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28民初175号之一
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利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金来利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利息3333元,共计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利机械生产。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水利机械3套,价款9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1年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签收货物,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永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承揽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水利机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3月9日在安徽省临泉县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其主要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以及工程施工安装地均在安徽省临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宁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永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故被告永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