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663号
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路28号博达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龙立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7号楼10-14层。
法定代表人:赵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芳,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联合公司)、第三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杨林峰,被告华臣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宋崇宇,第三人中关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华臣联合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臣联合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479216.23元、违约利息3700466.52元及利息(以2458491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3、华臣联合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105697.56元(包含鉴定意见的停工损失部分4285955.88元、建造师使用费差额126000元、管理费摊销962319.95元、预期利润损失554073.58元及人员遣散费177348.15元);4、万兴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华臣联合公司应付工程价款18479216.2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万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华臣联合公司(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2014年2月10日,万兴建筑公司与华臣联合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5月30日,万兴建筑公司与华臣联合公司签署《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万兴建筑公司承包华臣联合公司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总建筑面积12096.0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场地的平整、临建、围挡;施工用临水临电的入户、厂房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给厂房精装、净化工程提供作业面)、建筑屋面、给水(包括与红线内市政接口、厂区管网及入户含阀门)、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入户后压至甲供配电箱)、智能建筑(网络、电话、监控等预埋)、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不含绿化)全部工作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合同预算总价为39188186.89元,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万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基础结构施工,于2014年9月5日完成主体结构施工,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程按合同预算内容发包人已审定进度款金额25542713.36元(不含变更洽商及按国家相关规定应调价部分),已完成合同工程量总价款37341978.57元(含变更洽商及按国家相关规定应调价部分),华臣联合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132178.92元,欠付工程款24209799.65元。自2016年起,万兴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价款,但华臣联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同时华臣联合公司未批准万兴建筑公司复工等其他原因,导致万兴建筑公司无法施工,万兴建筑公司不得不暂停施工,华臣联合公司违约行为给万兴建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此基础上,还导致万兴建筑公司资金链紧张,经营困难,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对万兴建筑公司承担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产生连锁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兴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华臣联合公司应当对万兴建筑公司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华臣联合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初实质性进入了停工状态,万兴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行使解除权,应当由万兴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后续导致的扩大损失。华臣联合公司不认可万兴建筑公司解除的理由,华臣联合公司并没有拖延支付万兴建筑公司工程款;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部分的未付款金额16213187.87元应当调整,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增项必须要经过监理、发包人的认可,但该部分的签证单没有华臣联合公司的签字确认,且鉴定机构现场查勘的时候核实增项有无实际施工时,华臣联合公司不确认并在勘验现场反馈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单方面采信了万兴建筑公司的变更增项证据,对于鉴定意见中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鉴定意见没有支持万兴建筑公司冬季施工费用2212524元的主张,华臣联合公司认可鉴定意见,认可鉴定机构对万兴建筑公司增项部分取费的异议回复。华臣联合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案涉《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分为四个节点进行进度款的支付,这四个节点分别是“正负零、主体验收、装修初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进度款按照70%进行先期支付,预付款自第一次支付进度款开始抵扣,所以华臣联合公司预付款的支付是可以后延第一次支付时间的,按照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应付进度款利息表当中节点计算的话,华臣联合公司还是提前付给了万兴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对预付款支付时间变成按节点支付,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二》第十条工程进度款第三小项的约定,正负零以下70%截止时间应是华臣联合公司确认的当月2014年8月31日,支付时间应是2014年8月31日,华臣联合公司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所以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认可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中所有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认可利息计算明细表第1、2、3项目中的确认时间,认可利息计算明细表中第4项目初步装修70%款项4485723.57元的确认日期和报送日期,但应付款日期应是2016年1月31日,因为从2016年1月31日之后一直到万兴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万兴建筑公司没有主张该笔款项,诉讼时效已过;关于万兴建筑公司利息计算明细表第5、6项目的逾期利息不认可,过程审定金额并不是结算金额,所以才委托鉴定,另外按照案涉《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除了进度款支付事项之外,其他的款项支付应当是等到工程结算之后再支付,所以在工程当前正在结算的过程中,华臣联合公司并未达到支付其余可能存在的应付款的支付条件,所以对所谓的逾期利息不认可;华臣联合公司不认可