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1民初146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梅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志,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志、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198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就西王村9斗、10斗斗渠典型进口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费用为112000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52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西王村各斗渠桥护坡硬化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工程款为10998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欠39980元,被告共欠工程款9198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是通过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且被告***是该公司的出资人,为实际控制人,故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定期付款,现原告未向我方交付工程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有异议,应予驳回;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要求施工,存在误工及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诉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且被告***事实上也不是我公司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我公司受***委托帮忙代付了部分款项,以此原告诉讼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工程承包方被告***于2016年3月2日、5月9日分别签订施工协议。3月2日协议约定,被告就西王村9斗、10斗斗渠典型进口竖井配套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费112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期为2016年3月12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延误一天扣2000元工程款,质量要求,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图纸生产施工,乙方(***)不按图纸施工负完全责任;5月9日协议约定,被告就西王村各斗渠桥护坡硬化施工,施工方式为一次性包工包料每平米90元,付款方式为进物付款30%,基础打好后付40%,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工期为乙方(***)从预付款拿到后半月完工,每超一天扣总工程款的5%,质量要求,护坡比1:15,宽3.5米,护坡垫土要压实,打20公分三合土,硬化厚度12公分。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对施工工程未验收,现已使用。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价款130000元,双方对欠付剩余工程款而涉诉。
另查明,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梅菊,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西王村委会证明、工程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而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中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价款112000元,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9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及欠款数额问题,应按照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并结合履行情况确定。本案原告主张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该工程施工量1222平方米,价款为109980元,其仅提供了自己计算施工量的证明,未提供双方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及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主张2016年5月9日签订协议工程价款为109980元,尚欠工程款39980元的请求,所举证据未达到民事证据所需要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应为52000元,其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该款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未对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及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时间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理。关于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诉争案涉工程,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605元,原告***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