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捷安消防及救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迅捷安消防及救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消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6233号
原告:迅捷安消防及救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富金茂大厦1号楼2408。
法定代表人:罗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消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绿屏智慧消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5号楼1-6层时尚华庭酒店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钰,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捷安消防及救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迅捷安公司)诉被告****消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华屏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风、张傲,华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屏公司立即以改建或拆除被控侵权消防站的方式停止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在其官网(hpzhxf.com,下称涉案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慧消防”(下称涉案公众号)上宣传被控侵权消防站的所有信息;2.华屏公司停止将迅捷安公司的模块化消防站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注销其申请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562780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3.华屏公司赔偿迅捷安公司经济损失512万元和合理开支138
433元(包括公证费11
800元,律师费100
000元,差旅费11
383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0
250元,保全费5000元);4.华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车库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下称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系迅捷安公司独创设计的建筑作品,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可移动消防站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下称涉案商品名称)系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的特有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018年7月26日,迅捷安公司建造的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金顶山村消防站(下称苹果园站)投入使用,该站亦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华屏公司生产建造并销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西北旺镇屯佃村模块化消防站(下称屯佃村站)、玲珑路八里庄模块化消防站(下称八里庄站)、紫竹院街道模块化消防站(下称紫竹院站,上述三座消防站统称被控侵权消防站)与苹果园站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迅捷安公司对苹果园站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华屏公司擅自在涉案网站以及涉案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字样,亦构成混淆;另使用迅捷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四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照片、七车位及九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的产品设计图,用以宣传自身产品,侵害了迅捷安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此外,华屏公司在知晓并接触过迅捷安公司的模块化消防站产品的情况下申请涉案专利,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华屏公司应就前述被控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华屏公司辩称,不同意迅捷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华屏公司未生产或销售模块化消防站,仅作为承建商严格依照招标文件和国家标准设计施工,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苹果园站所具有的独创性特征和特有装潢均系消防法规、标准和招标文件中所明确要求的内容,属于功能性设计或公众常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被控侵权消防站与苹果园站存在显著区别,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4.
涉案商品名称以及苹果园站的装潢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或包装、装潢。5.迅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四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照片、七车位及九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的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人。6.华屏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被授予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7.即便被控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迅捷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费用非本案必要支出,不应由华屏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迅捷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主要经营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消防体验馆、消防车及消防器材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智慧消防系统、消防机器人、消防无人机的研发与销售等业务。华屏公司成立于2016年,涉案官网及涉案公众号的公司简介显示其“专业从事可移动模块化消防站的设计、研发和销售,消防物联网与一体化系统产品、消防救援装备的销售及服务”。
