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9906号
原告江苏省英泰柯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柯公司)与被告苏州鑫元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建公司)、鑫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控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鑫元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原告英泰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被告鑫元建公司、被告鑫控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被告鑫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鑫控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元建公司、鑫控集团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鑫元建公司一方面主张履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认为英泰柯公司转让案涉房产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解除抵押、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其一,存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产生合同中止履行的效力,在当事人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本案中鑫元建公司认为英泰柯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主要是指无法将案涉房地产解除抵押,但抵押权人陆小弟明确表示案涉股权转让事宜知情且同意,在2000万元付至共管账户后其就同意解除抵押。因此鑫元建公司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依据不足。其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为甲方即英泰柯公司保证案涉房地产解除抵押后过户至目标公司,且双方共同办结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整个时间周期不超过40天。原、被告双方对该40日期限内所应完成的合同义务解释不同,从文义来看,该条款本身存在歧义。但无论以何种解释为准,上述合同义务均发生在鑫元建公司将2000万元付至共管账户后。即便如鑫元建公司所述,英泰柯公司未能在其第一次将2000万付至共管账户后按约完成全部过户手续即构成违约,但在该所谓违约情形发生后,双方仍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2018年8月10日前鑫元建公司需将2000万元付至共管账户,原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即在鑫元建公司所认为的英泰柯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后,鑫元建公司仍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不行使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其三、鑫元建公司、鑫控集团对于陆小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英泰柯公司履约不能或案涉合同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其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鑫控集团在2018年11月仍在向相关部门申请收购英泰柯公司在案涉地块打造鑫控科技产业园,即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鑫元建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鑫元建公司、鑫控集团还提出双方已明确改变交易模式及交易主体,由股权转让变更为鑫控集团直接购买案涉房地产,故案涉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英泰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元建公司、鑫控集团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鑫元建公司应按约将2000万元付至双方共管账户,鑫控集团在案涉合同缔约当时系鑫元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鑫元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提供担保,应属有效,鑫控集团需对鑫元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鑫元建公司(乙方、受让方)与苏州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以下简称东港集团)签订1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接受英泰柯公司所有股东委托处理英泰柯公司100%股权及公司名下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9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产权证编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转让价格:英泰柯公司股权(包括英泰柯公司名下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9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让总价为5000万元。付款方式:1、乙方与本框架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定金200万元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2、目标公司达到转让条件,如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结束,债权债务的清理完成(不含工程欠款3250万元,该款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英泰柯公司清偿),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800万元;3、甲方完成英泰柯公司的工商变更及案涉房屋产权的解押,他项权证的注销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付转让款3500万元;4、剩余尾款500万元,乙方在工商变更完成一年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
2018年1月3日,鑫元建公司向东港集团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用途备注定金。
2018年4月8日,鑫思汇公司注册成立,英泰柯公司为鑫思汇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5月11日,英泰柯公司(甲方、股权转让方)、鑫元建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与东港集团、顾文元(丙方、甲方担保方)、鑫控集团(丁方、乙方担保方)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转让标的为鑫思汇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包括目标公司名下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9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产权证编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二、转让总价为8250万元。……四、付款方式为:1、乙方签订框架协议后已将定金200万元汇至甲方指定的股东银行账户(户名:东港集团,开户行:华夏银行相城支行,账号:12×××41)。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正式协议后,双方建立共管账户,账户建立后日内,乙方将第二期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支付至共管账户,待案涉房地产上的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注销、解抵押,乙方确认甲方为上述大楼唯一所有权人后,该笔款项将由上述共管账号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号。3、甲方将案涉房地产产权过户至目标公司,且双方共同办结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乙方支付甲方第三期转让款5550万元。4、剩余尾款500万元,乙方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结后半年内支付甲方300万元,一年内支付给甲方剩余200万元。五、具体工作安排:1、待甲方将案涉房地产产权过户至目标公司后,双方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完成对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审计和评估并出具报告,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2、甲方保证案涉房地产产权解除抵押后过户至目标公司,且双方共同办结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整个事件周期不超过40日。3、丙方愿以所有财产为甲方作担保,若本次股权及资产转让失败或转让的资产标的因甲方或甲方股东原因受到其他债权人追索、诉讼、查封,均由甲方、丙方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从上述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损失。4、丁方愿以所有财产为乙方作担保,若乙方未能完全履行支付钱款义务的,丁方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甲方、丙方均向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后同意乙方先行进入上述大楼设计并装修。若本次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后续非乙方原因失败,考虑到乙方先行设计并装修的成本,甲方、丙方均同意将上述大楼承租给乙方20年,租金为市场评估价。
