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4223民初3550号
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人民陪审员吴斐、杨月斌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ZKJN-FB-038的《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目工程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2017年12月22日,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ZKJN-FB-038的《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甲方)签订的编号为ZKJN-FB-038的《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2019年3月12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向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发通知《关于转发的通知》,本项目因接到建设方通知,要求我方暂停工程项目施工,请遵照执行。并附件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停工通知联系函》,其附件内容:本项目因政府有关经济政策导向变动,PPP项目暂缓办理,且沙湾县政府2017版招商优惠政策被叫停,导致我方与沙湾县政府招商引资协议至今未能签订。为了各方的利益。我方现通知参与方,停止工程建设,并拆除、撤场相关设备、材料、做好善后工作。因新疆沙湾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PPP项目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入库导致项目停止。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显示公平,不是合同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事实理由,不是合同免责的理由,合同解除后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解除合同之情形,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项目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应其违法行为而获益。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给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导致本案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华于2020年5月5日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李勇的邮箱:Li.yong@zk-xk.com发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委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书面函件发给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关于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解除律师函》,原告依据原、被告文本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通知解除合同,并催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原告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对本案合同法律效力认识错误。
原告举证2018年9月1#、3#、4#钢结构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层钢结构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单位的监理何美华签署:符合规范治理以上合格标准、金文忠签署:合格。监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对新疆西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原告施工的1、3、4号厂房超声检测报告钢结构内部质量不认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检测。本案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合同完工钢结构主体的制作及安装并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钢结构主体完工通知书》、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完工验收单》,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对诉争的项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签字并确认《新疆鑫控服装产业园厂房1、3、4厂房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节点确认单》,2019年4月20日被告核实并签署完成“工程量节点确认单”,新疆鑫控服装产业园厂房1、3、4厂房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节点确认单》,建设单位许绍海、朱其亮等三人、监理单位的人有金全方、王全刚、何美华等人均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本案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中的内容施工完毕,发包方应组织对完工钢结构工程验收,验收应收到乙方通知后30天内完成。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案的验收是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主体工程的分项项目验收,不是工程竣工的综合验收。因新疆鑫控服装产业园厂房1、3、4厂房钢结构工程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通知停工,其行为阻却合同目的实现,故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量节点确认单中第四条载明,山墙隔撑产品已到工地未安装,被告提出的未安装部分并未计算到决算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第十页第十条第2项乙方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向甲方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记所依据的所有经甲方确认的结算资料。第十条第3项甲方应在乙方递交结算书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决算,在约定期限内纠纷怠于验收及决算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金额。本案工程合同结算合同清理条款独立存在,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合同清理条款有效。2018年11月28日结算单,发送清算单的时间2018年12月27日,是在合同约定的邮箱乙方向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负责人的邮箱发送了工程完工通知单,工程结算书,验收合格的清单,发件人是光正钢构邮箱,腾讯的公司邮箱,收件人是李勇,郭文强。原告给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邮政EMS邮寄的12张工程发票回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套结算资料。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在二十个工作日没有答复和决算。故确认本案工程款9 767 323.12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 016 231.00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尚欠工程款4 750 892.16元。
被告鑫控集团公司辩称,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且涉案工程是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投资、建设、与沙湾县人民政府协调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是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的,再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的效力仅发生与自愿订立合同的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原告公司之间,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也仅是合同债权人向合同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无合同关联的鑫控集团公司提出。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营利法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及其江南分公司的出资人鑫控集团有限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原告的利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原告的利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及江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九民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10.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划转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合同;公司住所与股东;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合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本案鑫控集团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及其江南分公司、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公司人员、,存在公司人员、业务、住所混同情形混同补强证据,不是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直接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及其江南分公司、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人格混同,要求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是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有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 750 892.16元。