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索赔第23.2条第3项款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关于索赔处理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确认索赔金额,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当在本案中解决,没有任何索赔支付时间点的约定,所以华臣联合公司不认可索赔利息;关于鉴定意见的损失部分,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工期顺延第2款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停工前,因为政府的要求、停电或者缓建的停工损失由万兴建筑公司自担,即使鉴定意见提到了该事项,万兴建筑公司就停工前的停工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华臣联合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停工后的停工损失,按照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16年1月初进入了冬施的停工状态,而且在停工报告里面万兴建筑公司也明确提到在施工现场只安排4个人轮流值班,从2016年1月11日正式停工之后就没有再施工,而且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约定,只有在华臣联合公司明确要求情况下万兴建筑公司才会进行复工,所以不存在万兴建筑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之后,重新安排人员进行复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2018年10月25日万兴建筑公司送达给华臣联合公司的索赔的公函中提到就是4个人,现场实际的看守人员是不可能大于4个人,华臣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现场客观也就是2个人,在2017年10月份之前,现场最多只是3个人即魏凤忠、魏凤才、王希亮,故万兴建筑公司索赔的依据不成立,计算基础不真实,按照合同约定万兴建筑公司提出索赔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效,已经丧失了主张索赔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第1款约定,索赔发生时,假设现场有施工人员,应当在发生之后28天内提出索赔的主张,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实际上从2016年开始,万兴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索赔,所以万兴建筑公司的主张的索赔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人员工资的问题,万兴建筑公司提到的10个人没有任何道理、也不合理,与万兴建筑公司公函陈述的内容冲突、矛盾,故对于鉴定意见中该部分内容应进行调整,鉴定机构对于其他项目包括租赁、除草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也应当予以纠正。华臣联合公司不认可万兴建筑公司的主张建造师使用费差额部分及管理费摊销;华臣联合公司不认可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补充协议第21条第3款明确约定,因华臣联合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华臣联合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不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故万兴建筑公司所谓的预期利润不应当得到支持;万兴建筑公司现场只有为数不多的看管人员,也没有再次施工的设备和人员的投入,没有发生人员遣散费,华臣联合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案涉工程自2016年1月11日正式停工一直到诉讼,万兴建筑公司没有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在万兴建筑公司针对中关村公司的抵押优先权的案件中,贵院裁定驳回了万兴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基于以上两项理由,万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万兴建筑公司入场后至2016年1月停工之前,华臣联合公司认可未缴纳过施工地的水费,但代缴了停工前的部分电费以及停工之后的电费。
中关村公司述称,法院依法认定是否解除万兴建筑公司与华臣联合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万兴建筑公司自述,其与华臣联合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21日,后来因华臣联合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万兴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后自2016年1月6日工程停工,可见,万兴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在2016年1月6日之前就应当给付,其于2016年1月6日之前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失,应在知道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截至2020年7月15日万兴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催款函》(WXL-24)显示,其于2016年12月8日向华臣联合公司申请支付部分工程款,此时针对请求支付的部分诉讼时效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但截至万兴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华臣联合公司向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等费用没有依据。即便万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其中已完工实体部分29345366.79元,华臣联合公司已支付13132178.92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华臣联合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16213187.87元,而非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18479216.23元。此外,工程造价应当在上述造价鉴定结果的基础上扣减3059753.85元。即便万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对案涉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万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对案涉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万兴公司自述可知,万兴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在2016年1月6日之前就应当给付,至2020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时,长达4年多的时间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应当具备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万兴建筑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在建工程的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万兴建筑公司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不享有对案涉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即便万兴建筑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所主张的利息、停工期间损失费用、违约金等费用也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便万兴建筑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所主张的利息、停工期间损失费用、违约金等费用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综上,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即便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价款金额亦与事实不符。