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

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龙港外滩4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文军,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婧霏,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登市正原家电商场(以下简称正原商场)、杜文军、***、杜婧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程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8日,宇程公司与正原商场签订协议书,约定正原商场购买宇程公司的案涉房屋,双方约定以美的空调抵顶90%的购房款。但协议第四条约定:“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抵顶购房款的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根据宇程公司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商定。”由于双方合作不顺利,并没有就上述履行方式等事项再行约定。而自签订协议正原商场、杜文军、***、杜婧霏拖欠宇程公司房款长达7年之久,以空调抵顶房款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宇程公司索要房款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宇程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杜文军于2011年12月8日以正原商场的名义与宇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正原商场购买宇程公司开发的龙港外滩居民小区2号楼301、302、303室3套房屋。而协议第三条约定,正原商场按协议第一条中定价即6175元的10%付给宇程公司现金,余90%的购房款,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抵顶;第四条又约定,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抵顶购房款的供给规格、价格、方式和时间,根据宇程公司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商定。2012年1月11日,宇程公司与杜婧霏签订了上述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杜婧霏购买上述三套房屋,每平方米为35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最终结算按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执行。杜文军通过银行向宇程公司汇款236000元,其中,维修基金24023.3元、购房款211976.7元。2012年正原商场以美的空调一台抵顶购房款5750元。从上述事实看,双方自2012年以一台空调抵顶房款后,未再履行以空调抵顶房款的约定。由于双方在以空调抵顶房款的履行中产生纠纷,宇程公司如决定不再以空调抵顶房款,变更为向其支付房款,只能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方式,向法院主张由正原商场、杜文军、***、杜婧霏按约定的房价支付房款,而不能径行向法院主张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因以空调抵顶房款产生的纠纷既可协商解决,也可协商解除协议,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宇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