本案原告未主张逾期付款赔偿利息损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5 148元,因本案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变更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ZKJN-FB-038的《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房顶结构工程,彩板围护结构、屋面及墙体保温隔热工程,钢结构有关的防锈、防火、防腐(耐酸碱以图纸要求为准)、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具体工程承包范围参见甲方确认的图纸、本合同附件《钢结构工程报价表》的报价范围及《光正-1、3、4#厂房钢结构澄清说明》。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税金、包括措施费、包场地清理、包质量、包安全工期、包检测合格、包政府相关部门的各种协调和收费等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方式。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三、四、五款约定是不可调整固定价。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钢结构主体工程暂定完工时间:2017年10月31日,围护工程完工时间暂定2018年7月30日,具体以现场甲方通知为准,满足项目进度要求。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中的内容施工完毕,发包方应组织对完工钢结构工程验收,验收应收到乙方通知后30天内完成。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项约定:本工程总价(含税价)暂定16 721 436.53元。并约定了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暂定价,合同价款明细如下:见附件。合同并附附件:附件2《钢结构工程报价表》约定了项目固定单价(固定单价详见《钢结构工程报价表》)。对原告举证的合同附件2材料单价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认可。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正公司达到付款条件后,需向中科建设总公司江南分公司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中科江南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增值税开的普票,确认后再开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钢结构主体完工后5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20%,每月报当月工程量,次月30日前完成审批手续支付完成量的80%进度款,工程完工五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质保金,本合同保修期2年满且未发生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单方合同解除权,即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甲乙双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李勇,职务:钢结构工程师,联系方式:137XX****XX邮箱:Li.yong@zk-xk.com,总监何美华,乙方项目经理王建华,合同第十九条第1项第1.1目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经依法书面催告后未支付的则从合同应付工程款之日后的第30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对编号为ZKJN-FB-038的《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前提是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款决算。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为ZKJN-FB-038的《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质证意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联,该份证据结合江南分公司与新疆龙华泰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系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与其无关联性,对原告在本案的举证均做了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
2019年3月12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向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发通知《关于转发的通知》,本项目因接到建设方通知,要求我方暂停工程项目施工,请遵照执行。并附件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停工通知联系函》,其附件内容:本项目因政府有关经济政策导向变动,PPP项目暂缓办理,且沙湾县政府2017版招商优惠政策被叫停,导致我方与沙湾县政府招商引资协议至今未能签订。为了各方的利益。我方现通知参与方,停止工程建设,并拆除、撤场相关设备、材料、做好善后工作。
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工程开工报告》,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新疆龙华泰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朱其亮是给原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人,何美华作为监理签字,该份开工报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原告公司建造师张新洲的签字确认,张新洲的建造师印章。该《工程开工报告》没有施工许可证编号,即该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举证涉案工程的照片,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因为是停建项目,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已履行部分的结算。新疆各地州市县PPP项目退库清单中有涉案项目沙湾金沟河园区纺织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及新疆下发关于严格控制棉纺产业无序发展的紧急通知第二条及第三条,要求立即停止棉纺产业再建项目建设,并立即停止办理棉纺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备案及项目建设有关的一切手续。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工程停工是事实。
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2019年3月12日《关于转发的通知》的目的:被告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质证意见:停工原因是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停工通知联系函上面的落款是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我方无关。
PPP,是政府机构与社会资本方投资合作的项目,即公私合作模式,是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为了提高某种公共物品和服务,以特许权协议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通过签署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作的顺利完成,最终使合作各方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有利的结果。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国资委2017年11月17日发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PPP业务风险管控通知(国资发财客(2017)192号)、财政部办公厅2017年11月10日发布《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退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新疆各地州市县PPP项目退库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严格控制棉纺产业无序发展的紧急通知。因新疆沙湾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PPP项目没有入库导致项目停止。
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沙湾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签订的《投资协议》,项目合作前期以企业自主投资建设为主,本项目的土地出让净收益100%给予项目建成投产后的基础设施奖励。沙湾县人民政府承诺该项目土地出让金全部作为项目建成后的基础设施奖励,协议约定沙湾县人民政府保证该PPP项目成型器最迟不晚于2017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本项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纺织服装产业专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新财建2016-346号文件)和沙湾县鼓励投资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沙政发201741号文件)享有相应的优惠及扶持。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认可《投资协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且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在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PPP模式完成所有手续。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举证目的不认可,该投资协议并未明确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项目的中标人,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中标,中标以后才签订PPP协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使用国家资金的项目实行立项审批制,使用社会资本投资限制性项目实行备案审查制,不属于限制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登记制,沙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给新疆龙华泰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备案登记。项目备案登记后,需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土地出让、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职业病防治等手续,此后办理《项目规划许可证》,办理规划许可后,办理施工许可,没有证据证明此工程项目办理了《项目规划许可证》。
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华于2020年5月5日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李勇的邮箱:Li.yong@zk-xk.com发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收的邮政快递记录,证实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委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书面函件发给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关于新疆鑫控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1、3、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解除律师函》,原告依据原、被告文本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通知解除合同,并催告履行支付工程款。
2018年8月14日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提交的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主体完工通知单。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勇2018年8月28日在完工通知单上记载:2、钢结构主体防火涂料与实际完成不符,需重新确认完成量并报验。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 750 892.16元;
二、驳回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 14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鑫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484 604 016元,案件受理费45 568元,原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4.69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44 67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 673.31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南分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进红
人民 陪 审员 杨月斌
人民 陪 审员 吴 斐
书 记 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