一、与苹果园站相关的事实
(一)苹果园站的独创性体现及发表时间
迅捷安公司主张,苹果园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其独创性体现为:1.整体采取红灰撞色设计;2.建筑物中部的红色白框夹层“红腰带”设计;3.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的架空层设计并放置白色特定字体的“FIRE
SERVICES 消防站”标语;4.建筑物左侧的突出廊亭设计;5.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的设计(见附图一)。迅捷安公司主张苹果园站的发表时间即该站验收通过时间2018年7月27日。
华屏公司对苹果园站的发表时间及该站存在迅捷安公司主张的五处设计未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证明苹果园站构成建筑作品。
(二)苹果园站的著作权权属
(2020)深先证字第2145号公证书(下称第2145号公证书)对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设计过程的沟通邮件进行了公证保全,邮件内容为罗成刚、龚薇等人就消防站设计图、效果图等工作的往来交流,部分邮件附有设计图;其中,显示与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设计图相关的最早邮件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迅捷安公司据此主张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的设计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
迅捷安公司另提交的其与罗捷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罗成刚、罗捷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声明(附件为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的工程设计图和实景图)载明,二人声明上述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均归属迅捷安公司,二人不主张任何权利 。另,结合迅捷安公司与北京大地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签订的《移动消防站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银行回单及大地公司出具的声明,迅捷安公司委托大地公司设计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该项目中知识产权均完整归属于迅捷安公司所有。
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苹果园站的设计初稿、迅捷安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政府苹果园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北晚新视觉网、搜狐网、北京卫视等关于苹果园站投入备防的新闻报告,迅捷安公司主张其享有苹果园站这一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经询,迅捷安公司称其与苹果园站的采购方系销售关系,而非采购方委托其设计、建造消防站,故苹果园站转移给采购方后不影响其著作权归属;华屏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三)与涉案商品名称和装潢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迅捷安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名称作为其生产设计的模块化消防站的产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苹果园站的六处外观装潢(下称涉案装潢)经过其在消防站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对于购买、使用消防装备的相关公众而言,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体包括:1.色彩上采用红灰两种颜色的搭配,结构上分为屋顶和主体部分,主体部分分为上下两层,下层分车库和非车库部分,非车库部分有类似亭子的廊亭设计等整体装潢;2.红灰撞色设计;3.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的架空层设计;4.使用在特定位置的、方正兰亭特黑简体的英文“FIRE
SERVICES”;5.建筑物中部的红色白框夹层“红腰带”设计;6.与墙面相同颜色的灰色反光镜面窗户设计(见附图二)。
关于涉案商品名称和涉案装潢的影响力,迅捷安公司官网中的“企业概况”部分提及其自主研发的模块化消防站已获多项专利,已在全国多个城市投入使用超150座模块化消防站。2015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迅捷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数十份采购合同显示其向全国多地销售模块化消防站。迅捷安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官网产品展示页中,将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统称为“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2015年至2019年期间,迅捷安公司就模块化消防站申请多项专利并进行作品登记,其中,2015年9月30日,迅捷安公司就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的箱体结构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772910.1)。迅捷安公司另就“双车位可移动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进行美术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其为作者及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6日,作品内容为外观设计图(见附图三)。2019年8月2日,迅捷安公司就“消防执勤保障装备”获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930078637.6),附图中设计1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四)显示与苹果园站基本一致。
迅捷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案外人于201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其推广模块化消防站产品;迅捷安公司于2019年10月参加第十八届中国国际消防设备技术交流展览会,展示产品为“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消防站”。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搜狐网、北晚新视觉网、《河北日报》、北京卫视、河北卫视等网站、报刊及电视台对模块化消防站进行了多篇报道;公共安全装备网于2019年1月4日发布的文章显示迅捷安公司位列2018年度消防中标企业排行榜第34名,中标次数为13次。