因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且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故万兴建筑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万兴建筑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所主张的利息、停工期间损失费用、违约金等费用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华臣联合公司(发包人)与万兴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一级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总建筑面积约12096.09平方米。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和发包人工程外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512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11日。四、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五、签约合同价款:34956727.66元。八、合同文件的组成: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合同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背离本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合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协议时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12.2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2.4.1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是,监理人应当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和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2)发包人应在监理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中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日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2.1.1(4)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2.2.4因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还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22.2.5解除合同后的承包人撤离。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承包人撤出施工场地应遵守第18.7.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3.索赔。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数,并说明发生索赔时间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当在发出索赔意向报告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当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报告,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承包人未按照第17.5款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视为已无权在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缺陷责任期限24个月。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其他合同文件。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顺序视其内容与其他合同文件的相互关系而定。17.2预付款。(1)预付款额度。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预付款额度:分部分项部分价款的20%,措施项目部分预付款额度:措施项目部分价款的20%,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预付额度: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50%。(2)预付款预付办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正式发票后,采用转账支票户电汇的方式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除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条款第22.2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支付的应付款总额×逾期时间。
2014年2月10日,华臣联合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万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并备案的《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如下补充:工程名称: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承包方式:土建施工总承包(消防工程、净化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招标)。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场地的平整、临建、围挡;施工用临水、临电的入户、厂房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给净化工程提供作业面)、建筑屋面、给水(包括与市政接口、厂区管网及入户含阀门)、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入户后压至甲供配电箱)、智能建筑(网络、电话、监控)、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不含绿化)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补充协议组成部分,并作为最优先解释。第四条工期。总工期为350个日历天,乙方应当严格遵守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确定的进度计划中确定的总日历工期、各阶段工期,工期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现场测试、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与其他施工方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等待时间、包括政府的各种规定及临时规定,通告对工期的影响等在内,该等因素不作为延长工期的因素。第五条工期的顺延。……2、对以下情况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等不可抗力;(2)工程按国家法律、政策或地方政府要求停建或缓建时造成的延误;(3)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前述(1)(2)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本方损失。3、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2日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乙方未能提出报告的,视为以上情况对工期无影响或虽有影响但乙方有必要措施无需延长工期和增加费用。4、除双方明确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一律不予顺延工期,非约定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履行或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1、本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工程款支付时间。3.1在签署本协议7日内预付工程款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3.2地基与基础验收合格(开槽、验槽、CFG桩、正负零以下全部工程及回填等)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3.