房屋,正原商场为销售电器产品,双方签订协议,杜文军等从未拒绝宇程公司购买电器,亦未告知宇程公司不要房屋,正原商场坚持履行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正原商场、杜文军、姜红燕、杜婧霏向宇程公司支付购房款1896038.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程公司原名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正原商场系姜红燕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姜红燕与杜文军、杜婧霏系夫妻、母女关系。2011年12月8日杜文军以正原商场的名义与宇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正原商场购买宇程公司开发的龙港外滩居民小区2号楼301、302、303室共3套房屋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定价为6500元,因正原商场一次性订购套数较多,特享受95折优惠,每平方米为6175元;二、从双方的经济利益考虑,上述3套房屋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每平方米为3500元(发票价格),余款由宇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付款方式:正原商场按协议第一条中定价即6175元的10%付给宇程公司现金,余90%的购房款,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抵顶;四、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抵顶购房款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根据宇程公司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商定。正原商场提供税务发票。……;六、违约责任:宇程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标准交付,如违约,宇程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之规定承担责任。正原商场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供给宇程公司上述货物,并保证货物质量,无翻新货物,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的三包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12年1月11日宇程公司与杜婧霏签订了上述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杜婧霏购买上述三套房屋,每平方米为35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最终结算按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另,宇程公司陈述2011年12月18日,杜文军通过银行向宇程公司汇款236000元,其中维修基金24023.3元、购房款211976.7元。2012年,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一台抵顶购房款5750元。
宇程公司主张双方因在商品房以上墙体上安装门市招牌发生纠纷,后宇程公司要求正原商场提供空调,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正原商场表示不同意购买案涉房屋,故正原商场一直未向宇程公司供给空调,对此正原商场不予认可。正原商场表示其一直同意按协议履行抵顶空调,是宇程公司一直未要求提供其余空调。宇程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文登市海尔销售维修商场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交款人为明月大酒店的售后凭证,正原商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明月大酒店购买空调的售后凭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明月大酒店与文登市海尔销售维修商场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实正原商场拒绝向宇程公司提供空调的主张。根据双方2011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的内容看,以美的空调抵顶购房款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需根据宇程公司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协商。宇程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其明确向正原商场表示空调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的需求后,正原商场仍拒绝协商或者拒绝供给空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正原商场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案涉房屋,不同意向宇程公司供给空调,故对宇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宇程公司表示其与正原商场签订协议约定正原商场为明月大酒店提供空调,但双方的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宇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故对于宇程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单方变更。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中约定了正原商场支付购房款的履行方式,正原商场并未拒绝过按该履行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宇程公司现单方要求变更剩余购房款的付款方式,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杜文军、姜红燕、杜婧霏向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96038.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6元,由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宇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文登区公安局警情处置指令单一份,报警人邵文龙系宇程公司员工,拟证实双方因墙体安装招牌发生纠纷,宇程公司曾报警处理,因此导致正原商场拒绝提供空调、不要案涉房屋;证据二、文登市正原海尔专卖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2年7月2日宇程公司要求正原家电提供价值5750元的空调一台,正原商场提供后,宇程公司将空调转让给河南十工区;证据三、宇程公司申请证人刘某、于某1、王某、于某2、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系宇程公司开发龙港外滩楼盘的监理,拟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听说宇程公司与正原商场因门头广告安装产生纠纷;证人于某1系龙港外滩工程承包商,拟证实2013年龙港外滩有人拉横幅,内容约为“龙港外滩是最大的骗子”,其听宇程公司工作人员说是正原商场拉横幅;证人王某系龙港外滩小区业主,拟证实2013年7月底其曾至邵明亮(宇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联系买房事宜,邵明亮当时正在打电话,挂断电话后邵明亮告知是与正原商场电话,是关于门头广告位有矛盾及还要不要房的问题;证人于某2系龙港外滩工程承包商,拟证实2012年7月邵明亮告知其正原商场用空调抵顶购房款,于某2取走一台空调,后邵明亮又告知其正原商场不要房了,无法继续提供空调;证人李某系宇程公司的房屋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明月大酒店,拟证实邵明亮曾介绍其从正原商场处购买空调,因正原商场以空调抵顶欠付宇程公司的购房款,空调款交付邵明亮,后邵明亮通知李某正原商场不要房子了,空调款不用交给邵明亮。李某于2013年8月6日将空调款直接支付杜文军并出具杜文军手写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正原商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纠纷并非由正原商场引起,系杜文军的妻侄姜山与宇程公司之间的纠纷,并引发了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系正原商场向宇程公司提供空调;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所有证人均是听他人或邵明亮所说,王某对邵明亮的通话内容进行询问不符合常理,杜文军在2013年7月底并未与邵明亮通过电话,证人均与宇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李某可证实宇程公司未向正原商场主张过空调。综上,宇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正原商场拒绝向宇程公司提供空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宇程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无法证明正原商场及杜文军等拒绝购房、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上述证人均与宇程公司有业务往来,且证人皆是听他人或听邵明亮所讲,均无法证实正原商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程公司与正原商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原商场已按协议约定向宇程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及维修基金。宇程公司主张双方因墙体安装广告事宜产生纠纷,正原商场拒绝提供空调并表示退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该事实,尤其是双方系通过订立书面协议约定以空调抵顶部分购房款,且正原商场已支付部分房款,宇程公司以杜文军曾口头表示拒绝提供空调并退房而要求正原商场等以货币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正原商场提供的空调数量、规格、价格等另行协商,双方因存在矛盾,能否顺利履行存在不确定性,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因正原商场一次性订购房屋较多,确定每平方米为6175元,同时从双方经济利益考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每平方米发票价格为3500元,考虑到90%购房款系以空调抵顶。据此在无法确定正原商场违约拒不给付空调的情况下,宇程公司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175元计算房屋价格不妥,双方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宇程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6元,由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萍
审判员  万景周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洁玉
书记员张济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