根据迅捷安公司制作的其签署的采购合同与完工建筑作品照片的对应表,以及其建造的全部消防站实景图,部分消防站为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在外观上与苹果园站基本一致。迅捷安公司主张据此可证明苹果园站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该影响力及于涉案商品名称和涉案装潢。此外,主张其与郑州消防支队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的郑州市二七区欢乐湖童装批发市场模块化消防站(下称郑州站)于2016年4月10日即通过验收,故涉案装潢的影响力应自郑州站建成后延续至今。
(四)与涉案照片及设计图相关的事实
迅捷安公司主张,四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照片(下称涉案照片)为摄影作品,系其指派员工何涛于2018年12月17日拍摄,拍摄对象为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的四车位模块化消防站。七车位模块化消防站产品设计图(下称涉案七车位设计图)、九车位模块化消防站产品设计图(下称涉案九车位设计图)均系图形作品,分别系其指派员工赵文杰、范年如设计和绘制。前述作品均属于职务作品,故著作权均归属于迅捷安公司。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1.
(2020)深先证字第6479号公证书,载明:涉案照片的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涉案七车位设计图的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2.迅捷安公司与何涛、赵文杰、范年如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人出具的声明以及签字的设计图,声明称涉案照片及设计图的知识产权归属于迅捷安公司。3.《龙岗各社区模块化移动式消防执勤保障装备龙岗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中标人为迅捷安公司,验收对象为位于龙岗区宝龙街道的四车位模块化消防站。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七车位可移动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888725)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九车位可移动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888731)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显示为迅捷安公司。5.迅捷安公司官网截图,显示涉案照片及设计图均在其官网展示。
华屏公司不予认可与涉案商品名称、涉案装潢,涉案照片和设计图相关的证据真实性,另不认可前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与被控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迅捷安公司主张华屏公司共实施了四项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如下:第一,华屏公司建造的三座被控侵权消防站与苹果园站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迅捷安公司著作权,同时系擅自使用了苹果园站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混淆;第二,华屏公司在涉案网站、公众号中使用涉案照片和设计图,侵害了迅捷安公司著作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第三,华屏公司在涉案网站、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商品名称,系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混淆;第四,华屏公司申请了与其模块化消防站外观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一)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
1.被控侵权消防站的建设情况
华屏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7月24日先后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就模块化小型消防站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由华屏公司提供模块化消防站的供货、安装、调试。中国政府采购网于2020年3月29日公示华屏公司系“紫竹院街道模块化小型消防站项目”的中标人,涉案网站亦发布了该项目的中标通知。屯佃村站的施工现场工地告示牌显示作业单位为华屏公司。涉案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中显示两张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照片,分别标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双车位模块化小型消防站”和“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八里庄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涉案公众号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发布的多篇文章分别对被控侵权消防站进行了宣传,文章结尾处均显示华屏公司简介或“****消防”标识。迅捷安公司据此认为被控侵权消防站由华屏公司销售并建造。
华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外观实景图(见附图五)。迅捷安公司对该外观实景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控侵权消防站的建设时间,双方确认屯佃村站系最早建设的站点,迅捷安公司称该站于2018年11月建成,华屏公司不予认可,称该时间是开建时间,建成时间为2019年4月;华屏公司另称八里庄站、紫竹院站的建成时间则分别为2019年10月、2020年9月。
2.华屏公司接触苹果园站的相关事实
《海淀区模块化小型消防站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中标公告》显示该项目中标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华屏公司与迅捷安公司共同入围供应商库;涉案网站转载了新闻报道《北京石景山首个模块化小型消防站投入北方
500多平米仅用45天就建成》。迅捷安公司据此称,华屏公司曾作为入围投标商对苹果园站进行实地踏勘,且根据前述知名度证据,迅捷安公司曾接受各大媒体的新闻采访,华屏公司亦可通过公开报道接触苹果园站。
华屏公司认可其曾应招标方要求对苹果园站进行实地踏勘。
3.被控侵权消防站与苹果园站设计的比对情况
迅捷安公司主张屯佃村站、八里庄站、紫竹院站效果图与苹果园站如下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一是整体红灰撞色装潢;二是建筑物左侧的突出廊亭设计;三是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的设计。屯佃村站、紫竹院站效果图与苹果园站的实质性相似还包括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的架空层设计并放置白色特定字体的“FIRE
SERVICES 消防站”标语。至于“红腰带”设计,紫竹院站效果图与苹果园站相同;屯佃村站、八里庄站左侧虽无“红腰带”,但仍与 “红腰带”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紫竹院站外观实景图与苹果园站,迅捷安公司主张二者如下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一是整体红灰撞色装潢;二是“红腰带”设计;三是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的设计。
