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路28号博达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龙立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7号楼10-14层。
法定代表人:赵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兴建筑公司)、上诉人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臣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6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兴建筑公司要求华臣联合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因上述款项涉及预付款、进度款等,而双方就涉案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陆续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于工程款数额、进度款等的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有不同之处,且万兴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其主张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前后亦不相同。故应仔细审查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从而确定各笔款项的应付款数额、应付款时间等。一审法院未对此详细审查,欠妥。另就万兴建筑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问题,华臣联合公司主张以万兴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给其的函中所列停工损失数额推算,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高,而万兴建筑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偏少,故对于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等停工损失,除鉴定报告外还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行业惯例、当事人对于损失陈述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量。鉴于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6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 821元、上诉人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 69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