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