4.被控侵权消防站装潢与涉案装潢的比对情况
迅捷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消防站装潢与涉案装潢相同或高度近似,具体包括:(1)屯佃村站使用了全部涉案装潢;(2)八里庄站、实际建成的紫竹院站使用了除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设计架空层之外的涉案装潢;(3)紫竹院站效果图使用了除廊亭设计之外的涉案装潢。对于采购和使用消防设备的相关公众而言,该项行为足以导致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消防站仍在正常使用。
(二)关于第二项、第三项被诉行为
2020年1月10浏览涉案网站,其“产品中心”栏目的“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项下显示多款模块化消防站的照片或设计图;依次点击“四车位”“七车位”和“九车位—特勤站”,页面中依次显示四车位的消防站照片一张、七车位的消防站设计图一张、九车位的消防站设计图一张(下统称被控侵权图片),被控侵权图片的标题均包含“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字样。涉案公众号在 “产品中心”中亦上传了被控侵权图片,上传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9日,图片标题中亦含有“模块化消防执勤保障装备”字样。迅捷安公司据此认为华屏公司在涉案网站、公众号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照片及设计图,并多次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宣传其自身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照片及设计图基本一致。华屏公司认可其曾在涉案网站、公众号中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但称该图片来源于网络,未侵害迅捷安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并称截至2021年8月13日,涉案网站已无法打开,涉案公众号亦已停止运营。迅捷安公司认可涉案网站、涉案公众号于2021年12月停止运营。
(四)关于第四项被诉行为
涉案专利(专利号201930445992.2)授权公告文件载明: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华屏公司,专利产品名称为“房屋”,附图为二层平顶建筑物,一层左侧有廊亭设计,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二层与屋顶之间存在架空层且屋顶具有一定倾斜角度。涉案公众号于2020年2月26日发布的《重磅消息!!!我司喜获模块化消防站“房屋”外观设计国家专利》一文提及,“2020年2月25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悉,绿屏智慧消防(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研发的模块化消防站‘房屋’外观,喜获4项国家专利”,文章配图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包括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迅捷安公司据此认为华屏公司实施了第四项被诉行为。
华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对其享有涉案专利权不持异议。
三、华屏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
(一)苹果园站不构成作品
1.苹果园站所具有的主要特征和涉案装潢均属于消防站的功能性设计,不具有独创性
华屏公司认为,车库门使用红色、建筑主体使用灰色、特定位置放置白色字体“FIRE
SERVICE 消防站”标语、屋顶设计、“红腰带”设计等均系消防法规和招标文件所明确要求的内容,廊亭设计、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则属于楼房必备的功能性设计,故苹果园站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
迅捷安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与小型消防站建造相关的规范标准,以及部分招标文件:
发布于2017年12月15日,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的《小型消防站建造规范》(DB11/T-1483-2017)系北京市地方标准,其中的第6条建设标准中规定“小型消防站的外观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建筑主体颜色采用GB/T
3181规定的B01深灰;消防车库门颜色采用R03消防红色;小型消防站主体建筑一层或车库上方20cm处设立腰线,宽80cm,底色采用R03消防红,腰线外边框采用白色,宽5cm。腰线与建筑中轴线交汇处挂中国消防徽标,徽标左侧为英文‘FIRE
SERVICES’字样,右侧为中文‘消防站’字样,分别位于徽标两侧腰线居中位置。徽标及文字采用挂墙立体字形式,字体采用宋体,颜色为白色,文字与徽标高65cm,腰线、徽标及文字大小可根据小型消防站建筑实际,适当调整数值,确保大方、美观;建筑顶端裙线采用消防红色,宽度为腰线的1/2,外边框采用白色,外框宽2cm(平房可不设顶端裙线)”。
文件日期为2018年9月的海淀区模块化小型消防站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的《政府采购货物公开招标文件》(下称海淀区小型消防站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部分中对“模块化消防站(二层)”的技术规格要求显示,“顶棚及灯箱模块”需要满足如下技术要求:(1)要求顶棚结构类型:钢结构+彩钢瓦吊顶;(2)要求顶棚与二楼箱体的顶面之间预留架空空间,该空间高度≥0.8m,使顶棚能够起到隔音、隔热的功效,架空层可放置空调主机;(3)顶棚顶面颜色为草绿色;(4)顶棚四面具有“消防站”“FIRE
SERVICES”标志,字体颜色为白色。消防站正面文字发光,其余三面文字不发光,字高≥0.8m,采用亚克力铁皮制作,其中正面发光字体内置LED贴片灯;(5)一层与二层之间采用铝塑板+3M贴膜造型,高度≥0.4m,正面安装“北京消防”“FIRE
SERVICES”亚克力发光字,内置LED贴片灯,中间放置警徽造型。“产品标准”部分规定消防站的设计建造需参考或服务包括《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1054-2014)在内的多个标准。
文件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2020年1月的《八里庄街道2019年模块化小型消防站主体招标文件》和《紫竹院街道模块化小型消防站项目招标文件》对“顶棚及其他模块”的技术要求与海淀区小型消防站招标文件基本一致,“产品标准”部分均规定消防站的设计建造需参考或服务包括《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1054-2014)、《小型消防站建造标准》(DB11/T-1483-2017)在内的多个标准。
