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655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二层3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洋,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张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0000元(税前);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2272元(全年应休5日,上述诉求按照5日计算);5、被告出具离职证明;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0000元(税前),双方均认可仲裁仲裁裁决的数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4号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软件事业部高级设计师。双方共签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是2021年10月23号。自2018年10月24日起,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此前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份。2020年6月28日,被告公司的行政主管王然以及总裁助理明确告诉原告欲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只是就解除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第二次谈话,双方就补偿的金额再次协商但仍未就数额达成一致。后被告公司告诉原告可以去申请仲裁。2020年7月1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告诉原告如果不离职就要将原告调成工程岗,薪水降至5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单位邮寄了不同意调岗通知书。2020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但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但是原告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3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电脑收走。2020年的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2020年10月13日,又办理了增员手续。2020年的12月底,又再次办理了减员手续。

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入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岗位情况均认可,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万元。我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在仲裁裁决之后我公司以原告存在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7月,确实双方就解除曾经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2020年7月8日当天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该日我公司曾为被告草拟过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我公司在上面盖章,但是原告没有签字,就把该协议带走,然后以此直接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7月7日。说明原告认为在被告给他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前,就已经发生了解除行为。因此,原告以2020年7月8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均不应该得到支持。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原告曾经休了2020年当年年休假7天,而且7月份之后原告就没有再上班所以不应该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但离职证明记载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2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设计师,月薪为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8100元(其中技术津贴3240元、职务津贴486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信补贴300元、教育补贴300元。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互联网事业部部门从事设计总监职位,月薪为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8100元(其中技术津贴3240元、职务津贴486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信补贴300元、教育补贴300元。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21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被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

关于2020年6月工资,庭审中,双方进行了核对,确认2020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10000元,养老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为344元、医疗保险中个人应负担部分114.14元、失业保险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为8.6元,共计466.74元,公积金215元,扣除上述金额后为实发数额。仲裁裁决作出后,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6851.13元、1106.90元,共计7958.03元。

原告聊天录音光盘载有三份音频文件,文件名分别为“公司谈离职20200628”、“公司谈离职20200630”、“公司谈离职20200701”,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总裁助理、行政主管谈话,被告公司总裁助理谈及原告离职,原告表示需要合理的补偿;2020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就该问题进行协商,未协商一致,被告告知原告次日是其工作的最后一天就无需上班;2020年7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公司表示让被告继续工作,岗位还是偏工程管理,不用在公司内部干就是在工厂盯装修现场,工位进行调整,电脑收回,被告通知原告去陶然亭项目工作,将工作调整为5000元,原告表示先干活,工资再商量。双方均认可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30日双方只是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原告提交的微信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正常使用钉钉打卡,2020年7月7日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钉钉打卡考勤,被告对上述情况真实性不认可。

202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不同意调岗降薪通知书》,称被告公司曾在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30日通知辞退原告,2020年7月1日又通知原告本人调岗降薪,原告本人不同意。

2020年7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7月3日收走了原告的电脑,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故于2020年7月7日申请仲裁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2020年7月3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原告没有证据提交。就收走电脑一事,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3日与行政主管王长海的通话录音,原告询问“我的电脑收走了,宋妍萱说什么啊?”王长海答“没说什么呀就让我给搬过去了”,原告问“搬到哪去了?”王长海答“跟那个人事部应该,你需要什么,你跟他说”。被告不认可收走原告的电脑,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被告表示王长海只是普通员工,从未收过原告电脑也并未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主张该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该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近6个月并在两次送达限期到岗通知书及《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仍未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8日被告曾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在2020年7月8日拿到该份证明但其本人未签字。该证明内容为:“甲方(系正辰科技公司)......乙方(系***)......自2013年10月24日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薪资发放到2020年7月8日,及发放补偿金45000元,补偿金分2个月发放,发放截止至8月31日之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有争议事项全部了结,任何乙方均不得在签订后反悔,乙方承诺不再通过劳动仲裁、司法程序向甲方主张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此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其生效......用人单位: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员工签名:(空白)日期:(空白)”,被告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主张原告未签字,称该文件并未生效。

另查,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2020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减员,2020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增员,补缴了2020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主张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关于年休假,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的年假申请单,显示原告申请1月31日至2月7日休年假7天,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实际未休因为被告公司全员放假。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表的记载,原告在2020年1月休年假2天,原告认可2020年已休年假2天。

2020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元;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11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3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于2020年7月7日申请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日解除,主张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未就此举证;另外,其主张当日被告收走了电脑,在2020年7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记录中称因为将被告外派至陶然亭等装修现场,工位进行调整,电脑收回,即使被告收走了原告的电脑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本案中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双方认为此后发生了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离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离职证明上记载的离职时间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时间或经相关部门确认后的解除时间为依据,由被告依法为原告如实出具。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10000元,就此,本院不持异议。另,2020年6月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双方已经就数额进行了核对,除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原告该月工资实发数额为9318.26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7958.03元,被告应为原告依法补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经折算,上述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2天,原告认可2020年年休假已休2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10000元(该数额扣除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数额为9318.26元,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958.03元,尚余1360.2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