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二层3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妮,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正辰科技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 000元。事实和理由:正辰科技公司收走***的劳动工具行为确凿,已经违反劳动法,另正辰科技公司对***2020年7月12日社保减员,操作注明离职减员,足以证明正辰科技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正辰科技公司在10月仲裁后私自进行增员,其目的是逃避制裁不想支付补偿。

正辰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0000元(税前);2.正辰科技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3.正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4.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2272元(全年应休5日,上述诉求按照5日计算);5.正辰科技公司出具离职证明;6.正辰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撤回第一项诉求,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0000元(税前),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0月24日入职正辰科技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高级设计师,月薪为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8100元(其中技术津贴3240元、职务津贴486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信补贴300元、教育补贴300元。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互联网事业部部门从事设计总监职位,月薪为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8100元(其中技术津贴3240元、职务津贴486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信补贴300元、教育补贴300元。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21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正辰科技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

关于2020年6月工资,庭审中,双方进行了核对,确认2020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10000元,养老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为344元、医疗保险中个人应负担部分114.14元、失业保险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为8.6元,共计466.74元,公积金215元,扣除上述金额后为实发数额。仲裁裁决作出后,2020年10月正辰科技公司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6851.13元、1106.90元,共计7958.03元。

***提交的聊天录音光盘载有三份音频文件,文件名分别为“公司谈离职20200628”“公司谈离职20200630”“公司谈离职20200701”,2020年6月28日***与正辰科技公司的总裁助理、行政主管谈话,正辰科技公司总裁助理谈及***离职,***表示需要合理的补偿;2020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就该问题进行协商,未协商一致,正辰科技公司告知***次日是其工作的最后一天就无需上班;2020年7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正辰科技公司表示让***继续工作,岗位还是偏工程管理,不用在公司内部干就是在工厂盯装修现场,工位进行调整,电脑收回,正辰科技公司通知***去陶然亭项目工作,将工作调整为5000元,***表示先干活,工资再商量。双方均认可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30日双方只是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提交的微信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正常使用钉钉打卡,2020年7月7日后***无法正常使用钉钉打卡考勤,正辰科技公司对上述情况真实性不认可。

2020年7月5日,***向正辰科技公司邮寄《不同意调岗降薪通知书》,称正辰科技公司曾在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30日通知辞退***,2020年7月1日又通知***本人调岗降薪,***本人不同意。

2020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正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主张正辰科技公司在2020年7月3日收走了***的电脑,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主张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故于2020年7月7日申请仲裁并主张正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2020年7月3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没有证据提交。就收走电脑一事,***提交了2020年7月3日与行政主管王长海的通话录音,***询问“我的电脑收走了,宋妍萱说什么啊?”王长海答“没说什么呀就让我给搬过去了”,***问“搬到哪去了?”王长海答“跟那个人事部应该,你需要什么,你跟他说”。正辰科技公司不认可收走***的电脑,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正辰科技公司表示王长海只是普通员工,从未收过***电脑也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正辰科技公司主张该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正辰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该日正辰科技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近6个月并在两次送达限期到岗通知书及《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仍未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8日正辰科技公司曾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张在2020年7月8日拿到该份证明但其本人未签字。该证明内容为:“甲方(系正辰科技公司)......乙方(系***)......自2013年10月24日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薪资发放到2020年7月8日,及发放补偿金45000元,补偿金分2个月发放,发放截止至8月31日之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有争议事项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均不得在签订后反悔,乙方承诺不再通过劳动仲裁、司法程序向甲方主张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此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员工签名:(空白)日期:(空白)”,正辰科技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主张***未签字,称该文件并未生效。

另查,正辰科技公司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2020年7月正辰科技公司为***办理了社保减员,2020年10月正辰科技公司为***办理了社保增员,补缴了2020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正辰科技公司主张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关于年休假,正辰科技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的年假申请单,显示***申请1月31日至2月7日休年假7天,***对真实性认可,但实际未休因为正辰科技公司全员放假。根据正辰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的记载,***在2020年1月休年假2天,***认可2020年已休年假2天。

2020年7月7日,***以正辰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元;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11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313号裁决书,裁决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于2020年7月7日申请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日解除,主张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未就此举证;另外,其主张当日正辰科技公司收走了电脑,在2020年7月1日正辰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沟通记录中称因为将***外派至陶然亭等装修现场,工位进行调整,电脑收回,即使正辰科技公司收走了***的电脑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本案中***依此主张正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双方认为此后发生了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要求正辰科技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正辰科技公司同意为***出具离职证明,法院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离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离职证明上记载的离职时间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时间或经相关部门确认后的解除时间为依据,由正辰科技公司依法为***如实出具。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工资10 000元,就此,法院不持异议。另,2020年6月因正辰科技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双方已经就数额进行了核对,除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该月工资实发数额为9318.26元,正辰科技公司已为***支付7958.03元,正辰科技公司应为***依法补足。

关于***要求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经折算,上述期间***应休年休假2天,***认可2020年年休假已休2天,对***要求正辰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10000元(该数额扣除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数额为9318.26元,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7958.03元,尚余1360.23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正辰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均提出过解除,其财务人员收到仲裁材料后认为双方解除了所以才办理了减员,之后发现是错误认知所以进行了补缴。本院补充查明,2020年7月及之后,***未提供过工作,正辰科技公司未发放过上述期间的报酬,正辰科技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 000元。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辰科技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通过双方的举证及法院认定事实,***与正辰科技公司自2020年6月28日起即开始协商离职及调岗事宜,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进行了谈话协商;后***于2020年7月5日表示不同意调岗降薪,于2020年7月7日申请仲裁,且仲裁时即要求正辰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8日正辰科技公司与***协商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签字;正辰科技公司2020年7月将***社保减员,其主张因收到***仲裁的材料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办理了减员;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有显示协商过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所勾选的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故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了合意,仅因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综上,***在2020年7月7日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正辰科技公司亦因此给***办理了社保减员,之后***未提供工作,正辰科技公司亦未发放***之后的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7日解除。正辰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之后将***社保增员、发送返岗通知书等行为系基于错误认知的补救措施,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关于解除原因。***主张正辰科技公司提出解除,正辰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均提出过解除;如前所述,通过前述认定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协商过程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所勾选的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2020年7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是双方之前进行协商的结果;即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因协商达成合意,仅对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时间有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宜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处理,正辰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10月24日入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故正辰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 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之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 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