迅捷安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指出:第一,招标文件及相关标准中的规定较为宽泛,存在设计空间,即便华屏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建造相关建筑,亦不应与苹果园站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二,实际建成的紫竹院站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标准进行建造,证明相关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第三,若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规范可建造出与苹果园站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建筑,则招标文件及相关规范因侵害迅捷安公司享有的著作权而不具有合法性。
另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颁布的《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第4.28条规定:“消防站的建筑外观应主题鲜明,造型应庄重简洁,宜采用体现消防站特点的装修风格,具有明确的标识性与可识别性,并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消防站的车库大门颜色宜采用R25”的规定。
2.苹果园站红灰配色系消防行业惯例,不属于迅捷安公司独创性智力成果
拍摄于2021年2月5日或2月6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和丰台区多地的消防站照片显示,该些消防站外观均采用了红灰两色。
迅捷安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照片中消防站的建成时间无法核实,且消防站使用的灰色在深浅、明暗等方面均不相同,而被控侵权消防站使用的灰色与苹果园站完全一致,反而证明华屏公司第一项被诉行为成立。
(二)被控侵权消防站与苹果园站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华屏公司认为,即便苹果园站构成建筑作品,且迅捷安公司对苹果园站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消防站和苹果园站亦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比对意见如下:
第一,被控侵权消防站与苹果园站均存在的红灰配色、屋顶与二层建筑主体之间白色字体的“消防站
FIRE SERVICES”标语系招标文件及相关规范所要求的特征;屋顶与建筑主体之间的架空设计目的在于为空调通风散热;“红腰线”设计则起到建筑保温隔热和遮挡管线及外露次骨架的作用,均系建筑物常用功能性设计。故该些设计均不应作为比对范围。
第二,被控侵权消防站与苹果园站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包括:1.苹果园站一层左侧有黄色木质结构装饰,被控侵权消防站一层为统一的特警灰色栏栅,且装饰纹理不同;2.苹果园站的屋顶包边为灰色,被控侵权消防站的屋顶包边为红色,且屋顶外挑长度明显短于苹果园站;3.被控侵权消防站未采用“红腰带”设计。此外,屯佃村站与八里庄站二层左侧安装有LED显示屏,苹果园站无此设计;屯佃村站与紫竹院站二层为落地窗,而苹果园站二层为一长排窗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窗台;八里庄站与紫竹院站的二层与屋顶之间未采取镂空设计。
(三)被控侵权消防站系华屏公司自行设计
华屏公司为此提交的被控侵权消防站设计底稿显示,被控侵权消防站外观与实际建成的被控侵权消防站基本一致。
迅捷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设计底稿的完成时间无法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其设计亦抄袭了苹果园站的独创性特征及涉案装潢。
四、其他
迅捷安公司主张其因被诉行为丧失了三座模块化消防站的交易机会,故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应依据其所丧失的利润进行计算。因迅捷安公司公司销售一座模块化消防站的利润约为199万元,故华屏公司应就已建成的屯佃村站和八里庄站赔偿迅捷安公司经济损失398万元;对于紫竹院站,由于华屏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对该站点外观进行了修改,及时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故其应就该站赔偿迅捷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证明其销售模块化消防站可得利润,迅捷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采购网于2018年10月11日发布的《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海淀区模块化小型消防站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中标公告》,迅捷安公司为入围供应商之一,入围金额显示“二层模块化消防站”的单价为4
288 000元。2.迅捷安公司与案外人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国内模块化业务供货合同》,载明:合同约定,迅捷安公司销售4套模块化消防执勤装备,销售单价(含税)为1
268 718元,交(提)货时间为2019年7月底。3.
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迅捷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器、钢结构、家具、电动车库门等若干采购合同,记载模块化消防站相关建造设施或装备及其安装的单价。
迅捷安公司根据前述证据主张,其销售类似被控侵权消防站规格的模块化消防站的单价为4
288 000元,减去建筑箱体、钢结构、内部家具电器等成本后,可得利润约为199万元。
华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迅捷安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并非实际利润。
为证明其为本案所付合理支出,迅捷安公司提交:1.公证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10
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合计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张;3.机票、航空意外险、住宿费、过路费、出租车发票若干,合计金额为11
383元。
以上事实,有迅捷安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合同、照片、视频截图、设计图、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文件、劳动合同、声明、发票、判决书、学术文章,华屏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照片、设计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华屏公司自述,被控侵权消防站系其建造、销售,涉案网站、涉案公众号由其运营,涉案专利由其申请,故华屏公司是被控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系本案适格被告;其至于根据何种标准建造被控侵权消防站,不影响其系建造销售主体这一事实的认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主要有如下六项争议焦点:第一,苹果园站是否构成建筑作品;第二,华屏公司在涉案网站和公众号使用被控侵权图片是否侵害了涉案照片和设计图著作权,且构成虚假宣传;第三,华屏公司建设被控侵权消防站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四,华屏公司在涉案网站和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商品名称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五,华屏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第六,如华屏公司被控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则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具体评述如下:
