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曾用名***),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周某因与上诉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04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山东某某集团对枣庄某某公司对该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枣庄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枣庄某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已查明,山东某某集团为国有独资公司。枣庄某某公司系山东某某集团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国家出资设立山东某某集团国有独资公司,再由山东某某集团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枣庄某某公司。因枣庄某某公司的出资人是国有独资公司而不是国家,所以不是国有独资公司,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山东某某集团作为某某有限公司枣庄某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山东某某集团并未就枣庄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山东某某集团作为某某有限公司枣庄某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未判令山东某某集团对枣庄某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判决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枣庄某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
山东某某集团辩称,山东某某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某某集团系枣庄某某公司股东,枣庄某某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且山东某某集团是依法成立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枣庄某某公司可单独承担其经营期间发生的民事责任,山东某某集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枣庄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枣庄某某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及枣庄某某公司不应向周某支付任何费用;2.上诉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枣庄某某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周某自述内容认定枣庄某某公司与周某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周某自述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上述内容不是“周某自述”和“周某陈述”,而是代理人的“自述”和“陈述”,原因是周某在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再次,在疫情期间,根据上级要求进入小区内的所有人员均需在门卫保安处签名、登记,这种签名、登记,法院不应认定为公司职工的上班“签到”;枣庄某某公司对聘用小区内的水电暖维修工、保安、清洁工等工作的检查,这种“一定程度管理”,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系公司与员工之间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枣庄某某公司住所地与周某工作的小区相距二、三公里,周某从未到公司签到,从未参加公司组织的学习、会议及考评。枣庄某某公司从2020年至2023年通过笔试、面试招入员工21人,进入市中区编制,周某未参加招聘、未有编制。另有,周某的工作内容系每月仅两次对中兴花园5、6、7、8、9#楼共11个单元的楼梯及楼前人行道清扫,这种清扫只是扫除树叶、纸屑等垃圾,不是用水、用拖把拖,不需要每天工作六、七个小时,不需要每天签到。二、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系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该福利待遇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当。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枣庄某某公司向周某支付2007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12608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枣庄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承担公司。
枣庄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枣庄某某公司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枣庄某某公司不应当向周某支付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3、山东某某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周某到枣庄某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除2012年1月、9月实际发放工资为900元/月,其余月份工资为400元/月,2012年12月2023年1月工资为750元/月,银行转账发放报酬注明为工资。枣庄某某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周某工资由枣庄某某公司发放。2023年1月31日周某以枣庄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费等理由提出辞职。
经查,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6年10月1日调整为540元/月、2008年1月1日调整为620元/月、2010年5月1日调整为760元/月、2011年3月1日调整为950元/月、2012年3月1日调整为1100元/月、2013年3月1日调整为1220元/月、2014年3月1日调整为1350元/月、2015年3月1日调整为1450元/月、2016年6月1日调整为1550元/月、2017年6月1日调整为1640元/月、2018年6月1日调整为1730元/月、2021年10月1日调整为1900元/月。
2023年2月3日,枣庄市某某文化路街道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文化路街道龙头社区中兴花园小区,自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中兴花园小区交接于龙头社区管理后,龙头社区接收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中兴花园小区现有的保安3人,垃圾清运工1人,保洁工4人。2023年2月1日周某同志主动提出辞职,自动解除与中兴花园小区保洁工的劳务关系。
2023年2月16日,周某作为申请人以枣庄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确认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126080元;3、裁定被申请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300元/月×4个月);4、裁定被申请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6597.7元(1900元/月÷21.75天/月×95天×200%);5、裁定被申请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450元(1900元/月×15.5个月);6、裁定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在仲裁请求第2至5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市中劳人仲案字[2023]第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周某与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工资差额13800元。三、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防暑降温费1200元。四、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年休假工资1747元。五、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29450元。六、山东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周某支付的本裁决第二至五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周某的其它请求。周某、枣庄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山东某某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山东某某集团系枣庄某某公司股东,枣庄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二、是否应当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及支付的期间问题。三、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四、山东某某集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针对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周某与枣庄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首先,周某及枣庄某某公司主体皆适格,周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提供劳动期间,每月固定发放劳动报酬,银行转账发放报酬注明为工资,上述劳动报酬数额固定,发放情形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其次,周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因枣庄某某公司安排在中兴花园小区一直从事清扫工作,共计15年零2个月,周某自述正常每天工作六七个小时,在创卫检查等特殊时间需要加班,枣庄某某公司亦认可其需要维护五个楼共11个单元的楼梯及该楼前的人行道的清扫工作并确保清洁。周某提供了长期相对稳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亦具有相对稳定的时长。再次,周某虽未严格按照枣庄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考勤等,但在迎检、疫情等特殊时期,会按照单位安排进行加班、签到等,且按照周某陈述,其工作成果是否合格会有枣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即其仍然受到枣庄某某公司的一定程度管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应当认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周某与枣庄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焦点二、是否应当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及支付的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其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枣庄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某与枣庄某某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周某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除2012年1月、9月实际发放工资为900元/月,其余月份工资为400元/月,2012年12月至2023年1月工资为750元/月,并根据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枣庄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070元。
针对焦点三、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防暑降温费,周某系室外作业,根据《山东省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故确定枣庄某某公司支付周某2022年6月、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1200元(300元/月×4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周某在枣庄某某公司处工作15年2个月,枣庄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抗辩称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抗辩意见违反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枣庄某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仲裁委裁决枣庄某某公司支付周某年休假工资1747元(1900元/月÷21.75天/月×10日×200%),周某针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委关于该项仲裁裁决的内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周某以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费等理由与枣庄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某工作期限为15年2个月,故枣庄某某公司应当支付15.5个月的经济补偿,由于周某的工资没有到达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最低工资1900元/月计算,故枣庄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50元(1900/月×15.5个月)。
针对焦点四、山东某某集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枣庄某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案中,山东某某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受公司法第二章中分设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的调整,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周某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下的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山东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与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工资差额124070元;三、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四、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五、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50元;六、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周某受枣庄某某公司的管理,从枣庄某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判决枣庄某某公司支付周某相应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枣庄某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周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山东某某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周某主张山东某某集团对枣庄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10元,由上诉人枣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