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田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正定县田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23民初17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田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正定县新城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正定县田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临街二层门市两间,折合建筑面积为1020平方米,房款共计2400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需付款120000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剩余的1200000元,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另一方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打款1200000元后,剩余10000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履行的合同价款1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占地协议书;4、收据;5、证明信;6、照片。
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四条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对于证据三,真实性需要核实,从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没有明确约定***占用村委会土地的四至范围,并且约定协议显示的面积不符,所以很难证明,原告提交占地协议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收据没有体现出占用的哪块土地的费用,因为据我方了解,原告跟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很多。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照片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被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也恰恰证明了原告违约的存在。
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未支付剩余价款是其在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故意隐瞒与***等六人签订的《占地协议》及约定内容,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7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借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现场照片;2、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等人签订的《占地协议》;3、庭审笔录;4、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
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针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现场照片,我方予以认可,但该照片恰恰反映出原告已经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且被告已经实施了拆迁,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占地协议,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是原告与***等人于2007年签订的占地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2007年之前的现状,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于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借款,系原告向***个人的借款,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临街二层门市两间,房款共计24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00元。2015年5月7日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个人的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09年建设,当时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在本村村民所承包耕地上所建。且至今为止,涉案房屋未依法办理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标的物(房屋)是在本村村民所承包耕地上所建,未得到土地部门批准,至今也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在此情况下出售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8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