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97号
原告: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龙立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7号楼10-14层。
法定代表人:赵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芳,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1-12层。
负责人:闫鹏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联合公司)与被告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第三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臣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给被告多计的737601.68元利息/罚息部分给予撤销;2.请求判令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给被告多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2766866.09元部分给予撤销;3.请求判令对执行分配方案中因被告迟延申请拍卖案涉土地所导致的利息、罚息损失2891505.77元部分给予撤销;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大兴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503-0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工程”),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的款项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随后,被告依据生效的(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请求大兴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原告名下案涉土地、工程。大兴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执行申请并司法拍卖了案涉资产。2021年12月18日,大兴法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2020)京0115执8358号,财产分配中载明:“被告为拍卖建筑工程及土地的抵押权人,债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申请费、律师费共计35942734.68元按照第二顺位发还。”原告收到上述财产分配方案后就被告的财产分配金额向大兴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主要内容如下:1.分配方案中存在被告多计737601.68元利息/罚息的情形,原告请求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基于上述规定,原告欠付被告的本金、利息、罚息均应计算至土地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即2021年9月6日),不应当计算至2021年12月17经计算,被告多计算的计息/罚息期间(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17日)对应737601.68元利息/罚息,因此,请求对该部分金额进行相应扣减。2.分配方案中存在被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原告请求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货币的,执行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给付货币。本执行案中,被告获得拍卖款的依据是(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的裁定内容为“准许拍卖、变卖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的款项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从上述裁定来看,大兴法院并未裁定债务人通过货币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清偿债务,而是裁定通过拍卖、变卖债务人土地的方式实现被告的债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足额清偿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情况下,分配方案不应支持被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3.被告申请拍卖迟延造成了原告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的增加,原告请求扣减因被告迟延申请拍卖案涉土地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罚息损失。被告获得拍卖款的依据是(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的裁定内容为“准许拍卖、变卖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的款项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被告在裁定书生效后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从其应当提起执行之日到其实际提出之日,造成的利息、罚息扩大金额为2891505.77元。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异议意见,因此,原告特提起本诉。
被告中关村公司辩称,(2020)京0115执8358号分配方案分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扣减有关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分配方案关于利息、罚息的分配情况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扣减。针对分配方案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原、被告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等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已在前期实现担保物权阶段及执行阶段均得到法院支持,体现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则利息计算应当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现原告针对有关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再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其根本不想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部分债权实际得到清偿之日为2022年1月14日,距离拍卖裁定生效之日间隔四个月之久,剩余部分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性质属于国有资产,在债权未得到实际清偿前,尤其是在此次申报债权能够得到足额分配的情况下,不应由作为债权人的被告承担自拍卖裁定生效之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等国有资产损失。因此,相应部分利息、罚息不应予以扣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该规定适用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相应部分一般债务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拍卖裁定生效之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被告负有的债务本质属于金钱债务,拍卖、变卖仅是实现金钱债务的方式,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应分配的债权范围,在案涉拍卖款足以支付全部申报债权情况下,不应予以扣减。双方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拍卖、变卖仅是被告实现金钱债务的方式,由于原告没有金钱故只能以财产变现的方式偿债,变现责任及费用应由作为被执行人的原告承担,变现造成迟延履行的各种损失应由原告负担。所以依法应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此外,根据大兴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京0115执8358号《关于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案款分配方案》显示,拍卖款共计68305280元,执行费、评估费及申报债权等共计70463485.9元。该分配方案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兴公司”)申请预留建筑工程价款1900万元,普通债权保全冻结900万元。根据大兴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1266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3187.87元,停工损失、违约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等共计606190064元。根据该判决,此次申报债权能够得到足额分配,即使在万兴公司二审请求被支持的情况下,申报债权也能够实现足额分配。因此,原告主张案涉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被支持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不应予以扣减。另,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当时计算是计算到了拍卖裁定生效日期2021年9月6日。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不属于怠于主张权利。是否申请执行、何时申请执行是被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问题,不应因此扣减有关利息、罚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律保护的申请执行的最晚期限,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而且是否申请执行、何时申请执行是被告的权利行使问题,只要该期限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晚期限,就不应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并据以要求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此外,应原告的请求,为避免原告在其经营状况已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第一时间被强制执行,自2019年8月开始至被告申请执行前,双方在大兴管委会的支持和参与下,对原告进行重组。2020年8月,各方就重组事宜签署《收购框架协议》。由于原告未充分披露债务情况等原因,导致重组无法完成。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部分不应予以扣减。综上,(2020)京0115执8358号分配方案分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银律所述称,一、现阶段执行分配方案存在被告多计737601.68元利息/罚息的情形,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扣减后重新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被告的本金、利息、罚息均应计算至土地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被告多计算的计息/罚息期间(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17日)对应737,601.68元利息/罚息,应予以扣减,然后重新分配。