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1929号
原告: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7层716。
法定代表人:李治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庄户村3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会,总经理。
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汀泗涧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男,昌黎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
原告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强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下称昌黎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被告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更换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使用的C型臂配件(飞利浦管球)为从原告采购的飞利浦大型C型臂配件(飞利浦管球);3.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万元;4.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律师费 35 000元;5.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年底,在招标采购网上看到了第三人在网站公示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表》,公示表的采购项目内容中显示品牌:飞利浦、名称:管球、型号:MCR200 0407,且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而原告与飞利浦公司已通过签订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经销商协议,获得飞利浦公司对原告在北京、天津和河北区域作为其非独家经销商的许可,协议授权产品为DI,包括上述公示表所列的由被告销售给第三人的这类产品。原告没有参加第三人该项目的招标,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第三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因为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医疗设备,其知道所购设备不是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指定的在中国有代理权的机构进购的产品,并不是指产品是假冒产品。被告是做医疗设备的公司,现在也在销售原告经销的飞利浦公司的同类产品,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1、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该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供应PHILIPS品牌、型号MRC2000407的大型C型臂配件(管球)一个,价格人民币138万元。该设备已在第三人处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并非飞利浦公司的代理机构,无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区域销售飞利浦的任何医疗设备。原告是飞利浦公司在北京、天津和河北区域的医疗器械的代理机构,如果第三人需要采购飞利浦的相关医疗设备,应该与原告主动联系,由原告通过正规途径进口并安装调试、负责售后问题。2、2020年11月26日,被告在提交给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中的内容提到被告自称为飞利浦中国唯一管球代理商。原告认为自称为飞利浦中国唯一管球代理商,是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参与了第三人关于涉案产品的招标,于2020年12月22日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飞利浦品牌的涉案产品并完成安装,涉案产品第三人正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是有权利销售涉案产品类别的医疗设备的公司,有权利从合法渠道进购不同的医疗器械产品对外进行销售,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产品为其他渠道进购的正规飞利浦产品。原告所述的《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中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所说,被告也对该内容并不知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与第三人也未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的 书面答辩状内容包括:一、原、被告均系有竞争关系的医疗器械代理商,均与我院有正常业务联系。2020年底,我院以公开向社会招投标邀约的方式采购型号MRC200 0407 ROT_GS 1004的飞利浦管一只,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经我院在网络核实文件真实性后判定具有法定的销售相关医疗产品的资质,经我院委托的专家委员会审核及招标流程后,综合考虑了被告的合法资质、产品来源、价格、付款条件、售后保证期限及可靠性,从被告处购买上述球管并与之签订合同。2021年1月11日,我院所约两名秦皇岛海关商检员对被告送至我院的上述货物现场核实、检查、核对包括报关单、注册证、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文件后,确认产品系飞利浦制造的生产于2020年12月的产品,被告将设备安装测试处于正常功能状态,海关商检员确认球管装机正常工作后拍照离开并出具商检合格证明。二、原告认为其是飞利浦的唯一代理,但被告直接从飞利浦公司的其他代理购买了产品,原告应起诉飞利浦公司或其他代理商而非直斥被告并连带我院,原告的行为应予纠正。我院作为医疗产品的消费单位,有从何处购买产品、服务的选择权,该权利应该得到法律范围内的保障。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一、与原告获得飞利浦公司许可有关的事实
华科强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仪器仪表、装饰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维修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机械设备租赁;仪器仪表租赁;医疗器械租赁。
协议号【2020-DI-S&SD-LTA-North-North-004】的《经销商协议》载明由飞利浦公司(“飞利浦”)与华科强公司(“经销商”)于2020年1月1日签署并生效。1.受限于本协议的以下条款和条件,飞利浦指定经销商作为其在附件B-1所述地理区域(“协议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负责销售或作为飞利浦中间人协助销售(1)附件B(商业条款)中列明和规定的以及其他经由飞利浦指定的所有以飞利浦商标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产品和系统相关的维修、升级、移机、预防性保养、培训等服务(下称“协议服务”);以及(2)飞利浦医疗设备的零备件(下称“零备件”,和“协议服务”合称“协议产品”)。为本协议之目的,零备件包括球管。飞利浦有权根据其自行裁量撤回或更换协议产品、引入新的服务或零备件或对协议服务或零备件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更改。飞利浦应通知经销商关于附件B(商业条款)的任何更改。本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理解为经销商有权经销本协议项下未授权的其他服务或零备件。3.1无论本协议有效期延长的次数(如有),本协议应始终被解释为一份具有固定有效期而非非固定有效期的协议,且本协议自生效日开始,在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日”)之前应持续有效(“协议期限”)。19.3附件。下列附件,包括其附录,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同时基于避免冲突或利于解释之目的,按照优先适用次序予以如下排列:附件B:商业条款。附件B商业条款载有:飞利浦渠道管理部授权经销商在以下协议地区及设备的范围内向客户销售飞利浦客户服务合同,具体协议授权设备以飞利浦渠道管理部的设备授权为准。授权协议产品线“DI”、授权所在的地区(协议地区)“北京,河北,天津部分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协议》在案为证。
二、与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有关的事实
被告三***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I类医疗器械、II类医疗器械、五金交电、健身器材、金属制品、安全技术防范品、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电气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道路养护;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建筑工程设备、医疗设备;维修医疗器械。企业名称为三***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III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等。
昌黎医院的举办单位为昌黎县卫生健康局,系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医疗和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法医毒物鉴定(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表》显示:采购人为昌黎医院;唯一供应商情况中供应商名称为三***公司;采购项目内容中品牌为飞利浦、名称为管球、型号为MCR200 0407、采购数量为1 个、价格为140万元;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理由及相关说明为“因为产品的配套性,只能从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采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的关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情形,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公示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署期2020年11月26日的《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显示:采购单位为昌黎医院,采购项目名称为“昌黎县人民医院大型C型臂配件(管球)采购”,供应商名称为三***公司;专家认证意见唯一供应商的理由包括“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飞利浦在中国区域唯一代理商,全权负责飞利浦其相关配件供应,故建议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为管球采购的唯一供应商。”;专家须知中有“1.符合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要求的条件;2.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与唯一供应商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该内容正文有评审专家签字。
