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5420号
原告: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龙港外滩**楼。
法定代表人:邵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路**。
法定代表人:姜红燕,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姜红燕,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杜婧霏,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程公司”)与被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以下简称“正原商场”)、***、姜红燕、杜婧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正原商场、***、姜红燕、杜婧霏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89603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正原商场系被告姜红燕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姜红燕系夫妻,被告杜婧霏系被告***、姜红燕的女儿。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被告正原商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正原商场购买原告开发的威海市文登区龙港外滩居民小区2号楼301室、302室、303室三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175元,购房款10%支付现金,90%以美的空调抵顶,以美的空调抵顶购房款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根据原告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商定;房款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实行多退少补。2011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36000元,其中维修基金24023.3元、购房款211976.7元。2012年,被告以美的空调一台抵顶购房款575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杜婧霏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并约定最终结算按双方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后原、被告因在商品房以上墙体安装门市招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空调,双方未能谈妥,被告***表示不要房子了,所以一直就不再向原告提供空调。而当时明月大酒店装修正急着用空调,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明月大酒店的业主就自己到被告商场购买了空调。由于明月大酒店装修完毕,原告对空调也再无需求。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正原家电、***、姜红燕、杜婧霏辩称,原告与被告商场有协议书,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交易,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10%购房款,余下的90%的购房款应以空调抵顶。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根本不存在明月大酒店装修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拒绝提供空调的事实,原告的相应主张纯属虚构。原告所称被告不要房子了的说法也纯属虚构。只要原告通知被告需要空调,被告必然按照通知要求提供,原告可以当庭通知被告提供空调的规格,数量,被告也会当庭答应。总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提供空调的行为,原告想单方变更协议付款条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正原商场系被告姜红燕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姜红燕与被告***、杜婧霏系夫妻、母女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被告正原商场的名义与原告宇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乙方(被告正原商场)购买甲方(原告宇程公司)开发的龙港外滩居民小区2号楼301、302、303室共3套房屋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定价为6500元,因乙方一次性订购套数较多,特享受95折优惠,优惠后每平方米为6175元。二、从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考虑,上述3套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每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发票价格),余款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三、乙方付款方式: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中每平方米定价(即6175元)的10%付给甲方现金,余90%的购房款,乙方以美的空调抵顶。四、乙方以美的空调抵顶购房款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根据甲方的需求,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六、违约责任:甲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标准交付,如违约,甲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之规定承担责任。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供给甲方上述货物,并保证货物质量,无翻新货物,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的三包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12年1月11日原告宇程公司与被告杜婧霏签订了上述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杜婧霏购买上述三套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最终结算按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另,原告陈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36000元,其中维修基金24023.3元、购房款211976.7元。2012年,被告以美的空调一台抵顶购房款57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因在商品房以上墙体上安装门市招牌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空调,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表示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给空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一直同意按协议履行抵顶空调的义务,是原告一直未向其要求提供其余空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文登市海尔销售维修商场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交款人为明月大酒店的售后凭证,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明月大酒店购买空调的售后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明月大酒店与文登市海尔销售维修商场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实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空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1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的内容看,以美的空调抵顶购房款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需根据原告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其明确向被告表示其对空调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的需求后,被告仍拒绝协商或者拒绝供给空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不同意向原告供给空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明月大酒店提供空调,但双方的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所以,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单方变更。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履行方式,被告并未拒绝过按该履行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现单方要求变更剩余购房款的付款方式,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姜红燕、杜婧霏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89603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66元,由原告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侯成泽
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