二、现阶段执行分配方案中存在被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同样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应扣减后重新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由于在本次执行财产分配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足额清偿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本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应支持被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扣减后重新分配,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关村公司(委托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分行(受托方)、华臣联合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载明:委托人将其在受托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作为委托贷款本金,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金总尽量为25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担保:由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华臣联合公司按照编号为京兴他项(2014)第00071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提供担保。借款人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委托人书面要求受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或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上述法律程序而受托人需要加入该程序的,受托人因此发生的有关司法、仲裁及行政机关或独立中介机构收取的诉讼费用、查询费用、鉴定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费用,以及受托人因此发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并提前向受托人支付,此外委托人还应按前述第(1)项规定的手续费总额的50%一次性向受托人支付追加手续费;委托人承担上述费用和追加手续费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应全额赔偿并按本协议第二条第4款第(3)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委托人支付日起至借款人赔付日止的罚息。
2019年,中关村公司起诉华臣联合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503-004地块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兴国用(2011出)第00191号,面积:24120.12平方米)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号:2013规(大)建字0105号,面积12096.09平方米),申请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4474711.08元、贷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2815831.99元)、律师费4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9497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发展公司与华臣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抵押合同》,于2016年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中发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华臣公司名下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的004块土地及在建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依法取得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中发展公司与华臣公司共同确认华臣公司至今尚欠中发展公司贷款本金24474711.08元,贷款利息、罚息2815831.99元(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华臣公司亦认可债务本息金额、计算标准及担保范围,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故对中发展公司申请就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关于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案款分配方案》,载明:本院在执行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0503-004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买受人北京联东金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68305280元的最高价竞得。现本院受理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共5件,申请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案件2件,保全冻结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案款案件2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本院决定针对68305280元拍卖案款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及发还:一、执行费、评估费。评估费78000元,执行费116238元,优先予以扣除。二、预留建筑工程价款案件。1、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建筑工程价款19000000元。2、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建筑工程价款1500000元。以上案款本院予以预留,建筑工程价款的金额以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生效判决未支持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部分为普通债权,不予优先。三、优先权案件。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拍卖建筑工程及土地的抵押权人,债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申请费、律师费共计35942734.68元(后附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包含评估费),按照第二顺位发还。四、普通债权及保全冻结案件。普通债权及保全案件按照采取保全和执行中查冻扣的顺序发还或预留。1、(2021)京0115执11141号李春申请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于2021年10月18日冻结746898.45元,发还746898.45元。2、(2021)京0115执11464号韩国朋申请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于2021年10月18日冻结208586.09元,发还208586.09元。3、(2021)京0115执保1500号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于2021年11月10日保全冻结9000000元,以生效判决支持金额发还。4、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21)京0115执13836号一案,于2021年11月24日冻结2212494.52元,实际冻结1790822.78元,发还1790822.78元。5、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21)京0115执13837号一案,于2021年11月24日冻结1308534.16元,实际冻结0元。6、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京0115执保1626号诉讼保全一案,于2021年11月29日号申请保全冻结35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上述分配方案中所载明的中关村公司债权金额35942734.68元中含迟延履行金(2019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5日)2766866元。
华臣联合公司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中关村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华臣联合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华臣联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程序性法律规定。
对于华臣联合公司要求在分配方案中扣减给中关村公司多计算的2021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该条规定系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华臣联合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其应向中关村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依据不足。故对于该部分的扣减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臣联合公司要求在分配方案中扣减给中关村公司多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关村公司系依据(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定书中并未注明华臣联合公司应在指定期间内向中关村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另,综合分配方案的全部内容可知,在分配方案作出时华臣联合公司的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分配方案所载明的中关村公司债权数额中应当扣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于华臣联合公司要求在分配方案中扣减因中关村公司迟延申请拍卖给中关村公司多计算的利息、罚息。中关村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执行,亦不存在主观上恶意拖延的情形。故华臣联合公司的该项扣除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执行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案款分配方案》所载明的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35942734.68元中应扣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2766866元;
二、驳回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71.81元,由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98.81元(已交纳),由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会芳
人民陪审员  王义玲
人民陪审员  杜 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