一、苹果园站是否构成建筑作品
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且其美感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标准。据此,结合苹果园站系模块化消防站故具有实用功能之因素,其是否构成建筑作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模块化建筑是否属于建筑物
模块化建筑,是指将建筑分成若干空间模块,模块内的一切设备、管线、装修、固定家具均已装配完成,或者外立面装修也已完成,再将这些模块构件运至施工现场,像“搭建积木”一样拼装在一起的建筑,是一种新兴的建筑结构体系。本案中,苹果园站作为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系利用集装箱标准化、模块化、装配化的特质,以集装箱为主要构件搭建而成的模块化建筑。虽作为模块化建筑的苹果园站与以地基为基础的传统建筑物或构筑物存在一定区别,但结合如下三点:第一,从模块化建筑建造过程以及所发挥的功能看,其亦系满足特定社会生活需要,利用所掌握的物质技术手段并根据一定规律、法则创造出的人工环境;第二,当模块化建筑置于某一地点时,所发挥的建筑物功能与其他类型的建筑物并无本质区别,典型的如方舱医院;第三,模块化建筑的灵活性、移动便捷性和可多次拆装的特点,在较大程度上减少了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且具备重复利用的可能性,是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人与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建筑类型之体现。因此,不应因其可移动性或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耐久性而否认模块化建筑作为建筑物的属性,即苹果园站作为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应该被认定为建筑物。
(二)苹果园站是否具有独创性
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工业产品,权利人通常会申请外观设计等专利权对其产品进行保护。鉴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系并行的部门法,当权利人已就此种产品获得专利权时,如果该产品亦存在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则该部分可以同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即专利法能够为权利人提供保护的,不影响权利人就权利客体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虽然迅捷安公司就与苹果园站高度近似的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获得了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如苹果园站的设计中存在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迅捷安公司仍可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1.功能性表达的排除
基于苹果园站的实用功能,在确定其受著作权法调整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将其“实用”方面的功能性表达排除出去,而仅对其中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方面的表达予以保护。否则,将会导致因保护该功能性而保护了其背后的技术方案的效果,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因此,在判断苹果园站是否具有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时,需要排除迅捷安公司主张的独创性设计中属于建筑物功能性设计的部分。
对于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的架空层设计,由于苹果园站系以集装箱为主要构件搭建而成的模块化消防站,而集装箱箱体客观上具有密闭性和吸热性,加之季节、气候等因素,屋顶的架空设计系利用空气的流通而实现屋顶与顶层楼体之间的热力阻隔之功能性设计。其次,对于建筑物左侧的突出廊亭设计,从苹果园站整体设计看,建筑物左侧为行人正常通行部位,右侧则为消防车停车位,鉴于消防车出警的紧迫性、及时性要求,停车位前应尽可能减少行人通行等干扰情形;此种情况下,苹果园站左侧的突出廊亭设计应主要系为实现人车分离,保障消防车及时出警的功能性设计。因此,上述两处设计均不属于苹果园站具有独创性的设计。
2.有限表达的排除
著作权法保护的系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当作者阐述其思想所能采取的表达方式和创作空间极为有限,从而导致其他人如要表达同样思想将不可避免地使用与作者相同或极为近似的表达形式时,会产生“思想”和“表达”的合并,即“有限表达”。著作权法将“有限表达”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以防止因对此种表达进行保护而垄断思想,妨碍思想的传播,以此实现个人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虽建筑作品具有美感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配色或以文字标识、线条等形式体现的外部装饰上,但因该类作品的特殊性,其通常因建筑物整体造型或外部装饰独特而具有美感,除非是较为复杂或有特定意义的配色,否则简单的颜色组合难以构成建筑物独创性。尤其是对某些特种行业的建筑物而言,如因其功能性要求的实现而需采用特定颜色或附加鲜明标识时,该类建筑物外观设计中的配色、文字标识等即有通例要求,不同设计者就此亦只存在有限的选择,缺乏可以展现其个性和创造性的设计空间。此时,可以认定该种外观设计属于“有限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对于苹果园站整体采取红灰撞色设计,首先,撞色设计本身属于思想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对于苹果园站的红灰两色,结合如下因素:第一,迅捷安公司主张的苹果园站的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小型消防站建造规范》发布时间均早于该站建成时间。第二,根据《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消防站的建筑外观应主题鲜明,造型应庄重简洁,宜采用体现消防站特点的装修风格,具有明确的标识性与可识别性”“消防站的车库大门颜色宜采用R25”;《小型消防站建造规范》亦规定“小型消防站的外观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建筑主体颜色采用GB/T
3181规定的B01深灰;消防车库门颜色采用R03消防红色”。虽该些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但对模块化消防站的设计和建造者具有指导意义,且前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亦明确要求产品标准要参考《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等中的相关标准。第三,红色本身是消防的标志性颜色,也是前述规定建议的车库大门颜色,而可与其形成撞色设计且能体现庄重简洁的不外乎黑白灰三色,选择范围有限。第四,在案证据显示,设计者在消防站建筑外观上采用红灰撞色设计亦为消防行业普遍接受和使用。因此,整体采取红灰撞色这一设计属于模块化消防站的有限表达。
