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视影艺(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7号楼10-14层。
法定代表人:赵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女,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高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视影艺(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影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发展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视影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关村发展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增资协议》、公司章程等证实中关村发展公司既参与了中视中科公司的经营管理,又实际控制了中视中科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中视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中达从没有掌控过中视中科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2021年3月31日,中视中科公司的清算组在中视中科公司的办公原地找到全部中视中科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证实中关村发展公司的《情况说明》属于虚假陈述和伪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更充分证明中关村发展公司既参与了中视中科公司的经营管理,又实际控制了中视中科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有能力组织清算却故意拖延、拒绝清算的怠于清算行为。(二)原判决认为不宜认定中关村发展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三)我公司要求中关村发展公司派驻中视中科公司的董事朱平、监事牛巨辉两位监督管理公司财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出庭作证、书面申请法院对中关村发展公司的工商资料和银行流水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请求二审对中关村发展公司转移政府扶持中视中科公司一亿元国有资金的增资款的银行流水和审计资料进行调查收集取证时,也未被允许。中视影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关村发展公司提交意见称,中视中科公司未进行清算并非我公司导致,也并非由于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视中科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中视中科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公司作为政府产业项目统筹资金委托管理主体,致力于扶持、支持企业进行科技创新,不参与中视中科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中视中科公司的出资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具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不应就中视中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将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中视影艺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中关村发展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问题。第一,中视中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中关村发展公司并非中视中科公司发起人。中关村发展公司在2010年成为中视中科公司股东时,虽然委派了一名董事和一名监事参与公司管理,但是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中关村发展公司除按《增资协议》、中视中科公司章程、《暂行办法》及其他政府公布施行的规章、条例、办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及通过中关村发展公司自身或其委派的董事、监事,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按中视中科公司章程规定行使重大决策事项外,中关村发展公司不参与或干预中视中科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关村发展公司有权且实际控制了中视中科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同时,贾中达及东方海利公司是中视中科公司中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在无法联系贾中达及东方海利公司参会的情况下,光电研究院提议于2018年2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在缺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中关村发展公司和光电研究院无法据此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中关村发展公司在中视中科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第二,中关村发展公司作为持股比例6.98%的股东,在中视中科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法院查封,相关财产被依法扣押,负责日常经营决策的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了2015年光电研究院以中视中科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亦到会参加了光电研究院提议召开的关于公司清算的2018年2月5日股东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关村发展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第三,中视影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关村发展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且造成了中视中科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中视影艺公司关于中关村发展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视影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本案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中视影艺公司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清算组发现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等材料,不能证实中关村发展公司控制中视中科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视影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视影艺(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