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7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宏宝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被告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冯景善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太阳能公司与宏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镇江沃得二期光伏电站项目的《委托开发协议》;2.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返还开发服务费款项计2,673,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太阳能公司与宏宝公司就宏宝公司为太阳能公司镇江沃得二期光伏电站项目提供服务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提供包括办理该分布式光伏项目相关批件、批文及厂房屋顶租赁协议等在内的项目开发服务。双方约定委托开发服务费按照镇江沃得项目(一期、二期)装机容量29.7MW,以0.13元/瓦计算支付。协议签订后,宏宝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太阳能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太阳能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向宏宝公司支付了2,673,700元。2019年初,太阳能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内部核查过程中,发现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宏宝公司并未向太阳能公司提供过任何《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相关服务,镇江沃得二期光伏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与宏宝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太阳能公司向宏宝公司支付的开发服务费,并未获得任何合理回报。现该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及前提已经不存在,协议涉及的商业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因此,太阳能公司提出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宏宝公司返还太阳能公司已经向宏宝公司支付的开发服务费2,673,700元。
宏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宝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获得太阳能公司认可。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期限,太阳能公司应按约支付。因太阳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故宏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太阳能公司向宏宝公司支付开发服务费1,188,905.7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太阳能公司针对宏宝公司反诉辩称,宏宝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无权要求太阳能公司支付开发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太阳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开发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付款凭证1组、转账凭证1组,证明太阳能公司已向宏宝公司支付开发服务费2,673,700元;
4.项目开发备案表3份,证明案涉项目系太阳能公司直接开发,与宏宝公司无关;
5.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备案申请表4份、项目申请报告1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组,证明案涉项目系太阳能公司直接提交备案申请,与宏宝公司无关;
6.太阳能公司工作人员程世民与宏宝公司工作人员蒋俊奇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程世民于2019年8月31日将案涉项目备案通知提供给蒋俊奇,并应蒋俊奇要求发送电网调度协议,说明宏宝公司未在案涉项目开发期间取得电网调度协议,而是后期收购后获得,宏宝公司从未在沃德项目中提供服务;
7.程世民证言1份,证明案涉项目系太阳能公司自行开发,与宏宝公司无关。相关备案资料系蒋俊奇以对案涉项目有收购意向为由向程世民索取,故宏宝公司取得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宏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宏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开发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的事实;
2.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通知4份,证明宏宝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协助太阳能公司获得项目批文,完成合同义务;
3.合同变更、终止评审表1份、委托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经内部评审确定应付开发服务费为3,862,605.73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开发服务费付款计划;
4.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付款凭证1组,证明太阳能公司向宏宝公司付款2,673,700元;
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委托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宏宝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太阳能公司应向宏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7.案涉项目并网调度协议1组,证明案涉项目进行了并网调度,宏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太阳能公司证据1、2、3和宏宝公司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太阳能公司作为甲方、宏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二、委托目标: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自身优势资源于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在镇江地区开发完成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获得如下满足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批准文件及合同(具体名称及装机容量以镇江地区(含所在区)发改委批复为准):1.厂房的权属证明;2.厂房屋顶图纸(需明确屋顶有效使用年限);3.屋顶租赁协议、屋顶租赁补充协议;4.项目电力接入批复;5.项目原设计单位出具屋顶承载报告;6.合同能源管理协议(如项目为“自发自用、余量上网”项目);7.企业近两年完整电费单;8.项目备案(发改委备案批复);9.项目建设指标文件;10.其他涉及项目合法合规开工建设、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范围及各项验收的所需文件及批复。三、合作模式:1.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委托目标(详见第二章委托目标)。项目经甲方确认满足甲方收益要求后,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四、甲方之权利和义务:1.为实现本协议约定委托目标向主管单位申报项目过程中所涉及的环评、能源评估、项目可行性报告、电力接入设计以及相关评审等工作均由乙方办理完成,甲方在这一过程中将给予必要的配合……五、乙方之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在上述地域内开展项目前期开发的相关工作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实现委托目标。2.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受托开发的职责和义务,获得协议约定的委托开发服务费……4.乙方负责协调主管单位、项目相关单位与项目公司签订实现合作目标所需的全部合同与文件……6.项目的建设实施过程中乙方有义务确保项目及时并网发电并确保项目相关单位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用电并及时缴纳电费(项目相关单位不出现任何形式、任何程度的拒绝用电或拒绝缴纳电费的情况)、办理各类项目开发、建设、并网、运营所需证照与许可,及时处理各类其他突发事件,确保项目顺利及时建成、并网运行。7.乙方承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运营期第一年内避免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当地政府、电力公司及其他项目主管单位管制(包括电力公司力调电费罚款等)、项目相关单位纠纷、未按协议约定用地及缴纳电费、项目相关单位妨碍项目正常使用屋顶等影响项目正常建设、投运及运营的情况发生。若发生该条所列任何一种或多种问题,乙方有义务及时协调解决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与损失。8.乙方承诺项目对屋顶使用合法合规、无任何权利瑕疵,项目公司与项目所在地政府、项目相关单位达成合法合规屋顶租赁协议……六、委托开发服务费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标准:甲方向乙方按照沃得项目(一期、二期)装机容量为29.7MW,以0.13元/瓦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确认为准);该款项为含税价款,支付的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服务费支付方式:1.