对于“红腰带”设计以及架空层放置白色特定字体标语“FIRE
SERVICES 消防站”:第一,“红腰带”源于建筑设计中的外墙腰线设计。建筑物外墙腰线虽同时起到保温隔热效果,但其确可有不同造型设计。但模块化消防站的功能要求在建筑物外墙悬挂警徽或应急部门徽章、站点名称等标识性文字图案,由此限制了外墙腰线的设计空间;故苹果园站仅是简单长方形腰线设计,无独特的线条或挑梁等造型。至于“红腰线”中的红色设计,火焰色系中的红色为其标志性颜色,故在该设计上使用醒目易识别的红色,系基于建筑用途和使用者要求的本身属性需求,表达有限。至于“红腰带”上下外沿所使用的白色细框线,红底白线虽然突出醒目,但也是公共领域大众皆可使用的设计元素,并无设计者的独创性表达;加之《小型消防站建造规范》对腰线设计和腰线外边框颜色选择亦有明确要求,苹果园站的“红腰带”设计整体亦属有限表达。第二,对于迅捷安公司主张的架空层放置白色特定字体标语,“FIRE
SERVICES”是“消防站”的英译,二者均系为了表明苹果园站的性质和功能,他人并无其他选择空间。在苹果园站整体系红灰配色的情形下,选择与建筑整体配色存在突出比对性且具不失庄重感的颜色基本亦仅有白色。因此,“FIRE
SERVICES 消防站”字体系指示性标识,他人如亦要建造模块化消防站,较难避免使用该标语的内容和颜色选择,亦属应该被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有限表达。
此外,模块化消防站的主要功能是让公众看到该建筑即清楚知晓其是消防站,从而可以在危急时刻及时求助或启用,故配色空间、标语选择均应当趋于统一以减少公众困惑。在此情况下,如将此种极为有限的建筑物配色空间、标语配色及内容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易造成相关元素被特定主体垄断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3.其余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对于“FIRE
SERVICES 消防站”标语系采用特定字体,以及苹果园站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的设计,首先,字体特定并不等同于具有艺术美感,结合“FIRE
SERVICES 消防站”字体表现形式,应系迅捷安公司从常用字库中选择的普适性字体而非经过特别设计。其次,建筑物二层突出而一层车库位置后缩的设计,系多层建筑物的常见设计,未体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且此种设计亦有一定的为行人遮风避雨的功能。据此,该两个设计亦不具有独创性。
至于将前述不具有独创性的五个设计进行组合是否使苹果园站因此具有了独创性,本院认为,将不具有独创性的元素进行组合可体现出创作者具有个性的编排,亦可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苹果园站属于公用设施类建筑,前述设计的组合和运用,未超出一般模块化消防站所会采取的设计组合,他人缺乏发挥创作的空间,故此种组合未体现设计者个性,亦不具有独创性。
综上,苹果园站不构成建筑作品。需要说明的是,因迅捷安公司同时就与苹果园站高度近似的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且已获得授权,故本案认定苹果园站不属于建筑作品,不会减损迅捷安公司就苹果园站所享有的权利,其可基于其专利权对相关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迅捷安公司主张华屏公司建设被控侵权消防站的行为侵害其就苹果园站享有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屏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照片及设计图著作权且构成虚假宣传
从涉案照片及设计图的表现形式看,其符合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的相关要件,可以分别认定为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在此基础上,结合涉案照片的拍摄日期等文件信息、迅捷安公司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出具的声明、以及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迅捷安公司系涉案照片及设计图的著作权人。结合涉案照片、设计图发表在先的事实,华屏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涉案照片及设计图,是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前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迅捷安公司就涉案照片及设计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迅捷安公司同时主张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华屏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同时,使用涉案商品名称等文字介绍其产品,结合一般公众对宣传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华屏公司难以单纯依靠涉案图片本身对其产品质量等进行宣传,其对产品的宣传主要仍系依托涉案网站和公众号文章中的文字性表达进行。因此,消费者较难仅因华屏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本身这一行为而被欺骗、误导。加之本案已适用著作权法对迅捷安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权利进行保护,本院对其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不再支持。
三、华屏公司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一)华屏公司建设被控侵权消防站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首先,商品装潢应附于商品或其包装之上,同时又与商品本身相分离。只有附加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对商品具有美化作用且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元素,才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装潢”。本案中,涉案装潢系使用在苹果园站中,虽苹果园站作为模块化消防站系公用设施,但随着政府采购行为的市场化,模块化消防站亦属于商品。但其中的“结构分为屋顶和主体部分、主体部分分为上下两层且下层分为车库和非车库部分以及非车库部分类似亭子的廊亭设计”“屋顶与建筑物二层之间架空层设计”均系建筑物本身结构,不能与苹果园站分离。“与墙面相同颜色的灰色反光镜面窗户设计”中的反光镜面窗户,灰色系窗户镜面颜色的一般选择,反光则系建筑物窗户一般的隐私保护功能,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其具有其他美化建筑物之效果。据此,前述三处设计不能认定为“商品装潢”。据此,迅捷安公司主张的六处装潢设计中,仅有“红灰撞色设计”“使用在特定位置的、方正兰亭特黑简体的英文‘FIRE
SERVICES’”“‘红腰带’设计”三处系使用在苹果园站中,具有美化商品功能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元素,可以被认定为“装潢”。
其次,权利人主张的商品装潢应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之功能才可能导致混淆。而前文已述,“红灰撞色设计”“使用在特定位置的、方正兰亭特黑简体的英文‘FIRE
