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二层30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地下二层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辰公司)上诉人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不二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正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诉求未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提无效或撤销。上述协议要素齐全,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效力的异议或任何一方对此提出撤销的主张,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且***未提出任何诉求主张的情况下,便直接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中,***已经明确主动放弃了要求补偿和赔偿的一切权利,其虽在一审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对其有胁迫签署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我方与不二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官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的理由为内容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直接以内容显失公平而否定该项证据,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 不二价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诉意见。 不二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二价公司支付一个月补偿金80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诉求未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提无效或撤销。上述协议要素齐全,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效力的异议或任何一方对此提出撤销的主张,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且***未提出任何诉求主张的情况下,便直接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于2022年1月14日,劳动关系终止于2022年9月,经济补偿金应该仅为1个月工资的补偿标准。一审法官根据不二价公司与正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便直接判定不二价公司承接***在正辰公司的工作时间,忽略了双方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中,***主动放弃了在正辰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官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的理由为内容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直接以内容显失公平而否定该项证据,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 正辰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二价公司、正辰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000元;2.不二价公司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天)2207元;3.案件受理费由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8日,***到正辰公司工作,岗位为运维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3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与正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智能安防部门从事副经理职位,税前工资总计8000元。2022年1月14日,正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正辰公司制作并打印,主要内容为:“经乙方个人原因提出解除芳动合同,双方同意2022年1月14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亦已结清”。同日,***与不二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每月15日前一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底薪为1500元……”。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均认可***离职前的月工资为8000元。 ***工作期间,正辰公司为***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辰公司密云分公司)为***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二价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正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不二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其中,2022年3月至8月的工资43031.98元,不二价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支付给***;2022年9月的工资4722.99元,不二价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给***。此外,在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27日或29日、2022年1月5日和28日、2022年8月3日,正辰公司向***转账支付报销款项。***的2021年7月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小类: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扣缴义务人为正辰公司,收入为112000元,申报日期2021年8月6日,但是正辰公司未向***实际支付此款项。 2022年9月21日,***向正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载明:“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你公司拖欠我***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劳动报酬,且经我多次追要,但至今未能给付。你公司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告知如下:从明日起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2022年9月22日,***给不二价公司市场部客户总监***打电话,称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已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让***签收一下,***答复好的。当日,不二价公司支付了***2022年3月至8月的工资43031.98元。单号投递查询截图显示,2022年9月23日,***本人签收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22年9月24日,正辰公司向***发送回函,回函主要载明:“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寄来的EMS邮件一封(邮件编号:1205608563962),经我们确认,邮件内容是寄给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辞职文件,对此我们回复如下:1.您邮件所标明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国英1号,均系北京正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前台电话和公司办公地址,并非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办公地址。2.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鉴于以上情况,现将此邮件全部寄回给您,请査收。”不二价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未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提交了2022年10月10日***与***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问***:从9月22日开始***没有打考勤,是确定辞职了?***答:对,已经向公司发了那个。***说:没有收到。***说:***收的,咱公司还给回了一个盖了章的纸给寄回来了。***说:是吗?我没看到,回头我查一下,要是地址不对,回头我给你发个地址,你再重新发。***认为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是关联企业,两个公司在密云区同一地址办公,***不管发给哪一个公司都已经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22年10月10日,不二价公司对***做了社会保险减员。2022年10月13日,***与***完成了工作交接,交接内容为正辰公司密云分公司,***镇前***建华铸钢厂办公地点的现有所有物品。 ***为证明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提交了正辰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补充确认关联交易暨资金占用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64):关联交易概述主要载明:2022年半年度,公司关联单位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不二医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期新增资金占用11,000.00元,北京不二医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期新增资金占用8,500.00元……关联方基本情况主要载明“不二价公司实际控制人**”。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两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正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关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水库综合执法大队水源保护智能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及其公司向不二价公司支付合同款的银行流水单,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作期限为30个月,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正辰公司提供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密***铸钢厂院内,提供办公设备等工作条件,不二价公司派有经验的、健康的、有能力的技术骨干组成项目实施小组,最低派驻人数不低于2人,为正辰公司提供现场安装、测试、调试等专业技术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任何派驻的通知,不认可其是由不二价公司派到正辰公司的,正辰公司是上市公司,正辰公司有项目应该进行公告披露,但在正辰公司的公告中没有查到该合作项目,仅凭合作协议不认可两公司是合作关系。不二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正辰公司为证明***存在旷工行为,其公司向不二价公司提出了投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钉钉打卡记录截图,证明***2022年9月22日以后未出勤;2.正辰公司向不二价公司发送的《声明函》及EMS单号投递查询截图,《声明函》内容为: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您公司2名派驻人员***、***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今,不再进行打***,已累计7**工,严重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项目的顺利进行。我方不清楚两名派驻人员未打卡原因,你方也未曾有人出面与我司进行相关情况沟通。我司决定,自即日起通知你方将该2名员工撤出外派驻场机构,并将保留向你方追索相关赔偿的权利。***对钉钉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双方已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旷工行为;对《声明函》及EMS单号投递查询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二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022年9月21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日,密云区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2】第6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正辰公司在公告中明确表示不二价公司是其公司的关联单位,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先后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是非因其本人原因从正辰公司被安排到不二价公司工作,故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不二价公司拖欠***2022年3月至8月的工资,***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二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公司管理人员没有发生改变,且从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离职工作交接等证据可以看出,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故正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正辰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放弃了相关赔偿和补偿,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正辰公司单方制作,内容显失公平,且正辰公司在为***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已经申报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的金额但未实际给付,故一审法院对正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不二价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收到***于2022年9月2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是因旷工离职,但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在密云区的同一场所办公,***曾于2022年9月22日向不二价公司的市场部客户总监***打电话告知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情况,不二价公司已经接受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是自2022年9月22日起没有出勤,故一审法院对不二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本案中,根据***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2022年的年休假为10天,***认可至2022年9月21日离职前其已经休了8天。经核算,***2022年在不二价公司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已经休完,故对***要求给付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二万四千元,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不二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及正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均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不二价公司认可拖欠***2022年3月至8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关于工作年限,正辰公司称和***协商过,后续工作换到不二价公司,且***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不二价公司系正辰公司的关联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是非因本人原因从正辰公司被安排到不二价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辩称正辰公司与***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应为有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中关于放弃赔偿或者补偿的约定明显系免除公司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正辰公司在为***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已包含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实际并未支付,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核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正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与正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二价公司为***缴纳部分社保,亦为其发放工资,在***与不二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正辰公司向***支付报销款项,且办公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辰公司与不二价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正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正辰公司、不二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正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不二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