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梅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侯峰,被上诉人金来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查明:“原告负责安装,包验收”,却没有查明原告何时完成的安装?何时包的验收?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安装后经相关部门检测为质量合格,并通过了验收”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从2017年6月初开始,一直到2019年1月底,上诉人施工负责人李玉虎多次短信通知被上诉人业务员薄一轰,告知:“启闭机、闸门没有验收,限位控制、中间启闭机不能正常运行、使用”,要求被上诉人来人处理,并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答复。在本案一审诉讼
期间,上诉人又发现被上诉人安装的启闭机护套本应是铜套,而被上诉人在安装时偷梁换柱,给安装了塑料护套。同时,工程验收是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不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自己委托的(如不进行委托检测,业主方不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但结果令人搞笑,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合同,反而坐享其成,变成了其证明工程“合格”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原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加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安装调试现场图片、视频文件,证明2017年5月就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该证据的实际日期是2017年12月8日夜里11点多,图片、视频中的人都穿着棉袄。请问半夜单方偷偷去干什么?是调试吗?能证明合格、正常使用吗?怎么证明的?就连这样的证据,原审都不拒绝,依然予以认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高法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进行判决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2017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货物进场后,没有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导致工期延误,经上诉人多次催促,拒不进行验收,没有完成验收工作,上诉人无奈另行委托他人验收,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付款节点尚未满足,无权主张剩余承揽合同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采信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主张承揽费用,应依法予以改判。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金来利公司答辩称,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来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利息3333元(利息从收货之日一年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共计8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加罚50%即6.525%计算),共计83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水利机械的生产销售。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水利机械3套(包括:铸铁门、20T手电两用启闭机、丝杠),价款共计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交定金10000元,货到付10000至2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到95%,1年后付最后5%;原告负责安装,包验收。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签收货物。被告作为临泉县刘桥闸工程的施工方,在原告将闸门和启闭机安装完毕后,2017年12月6日,被告委托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泉县刘桥闸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刘桥闸三扇铸铁闸门的几何尺寸及安装质量符合要求;三台套螺杆启闭机的安装质量及运行检测均符合要求。2018年2月8日,临泉县刘桥闸工程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临泉县刘桥闸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档案资料真实、齐全,整理符合规范,同意验收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工程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价款。原告金来利公司与被告永吉公司签订闸门、启闭机的加工定作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安装后经相关部门检测为质量合格,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满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货物进场后没有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导致工期延误6个月,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合同付款节点尚未满足,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货到付10000元至2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到95%,一年后付最后5%”。关于“一年后”的起算时间不明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最后给付的“5%”的款项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应按时间最靠后的验收时间即2018年2月8日起算。从2018年2月8日至今已满1年,双方约定的全部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加罚50%给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33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安装验收后付到95%”,因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工程通过验收后没有付款,被告应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原告诉请的日期2018年12月14日止以未付货款80000元的95%即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罚50%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3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为3333元,不超过实际应付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均由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永吉公司提交了视频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金来利公司安装的启闭机闸门螺杆是弯的,不能正常使用,安装的启闭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金来利公司质证意见:从视频上看不出启闭机闸门是弯曲的,此视频拍摄于验收之后,验收时设备都是合格的。因为该工程经过有关部门验收是合格的,上诉人永吉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不能说明是工程验收前还是验收后拍摄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薄一轰、薄士普、王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永吉公司质证意见:对薄一轰的证言有异议,薄士普参加了一审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该证言证明了我们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设备进场后没有完成安装和验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薄一轰、薄士普、王某出庭作证,因为该证人均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薄士普在一审庭审时参加庭审,对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产品的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为货到付一万到两万元,安装验收后付到95%,一年后付5%。金来利公司负责安装包验收。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永吉公司2017年4月15日收到合同定作的产品,支付给金来利公司货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和验收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金来利公司负责安装包验收,但该项目的验收是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验收的,上诉人支付验收费用5000元及车旅费用1000元符合常理,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金来利公司负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金来利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逾期付款利息3333元显属不当,应予撤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已经达到了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条件。
综上所述,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元,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上诉人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张庆格
审 判 员 张振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