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6721号
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宫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娟,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黄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黄文娟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04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8.62元。理由为:一、被告月薪为5500元,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入职,约定月薪5500元,原告对被告发放的试用期工资、月工资及年终奖均是按5500元标准进行核算的。被告关于2019年2月2日11129.33元和2019年3月14日11209.94元的银行流水,系原告为了体恤全体员工的一年辛勤劳动,对全体员工发放了两次年终奖,每次年终奖系员工双倍工资,因此,被告月薪系5500元,裁决书认定6000元是错误的。二、被告在工作中经常迟到早退,经常因家中有事请假,但原告为照顾员工,谅解其行为,从未克扣被告工资,虽然被告工作中经常失误,且经常迟到早退,原告一直按约定发放工资,被告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三、被告于2018年11月提出要求,希望将被告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关联公司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又应被告要求,将被告劳动关系转至原告,严格来讲,被告再次入职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9年1月份。四、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3月1日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签,并于2019年3月1日主动提出离职,离职后被告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原告无奈,已经对其补偿,而被告仍提起仲裁,继续要求原告支付各种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不应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不应予以支持。1、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到公司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还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称其因3月8日在新用人单位请假要求原告向其补偿补缴社保工资526元、全勤奖800元、绩效工资500元、年终奖1天526元等共计2852元,原告无奈向其支付2352元。2、被告不断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社保差额等共计11477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条。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黄文娟辩称,原告起诉状的相关事实理由我不认可。双方之间确实未签劳动合同,我从2018年4月28日入职,工作到2019年3月8日,因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所以我在2019年3月1日就提出离职了。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应予以支付,我在仲裁之日前一年平均工资实际是7077元,但我在仲裁时要求计算平均工资的标准是按6000元计算的,所以仲裁裁决也是按6000元给我计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8日黄文娟入职***公司,2019年3月1日离职。2019年6月19日,黄文娟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7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9年8月22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049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向黄文娟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8.62元;2、驳回黄文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黄文娟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关于是否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原因,***公司称:我公司确实没有与黄文娟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在2019年3月以前要求签劳动合同时,黄文娟主动提出不签。对此,黄文娟称:双方确实没有签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时我曾经催要过合同,但因对于年终奖条款有异议,原告的经理把合同拿给我看后,就没有下文了。2019年3月1日原告组织大家都签合同,我看了合同之后提出异议,就没有签成,之后我就决定离职了。
关于月工资计算标准,***公司主张为5500元/月,并提供证据如下:银行流水单。证明:从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14日,发放工资标准是5500元,另外,当时口头约定的也是按每月5500元,实际也是按这个执行的。因为给被告发过两次年终奖,一次是11129.33元,另一次是11209.94元,这两次年终奖不应计入平均工资中。黄文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中两笔年终奖我不认可,认可收到了相应金额,但该项发款不是年终奖,该款是1、2月的基本工资、电话补助、饭补、过节费、我垫付应报销的费用,年终奖只在该两笔款项中各为4204元,两笔合计才8408元。黄文娟主张工资标准应按6000元/月计算,并提供证据如下:银行打印的工资发放流水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按照工资流水计算,再把两笔年终奖金额计算进去的情况下,平均工资应是7077元,但我实际主张的是6000元,依据是我入职时和原告口头约定的是6000元,其中2018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34920元,并不是发的工资,而是从我账上走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于2018年12月31日转账34920元我方认可不是工资而是走账。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被告的工资是5500元。我方提交的证据里也可以和被告的证据相对应,被告的入职确实是在2018年4月28日到我公司入职,截止到2018年11月时,被告的工作关系转入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来又于2019年1月转入到原告公司,所以中间部分的社保是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缴的,其余时间是由我公司缴的,但实际工作一直还是在原告公司。
诉讼中,***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黄文娟的钱款中存在应扣减项,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经理**,在被告提出离职之后,被告提出了几项要求,**在微信上支付给被告2352元,从对公账户又支付给被告500元,我方认为该费用中的明细不应由我公司支付,为了解决这个事儿就予以支付了,这个钱应从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中扣除。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现金11477元。这是被告在离职时双方因有相关争议,被告提出了一些要求并列明了明细,要求支付这些钱,我方也按其要求实际支付了,当时也是为了尽快解决这个事儿,也没有考虑这个钱是多支付还是少支付。黄文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陈述用微信转给我2352元及对公账户转给我500元,这个金额认可,但转账的事项不认可,这个钱是原告导致我社保中断,我不得不在4月9日请假去办理补缴社保的费用,**说这是他个人造成的,应由其个人支付。证据2这个钱和我主张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任何关系,这个钱是因为原告用我的社保办理机电安装资质,需使用我的3月份社保,我要求其中的差额5829元是对我工资差额的补偿,因为我当时入职时和原告谈的是每月到手6000元,但原告实际发的5300多左右。对于上面列明的3月社保、公积金及个人社保,这些是原告用我的社保办证的费用,因为我在3月1日下午就离职了,按规定应3月就给我社保减员,但原告提出要保留我3月的社保方便其办理机电安装资质,就提出补偿我3月这些钱,另外因为我在3月就到新公司上班了,原告不给我办社保减员,我在新公司也没有办法上社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文娟于2018年4月28日入职,***公司应当自2018年4月28日起一个月内与黄文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1日***公司仍未与黄文娟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黄文娟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因黄文娟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裁委对黄文娟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黄文娟主张工资标准应按6000元/月计算,不高于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的数额,应予以采信。***裁委确认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因此,对于***公司要求不支付黄文娟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文娟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58.62元;
二、驳回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