2018年5月21日,鑫元建公司向鑫思汇公司转账2000万元,摘要显示股权转让款。
2018年7月24日,英泰柯公司(甲方、股权转让方)、鑫元建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与东港集团、顾文元(丙方、甲方担保方)、鑫控集团(丁方、乙方担保方)签订1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原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约定:1、甲方为了配合丁方在7月底至8月初的国有资金审计工作,把原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的2000万元整,在2018年7月31日前先暂时返还转入乙方账户,乙方在丁方审计结束后2018年8月10日前把2000万元整再转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继续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股权转让。2、期间由于此资金未能按约定如期转款,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承担。3、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部分,均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执行。
2018年7月26日,鑫思汇公司向鑫元建公司转账2000万元,摘要显示股权暂时返还款。
2019年8月28日,英泰柯公司向鑫元建公司发送1份联系函,要求鑫元建公司收函后及时将2000万元再转入双方共管账户,以便股权转让事宜顺利履行完毕。根据查询记录显示该函件于2019年8月31日签收。
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查询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房地产现登记于英泰柯公司名下,登记的他项权利人陆小弟,他项权证号苏(2019)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7023057号,担保范围为全部,一般抵押,债权数额5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设定日期2019年9月29日。无其他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及锁定情况。
另,鑫元建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0日,鑫元建公司唯一股东自鑫控集团变更为西藏森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联系函、邮寄凭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英泰柯公司认为,案涉房地产的抵押权人陆小弟对于案涉股权、房地产的转让均知情且同意,对于第二期款支付后解除抵押的约定也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二款约定的是在解除抵押后开始起算过户至目标公司的时间,并不包含解除抵押的时间。补充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当时鑫元建公司将2000万元取回的理由是要配合审计,补充协议上约定没有履行的部分仍按原协议履行。抵押权人同意2000万到共管账户就解除抵押,至于其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履行与本案无关。其为了履行案涉协议,在资金短缺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方式筹集并已支付高额的税款及费用,其在2018年4月就将案涉房产交付两被告,故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为证明其主张,英泰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英泰柯大楼水电卡交接清单1份、工程资料交接清单1份、图纸清单移交单1份,内容如下:水电交接清单内容为移交水电卡、电梯资料、钥匙等,落款处有胡学理、陈晨的签名。工程资料交接清单内容为苏州市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工程资料复印件的交接,接收人签名为顾飞,时间2018年4月10日。图纸清单内容为系统节点图、平面布置图等图纸的交接,签字人员字迹潦草难以辨认,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2、2018年11月19日鑫控集团向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申请,内容主要是鑫控集团经过与东港集团的协商,有意收购英泰柯公司在其地块打造鑫控科技产业园,向管委会提出过户申请。拟证明在2018年下半年,两被告仍愿意履行案涉合同。
3、2018年10月30日的苏相合作区企业服务工作联系单1份,项目名称为鑫控科技产业园,办理事项为同意鑫控集团收购澄阳街道蠡塘河路9号原东港集团全资子公司英泰柯公司所在地块,并新开发鑫控科技产业园项目。落款处加盖相城区澄阳街道办事处公章。拟证明本案转让事宜经相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水电卡移交记录、图纸清单均非其员工签名,无法核实签字人员身份。工程资料交接清单,其确曾有过名为顾飞的员工,但已离职无法核实签名情况,其仅是初步查看案涉房地产情况,该时间早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都是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另行协商,变更股权转让模式为房屋买卖,根据两份证据内容,均是表达由鑫控集团直接购买房地产的意思表示。
鑫元建公司、鑫控集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二款约定,其支付2000万元至共管账户后,英泰柯公司需在40天内办结解除抵押、过户及股权变更整个手续,但其于2018年5月支付2000万后,英泰柯公司在两个多月时间都未能解除抵押,根据英泰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英泰柯公司存在资金困难,拖欠税费等问题,故其认为英泰柯公司履行不能,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该款。同时其认为,案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该买卖合同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但其又表示效力问题由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瑕疵,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并双倍返还定金。后,其又表示双方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曾进行沟通,由于英泰柯公司股东有诉讼且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房屋也没有税费减免,双方就商定变更交易模式为由鑫控集团直接购买案涉房地产,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需等政府批准后再行签订。
审理中,英泰柯公司申请案涉房地产抵押权人陆小弟出庭作证,陆小弟称,其系案涉房产的建设方,该大楼系其垫资建造,由于英泰柯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将案涉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其。其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知情且同意,在2000万元付至共管账户后其就同意解除抵押。此前鑫元建公司付了2000万元其也知情,当时由于英泰柯公司内部资料不全,缺少财务手续、税金等,在英泰克公司手续办好以后相关主管部门又在审核买方是否符合购买条件,审核了三个月,审核结果通过后买方提出不买了,所以没有解除抵押。对于该证人证言,英泰柯公司认为足以证明抵押权人对本案所涉股权、房产的转让知情且同意,也愿意在2000万元付至共管账户后就解除抵押,故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鑫元建公司、鑫控集团共同认为,证人前后陈述矛盾,且表现异常,证人所说在证人以外的人收到两千万就放弃抵押权的表述是不严肃的,有悖常理,且证人也知道合同附期限,在收到2000万元就要解除抵押,但此前事实上也未解除,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一、被告苏州鑫元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万元至原、被告共管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苏州分行相城支行,户名:苏州鑫思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2×××43)。
二、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鑫元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鑫元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苏州鑫元建贸易有限公司、鑫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江苏省英泰柯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22715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鑫元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歆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栾晓芳
书 记 员 俞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