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616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九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卫星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M68P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九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脊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197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42元(74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元×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4.2元(7438元×9个月×10%)停工留薪期待遇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2640元(22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费1320元(22天×6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江来锦绣城14号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劳务工程,原告系该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2年4月13日,原告在该项目转运钢管时不慎摔倒受伤,2022年6月6日经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210号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31日经云阳***字(2022)265号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九脊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云阳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进行项目参保,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原告主张的就业补助金因其年龄已满60周岁,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来·锦绣城1-5#、12-17#楼及高区地下车库工程,又将该工程的14#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该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2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转运钢管时不慎摔倒受伤。经云阳县中医院诊断,结论为:右髌骨骨折。伤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22年4月13日至5月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2年6月6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3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阳***字(2022)2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截至认定工伤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
另查明,案涉项目江来·锦绣城1-5#、12-17#楼及高区地下车库工程以项目的名义向云阳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进行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有效保期起始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原告***在该项目参保增减花名册中,于2022年3月17日增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云阳***字(2022)2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九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应依法按照九级伤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对案涉工程以项目的名义投保了工伤保险,且于2022年3月17日将原告的名字加入参保增减花名册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按照7438元/月计算工资标准,被告辩称原告日工资为180元/天,并提交一份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且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工受伤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以原告因工受伤时(2022年4月13日)上年度即2021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38元/月为原告的本人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发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4628元(7438元×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原告的伤情并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
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7438元/月×9个月×10%)。原告于1962年5月29日出生,其在起诉前没有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22年5月29日年满60周岁,此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供货商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120元×22天)。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病情较重阶段,该时段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参照云阳护理行业工资水平,本院确认该项费用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住院治疗2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应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4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以上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82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九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4628元、护理费2200元,以上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九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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