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5执异353号

案外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7号楼10-14层。

法定代表人:赵长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龙立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男,该公司员工。

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展公司)与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华臣公司名下位于大兴X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兴公司称,万兴公司对涉案在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21日万兴公司(承包人)与华臣公司(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署《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 (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万兴公司承包华臣公司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在涉案土地处,总建筑面积12
096.0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场地的平整、临建、围挡;施工用临水临电的入户、厂房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给厂房精装、净化工程提供作业面)、建筑屋面、给水(包括与红线内市政接口、厂区管网及入户含阀门)、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入户后压至甲供配电箱)、智能建筑(网络、电话、监控等预埋)、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不含绿化)全部工作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合同预算总价为39 188 186. 89元。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万兴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基础结构施工,2014年9月5日完成主体结构施工,2015 年12月25日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程按合同预算内容华臣公司已审定进度款金额25 542 713.36元(不含变更洽商及按国家相关规定应调价部分),已完成合同工程量总价款37 341 978.57元(含变更洽商及按国家相关规定应调价部分),华臣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 132 178.92元,欠付工程款24 209 799.65元。截至目前,华臣公司欠付万兴公司工程价款24 209 799.65元。根据法律规定,万兴公司对在建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中发展公司的抵押权,如果该案执行,万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将遭受不可逆的严重损失及完全消灭。综上,因万兴公司对在建建筑物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又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

中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万兴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第一,万兴公司对涉案在建建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臣公司是否欠付万兴公司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即使华臣公司欠付万兴公司工程价款,万兴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本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万兴公司曾以对涉案在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予以撤销,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兴公司的申请。第二,万兴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在建建筑物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

华臣公司述称,对万兴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发表意见,以法院的裁判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中发展公司与华臣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华臣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中发展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4 474 711.08元、贷款利息、罚息、律师费48 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中发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

另查,万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华臣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已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5民初12663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需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万兴公司对涉案在建建筑物主张的是其作为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万兴公司取得相应执行依据,则其可从强制执行涉案在建建筑物的变价款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涉案在建建筑物的执行。因此,万兴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并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 彬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