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175号
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梅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利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来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利息3333元(利息从收货之日一年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共计8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加罚50%即6.525%计算。),共计83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营水利机械。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水利机械3套(包括:铸铁门、20T手电两用启闭机、丝杠),价格共计90000元。合同约定全部款项货到后1年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签收货物(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技术人员蔡广强),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永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2017年4月15日,原告货物进场后没有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导致工期延误6个月,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不进行验收,被告无奈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合同付款节点尚未满足,无权主张剩余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做启闭机、闸门设备三套,金额90000元,约定被告收货后1年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加工合同明确写明安装验收后付到95%,1年以后付最后5%,并且是乙方负责安装包验收,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收货1年后付款。
3.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启闭机、闸门质量合格,安装运行后检测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17年12月6日,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让其安装检测无果后,因为已经耽误了工期,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
5.安装调试现场图片、视频文件。安装时间为2017年5月底,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检测的日期应为2017年下半年,其安装调试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产品合格可以正常使用。
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
2.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李玉虎与原告业务员薄一轰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底的手机短信截屏16张,欲证明原告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后没有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原告违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部分短信内容与事实不符。
3.检测报告。欲证明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无奈于2017年12月6日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费用5000元,招待费1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安装验收合格,被告给梁伟的5000元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
4.临泉县刘桥闸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欲证明该工程的验收是相关部门组织,被告参加,原告无人参与验收。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义务参与建设工程验收小组的验收,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并且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5.临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欲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验收导致工期拖延,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这主要是财务审计,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造成工期延误,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做证据使用。
6.业主和监理单位会议纪要两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按照验收,直到2019年1月29日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没解决,导致业主拒绝给原告付款,至今尚欠120000多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检测报告已经显示原告货物安装运行合格,本次回访记录中出现了问题,系被告自己造成,原告不承担责任。质量回访单证明原告货物质量和验收均合格。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1—6号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的1—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5、6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利机械的生产销售。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做水利机械3套(包括:铸铁门、20T手电两用启闭机、丝杠),价款共计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交定金10000元,货到付10000至2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到95%,1年后付最后5%;原告负责安装,包验收。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签收货物。被告作为临泉县刘桥闸工程的施工方,在原告将闸门和启闭机安装完毕后,2017年12月6日,被告委托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泉县刘桥闸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刘桥闸三扇铸铁闸门的几何尺寸及安装质量符合要求;三台套螺杆启闭机的安装质量及运行检测均符合要求。2018年2月8日,临泉县刘桥闸工程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临泉县刘桥闸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档案资料真实、齐全,整理符合规范,同意验收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工程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价款。原告金来利公司与被告永吉公司签订闸门、启闭机的加工定做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安装后经相关部门检测为质量合格,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满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货物进场后没有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导致工期延误6个月,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合同付款节点尚未满足,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货到付10000元至2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到95%,一年后付最后5%。”。关于“一年后”的起算时间不明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最后给付的“5%”的款项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应按时间最靠后的验收时间即2018年2月8日起算。从2018年2月8日至今已满1年,双方约定的全部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加罚50%给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33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安装验收后付到95%”,因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工程通过验收后没有付款,被告应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原告诉请的日期2018年12月14日止以未付货款80000元的95%即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罚50%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3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为3333元,不超过实际应付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金来利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均由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