SERVICES’” “‘红腰带’设计”均系有限表达,加之“FIRE
SERVICES”文字的设置亦系相关建造规范和招标单位的要求,即他人建造模块化消防站亦不可避免会使用该三处设计,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与迅捷安公司建立其稳定和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能据此有效识别苹果园站。
综上,涉案装潢均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装潢”。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装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装潢”,且结合迅捷安公司官网中显示的被控侵权消防站建成前其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模块化消防站数量、分布城市,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广告发布合同,参展情况,第三方新闻报道,以及苹果园站即双车位模块化消防站之事实,并考虑模块化消防站这一产品的特殊性和受众范围较小的特点,可以认定系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适用要件包括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但本案中的相关公众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购买模块化消防站的各地消防部门或街道等其他政府机关。此类公众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较高,且政府部门确定供应商一般需经较为严格的资质审核、招投标等程序,在此情形下,即便被控侵权消防站使用了涉案装潢,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华屏公司被控侵权消防站误认为是迅捷安公司产品或与其存在许可使用、商业联合等特定关系,不会产生混淆结果。
据此,华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华屏公司使用涉案商品名称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关于涉案商品名称是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首先,该商品名称中的“消防执勤保障装备”系消防装备的通用名称,而“模块化”则表明了该种装备的特点,二者的结合也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涉案商品名称经过迅捷安公司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因此,无法与迅捷安公司建立其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其次,迅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再次,因涉案商品名称为模块化消防站的通用名称,如认定其属于迅捷安公司专属商品名称,一方面将导致他人无法使用该名称指代模块化消防站,有悖消防市场已经形成的普遍共识,另一方面甚至会限制招投标文件对消防术语的使用从而影响到全国消防招标项目的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迅捷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华屏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市场中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即只有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经营行为才会落入该法调整范围。华屏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系其向行政机关申请授权之行为,系行政主体依当事人申请,对其权利进行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且专利授权过程中,迅捷安公司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等,其相关权益不会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提供保护而受到损害。据此,本院对迅捷安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华屏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合前文论述,华屏公司在涉案网站和涉案公众号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侵害了迅捷安公司就涉案照片及设计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屏公司其他被控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成立。因此,华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迅捷安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和公众号均已停止运营,故被控侵害涉案图片的行为均已停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迅捷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或华屏公司因被控行为所获非法利益,本院将结合以下因素确定:第一,被控侵害涉案图片的行为分别自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0日持续至2021年12月,持续时间较长;第二,涉案图片的独创性有限;第三,在案证据仅显示华屏公司将涉案图片使用在涉案网站和涉案公众号中,而模块化消防站客户群体较为有限,涉案网站和涉案公众号的用户亦有限,即华屏公司该项被控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后果有限;第四,在案证据未显示该项被控侵权行为给迅捷安公司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华屏公司应向迅捷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迅捷安公司为本院所付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华屏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消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迅捷安消防及救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原告迅捷安消防及救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
54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迅捷安消防及救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9
000元,由被告****消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刘君婕
审  判  员   刘佳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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