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7层716。 法定代表人:李治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08号院1。 法定代表人:王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简称京都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无需赔偿京都医院150 000元;2.诉讼费用由京都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京都医院并非从我司处购买该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司无维修的法律义务,也就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关系;2.即使我司是飞利浦公司在北京区域的售后服务商之一,但是并无义务承担全部飞利浦设备的维修责任,尤其是本案中属于京都医院使用该设备过程中人为导致的设备损坏,而非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如果京都医院需要更换配件的话应该额外支付费用,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京都医院将本案中涉及的食道探头交由北京万康依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康公司)进行维修,万康公司又委托湖南海瑞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瑞公司)进行检修并出具《维修服务报价函》。万康公司认为该探头属于人为损坏,需要更换温控系统;4.我司出具的质量监测报告及维修置换方案合理合法,是基于该设备核心配件已经损坏或者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正确处置方案;5.该食道探头出现板子缺失并不是我司所为,并非发生在我司维修探头的期间,且京都医院提交给我司维修之前已经有交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京都医院提交的照片并不能显示探头板子是完整的,而且提交的照片并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食道探头属于我司维修期间受损,因此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都医院辩称,我院向华科公司交付的维修设备是完整的,华科公司有飞利浦公司的正规授权,在接收我院设备时没有提出异议,在出具检测报告的时候也没有提及缺失了核心零部件板子,故华科公司在接收设备的时候板子未缺失。 京都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科公司赔偿我S7-3t小儿及成人多平面经食道探头置换费用25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京都医院向北京世康博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世康公司)购买了飞利浦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型号EPIQ7C),合同总价为182万元。华科公司系飞利浦在北京区域的售后服务商之一。京都医院称,2021年8月6日,其医院科室报修经食道探头故障,报修内容为“系统提示断开探头,让其冷却,然后重新连接”。京都医院将该探头交由维修保养合作公司万康公司进行保修。万康公司委托海瑞公司进行检修并出具《维修服务报价函》,报价函载明:维修日期2021年8月17日;故障现象:报错006,晶体正常,经检测因强烈振动或操作不当,导致温控系统损坏;维修项目:更换温控系统,金额42 000元。 因对于万康公司的维修方案有异议,京都医院于2021年8月20日将经食道探头交给负责售后服务的华科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8月25日,华科公司出具《质量检测报告》,载明:今收到京都医院飞利浦超声设备的经食道探头s7-3t一支,经我公司工程师检测,其情况如下:故障现象:探头间接性无图像,连接异常。故障原因:探头线缆有损坏;经食道探头属于高值易损探头,使用过程中,压电晶体自然损耗,导致其功能异常,无法正常使用。华科公司并出具《超声诊断设备服务方案》,载明:经食道探头S7-3t,故障:扫描图像存在异常,探头间接性无法识别,经过工程师检测判断探头线缆、压电晶体,故障。服务方案:方案1:探头付费维修,备件价格312 000元,折后价格 250 000元;方案2:标准保修服务方案,最终优惠价格16万/年,年限3年,备注,除整机保修外,当经食道探头故障时可免费更换探头。京都医院要求进一步确认探头故障的原因,华科公司将经食道探头寄给相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021年8月28日,检测工程师反馈:经食道探头被人修过,插头少了一块板子,这个修不了。反馈的图片显示,经食道探头里面的1根电缆线断开。后京都医院与华科公司协商经食道探头维修事宜未果。2021年12月10日,京都医院购买经食道探头1支,价款235 000元。 双方均认可,经食道探头缺少了一块板子,1根电缆线断开。京都医院称其将经食道探头交付给华科公司维修时,并未缺少板子,也未发生1根电缆线断开,系因华科公司的原因致使经食道探头损坏。华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公司并未打开经食道探头。京都医院就此提交照片1张,该照片显示经食道探头内部未缺少板子,未发生电缆线断开,京都医院称该照片系其将经食道探头交付给华科公司维修前自行拍摄。 一审法院认为,京都医院购买了飞利浦品牌的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华科公司系飞利浦在北京区域的售后服务商之一。京都医院的经食道探头出现故障,京都医院将其交付给华科公司维修,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京都医院有权请求华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认可,华科公司持有的经食道探头出现板子缺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经食道探头板子缺失是否发生在华科公司维修探头期间。首先,经食道探头的价格较高,华科公司作为专业的售后维修机构,在接收京都医院交付的经食道探头时应对探头的相关状况进行确认。即便交接时,不便对探头内部的状况进行确认,华科公司亦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比如检测时)对探头的状况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经食道探头板子缺失及电缆线断开系比较容易发现并确认的状况。华科公司接收探头后,就此出具了检测报告及保修服务方案,应视为华科公司已经对探头进行了相应的检测并能够发现探头板子缺失及电缆线断开,但华科公司并未发现探头板子缺失及电缆线断开。最后,京都医院提交了探头板子完整时的照片,华科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证。所以,法院对经食道探头板子缺失发生在华科公司维修探头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华科公司为京都医院维修经食道探头,应妥善保管探头,华科公司因保管不善致使探头受损,华科公司应对京都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经食道探头的部件丢失,以致无法维修,京都医院购买新的探头,华科公司应赔偿京都医院的损失,考虑到经食道探头原本存在故障等因素,法院依法确定损失数额为15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 150 000元;二、驳回北京京都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食道探头板子缺失是否发生在华科公司检修期间,该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京都医院因其购买的飞利浦品牌彩色超声诊断系统中的经食道探头出现故障,遂将该探头交付给飞利浦品牌售后服务商之一的华科公司检修。后,为进一步确认探头故障原因,华科公司将探头交由相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反馈结果为探头内板子缺失,无法维修。对探头内零部件板子缺失的事实,双方亦均予认可。故此,应认定京都医院存在相应财产损失,但对板子缺失是否系华科公司行为造成一节,双方各执一词。京都医院主张其将经食道探头交付给华科公司检修时并未缺少板子,系因华科公司原因导致经食道探头损坏。华科公司以其并未对该探头进行实质维修为由否认板子缺失系其造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京都医院曾先行委托万康公司进行检修,出具的报价函载明,故障现象为温控系统损坏,未提示探头内存在板子缺失;其次,京都医院在此之后委托华科公司进行检修,华科公司作为专业维修服务公司,在与京都医院进行待检设备交接时应对设备状况及时进行检验,发现重要零部件缺失等异常情况时,亦应当及时通知京都医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科公司在接收交付的经食道探头时及在后续检测过程中均未向京都医院说明探头内存在板子缺失的情况,其最终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关于设备故障的描述中亦未提及相关板子缺失状况;最后,京都医院提交了相应照片证明交付前经食道探头内部未缺少板子,华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经食道探头板子缺失之事实发生在华科公司检修期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华科公司作为检修服务方应妥善保管京都医院提供的待检设备,华科公司因保管不善造成经食道探头内部零件缺失,对此具有相应过错,其应就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经食道探头设备对医院临床诊断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京都医院在与华科公司就维修事宜协商未果后,根据检测反馈结果重新购置经食道探头并无不当。结合该设备原有故障因素及重新购置设备客观导致预期修复费用增加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为150 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科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陈捷鹰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王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