甲方完成委托目标的全部内容、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总额的50%。2.项目并网且正常结算电费,且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所有的证照办理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委托开发服务费,即甲方完成全部委托开发服务费支付……八、合同解除的条件和违约赔偿: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2.一方逾期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满60日,或者明确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委托目标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3.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4.因双方任意一方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的约定已经或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经营损失或损害对方商业信誉,受害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5.委托目标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完成的,或项目条件发生颠覆性变化导致委托目标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6.在满足上述2、3、4、5任意一款规定时,本合同自解除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解除。有过错方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12月7日,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向丹阳晔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出具4份备案通知,主要内容分别为:同意该公司实施利用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厂房屋顶建设系统装机容量为2.2MWp的太阳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项目电价补贴按国家政策执行;同意该公司实施利用江苏沃得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屋顶建设系统装机容量为9.1MWp的太阳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采用全额上网模式,项目电价补贴按国家政策执行;同意该公司实施利用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厂房屋顶建设系统装机容量为6.2MWp的太阳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采用全额上网模式,项目电价补贴按国家政策执行;同意该公司实施利用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富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屋顶建设系统装机容量为12.4MWp的太阳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项目电价补贴按国家政策执行。
2017年8月29日,太阳能公司就案涉《委托开发协议》的变更、终止进行评审,确认合同最终价格为3,862,605.73元。随后,太阳能公司作为甲方、宏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一、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11月就沃得二期29.9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委托开发事宜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二、甲乙方双就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并运营位于张家港市新能源产业园屋顶太阳能光伏电站成套设备资产签署了《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张家港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太阳项目资产的合作协议书》。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委托开发服务费用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按照原协议约定,甲方应就沃得二期29.9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委托开发事宜向乙方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用,双方现确认该费用金额为3,862,605.73元;二、乙方同意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用:1.乙方或其他竞拍成功并完成拍卖价款支付的当日,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50%的委托开发服务费用;2.自乙方或其他竞拍方竞拍成功并完成拍卖价款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50%的委托开发服务费用。
2018年6月11日,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862,605.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12日,太阳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宏宝公司支付服务费2,673,700元。
庭审中,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宏宝公司的真实合同义务,宏宝公司表示,因宏宝公司在当地多有电力项目,与当地相关部门关系较好,太阳能公司希望通过宏宝公司为案涉光伏项目取得发改委出具的准建批文,故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屋顶租赁接洽、项目电力接入等内容仅是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无需宏宝公司完成,宏宝公司的真实合同义务仅是通过宏宝公司与发改委的人脉关系,为案涉项目获得发改委出具的准建批文;太阳能公司表示,太阳能公司系看中宏宝公司与地方政府在内的部门、机关、电力公司等的沟通协调并确保获得项目批文的能力及项目开发中与各方的沟通协调能力而与宏宝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让宏宝公司为涉案项目“跑批文”,协议约定的其他材料均需由太阳能公司制作完成后交给宏宝公司,再由宏宝公司整理后提交发改委以获得批文。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在委托目标中关于太阳能公司委托宏宝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为涉案项目获得“……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范围……的所需文件及批复”的记载,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宏宝公司合同义务的陈述来看,双方实际是欲利用宏宝公司在当地发改委的人脉关系,影响当地发改委对涉案项目的审批工作,为涉案项目获得由当地发改委出具的可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相关文件。
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太阳能发电相关规划,各地区分布式发电需求和建设条件,对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实行总量平衡和年度指导规模管理,不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不纳入年度指导规模管理范围。省级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可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的项目备案系受规模指标限制的有限资源,该资源的分配关系到不特定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人的利益,应由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下审核办理。而太阳能公司和宏宝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欲利用宏宝公司与当地能源主管部门的人脉关系,为涉案项目获得可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备案通知的行为,扰乱了能源主管部门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备案审核秩序,破坏了分布式光伏发电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不特定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人的利益,属违背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无效,太阳能公司和宏宝公司基于合同有效而分别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本诉请求和支付剩余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问题,经释明,双方未提出相应给付请求,表示先由双方自行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双方因实施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本院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8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0.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陈志东
人民陪审员  姚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施佳艳
书 记 员  施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