显示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时间2020-12-08的标题为《昌黎县人民医院大型C型配件(管球)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公告》的网页打印件显示:采购人为昌黎医院,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采购,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原因及相关说明为“因为产品的配套性,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的关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情形,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拟定唯一供应商名称为三***公司,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为“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无;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投标人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投标人为代理商或经销商的具备有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投标人为生产厂家的具备有效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显示甲方昌黎医院、乙方三***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的《合同》显示:合同标的为“名称:大型C型配件(管球)、品牌PHILIPS、型号:MRC 200 0407 ROT_GS 1004、数量1 支、总价(RMB)1 380 000”,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交货地点为医院指定地点。被告认可该合同的标的物已交付第三人并在第三人处使用。
原告提交署期2021年03月22日及2021年8月17日的至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人民医院的《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告知函》内容包括:目前某些医疗机构在FD20球管损坏后使用第三方医疗公司销售的“平行进口/进口二手球管”球管作为替换,这种作法有极大风险。任何号称从国处进口的球管(即:所谓“平行进口”的球管)都属于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依法不可被销售至医院并由医院使用。贵院使用的DSA#型号DSA机中包含与影像链完全匹配的DSA球管/MRC200。如贵院允许任何其它平行进口/进口二手球管”球管安装在该设备上并由此引起质量问题,我司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该函尾部打印有“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客户和方案实施部”,无印章或签名。有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署期2021年8月17日的《飞利浦球管声明函》复印件内容包括: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我“司”)从未向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或授权其对外销售飞利浦品牌的大型C型臂配件(以下简称“球管”),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非飞利浦在中国的球管代理商。
原告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拍到的涉案产品球管配件的中英文铭牌、原告提交称来源于飞利浦公司内部文件的网页打印件。认为通过飞利浦公司正常渠道进口的球管铭牌应该是有中文标识的,注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地址等相关信息,被告的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属于非法进口;原告从飞利浦公司总部获得的针对第三方平行进口的新球管的应对方式可知,球管被明确定义为医疗器械必须有中文标签,通过正规渠道进口,否则就是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680号令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交法庭参考的飞利浦公司内部的英文邮件打印件,称相关内容为飞利浦公司物流部门向工厂总部的邮件回复,表明被告销售的球管是于2020年12月21日由荷兰的SPS RDC收货,又于2020年1月23日出货给customer302012 AGITO Medical公司,之后该物流系统无该产品物流记录,可以说明被告是从荷兰客户非法进口到国内,违反国内关于医疗器械进口的规定。
原告提交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35 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拟证明其销售给第三人的产品合法,并提交了署期2021年1月12日、编号121000000057421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发货人EVER SHINE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收货人深圳市孚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品名X射线管组件、包装种类及数量1、输出国家或地区丹麦、入境日期2021年1月2日、证明“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准予通关放行”。预录入编号、海关编号均为0101202110000047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有消费使用单位三***公司、贸易国及启动国丹麦,附随单证及编号“附随单证2:发票;合同;企业提供的其他;代理报关委托协议(电子);提/运单”,标记唛码及备注“备注:612/629提供药监部门证明文件/申请出具入境检验检疫证明/SN:75012M172754 N/M”,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包括:9022300000X射线组件1个、原产国德国、最终目的地国中国,用途:用于临床医疗诊断\原理:通电后按照计算机软件设定产生并发射射。原告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向昌黎医院送达了开庭传票,昌黎医院表示不出庭应诉。
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还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达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昌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必须是经营者与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而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以及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与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竞争关系也由此发生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故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通过原、被告工商注册情况、业务范围和当事人所述的经营情况,原、被告均为于市场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医疗设备,第三人知道所购设备不是从飞利浦公司指定的在中国有代理权的机构进购的产品,从而与被告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系昌黎县卫生健康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从被告处购买医疗产品用于医疗服务的行为不具有损害其它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第三人亦未基于这一购买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故第三人不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所载专家认证意见中“北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飞利浦在中国区域唯一代理商,全权负责飞利浦及其相关配件供应”的内容,以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表》显示唯一供应商名称为三***公司的内容,来源于第三人进行招标的程序,且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理由进行了相关说明。上述内容并非被告所作描述,被告不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作为以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医疗和护理、医学研究等服务的医疗机构,按照其机构性质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与中标方签订合同购买用于医疗的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作为真实意思表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认可在本案并非指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的医疗设备是假冒产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第三人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制的情形。即使原告系飞利浦公司授权的包括北京、河北、天津地区的、亦包括涉案设备的非独家经销商,二者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阻止他人正常销售飞利浦公司相关产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施行)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北京市华科强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齐 琛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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