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地面、墙面、顶棚、抹灰、防雷等)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3.4装饰装修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3.5建筑屋面及建筑给排水验收合格(雨水、暖通)后支付工程总额的10%;3.6建筑电气(强弱电)及智能建筑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3.7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3.8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4、甲方对已完工程量、相应工程进度报告的核算确认及相关款项的支付并不视为甲方对最终的工程量、质量及工程造价的认定,甲方仍有权提出异议,由第三方认定机构确认后协商解决。5、甲方在每次支付款项时,可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罚款或其他费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提交相应的发票,但甲方的任何未扣除,并不视为甲方放弃以后要求乙方支付的权利。甲方在每次支付款项时扣除相关费用,如乙方提出异议,甲方可将有异议的部分扣除后,余款支付给乙方,异议部分另行解决。第十三条施工及工程保护。乙方须自费修建及保护,维修进场自已工地及工地内之道路(包括施工现场内乙方施工所需特殊的和临时的道路)且负责提供必要的标志,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工地的大门及围墙由乙方负责完成。乙方在撤场前,应当清理好工地,清除并运走所有乙方设备、剩余材料、残物、垃圾和甲方认为不再需要的临时工程设施,达到能够交付使用直至甲方满意为止。6、甲方负责提供园区生活用水、电源接驳位置,但到具体用水用电作业区的二次接线及独立计量由乙方自费接驳安置,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生活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3、其他。(1)因甲方原因合同解除,甲方只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逾期可得利益。《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3月1日,万兴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5月30日,华臣联合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万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场地的平整、临建、围挡;施工用临水、临电的入户、厂房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给厂房精装、净化工程提供作业面)、建筑屋面、给水(包括与红线内市政接口、厂区管网及入户含阀门)、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入户后压至甲供配电箱)、智能建筑(网络、电话、监控)、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不含绿化)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承包方式:土建施工总承包:消防工程、净化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工艺管理工程由甲方单独进行招标。预算总价39188186.89元,发包方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部分:因装修还需二次深化设计,装修工程(包含门窗工程)、金属结构工程按暂估价计入总价。第十条工程进度款。1、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承包方提供进度报告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2、第一份月进度报告应在开工日期所在月历的25日提交,所包括的期间应从开工日期起至所在月历的23日止,此后的每份月报均在当月25日之前提交,所包含的期间为从上月24日起至当月的23日止,直至工程完工并移交为止。3.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按照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单后,按照发包方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3.1按照双方约定部位(正负零以下、主体验收、装修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工作量,当月付进度款的70%。3.2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发包人停止付款,余款待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定案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5、发包方对已完工程量,相应工程进度报告的核算确认及相关款项的支付,并不视为发包方对最终的工程量、质量及工程造价的认定,发包方仍有权提出异议,由第三方认定机构确认后协商解决。6、发包方在每次支付款项时,可扣除应当由承包方承担的违约金、罚款或其他费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应当在发包方支付款项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发票,但发包方的任何未扣除,并不视为发包人视为放弃以后要求承包方支付的权利。发包方在每次支付款项时扣除的相关费用,如承包方提出异议,发包方可将有异议的部分扣除后,余款支付给承包方,异议部分另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相互矛盾处,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2016年1月6日,万兴建筑公司提交冬季施工停工报告。2016年1月11日,华臣联合公司同意案涉工程停工。
2016年1月19日,万兴建筑公司向华臣联合公司及监理单位致函,内容:自本工程入场施工至今,本项目进入了第二个冬歇节点,现有如下问题提请建设方给予协调处理:1、我方依据几方达成共识而呈报的节点预算已于2016年1月7日得到贵方批复,请贵方尽快拨付工程款。2、由于本工程相关后续施工方案贵方迟迟不能确定,我方将调整项目部相关人员值守工作,在停工值守期间会产生10人的值守人员工资、班车车费、水费、电费、餐费等相关费用,望贵方给予相应补偿。另,节后何时可以复工,我方将依据贵方通知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之后案涉工程未复工,万兴建筑公司未撤场。
2018年10月25日,万兴建筑公司向华臣联合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自本项目停工后,我方为保障项目的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执法单位的检查,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将停工阶段发生的部分费用承包给贵方,请及时给与确认并支付相应费用,下表是自2016年1月停工至今发生的相关费用,列项如下:看场人员费用(四人)34个月,5000元/人,总价680000元;配电箱4台,3000元/台,总价12000元;除草覆盖1项,50000元/项,总价50000元;水费3年,20000元/年,总价60000元;招待费3年,10000元/年,总价30000元;共计832000元,电费甲方垫付。
庭审中,万兴建筑公司称2019年3月22日向华臣联合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节点确认工程量电子邮件并送交纸质版结算书,但华臣联合公司拒绝接收,之后于2020年4月27日再次将结算书(封面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提交华臣联合公司。华臣联合公司自述经双方协商,万兴建筑公司向华臣联合公司报送阶段性结算书后,2020年7月,委托的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就万兴建筑公司报审的阶段性结算金额37399394元审减后审定金额为23796366.87元,万兴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万兴建筑公司称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臣联合公司应于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第一笔预付款5243509.15元,因逾期应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华臣联合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时支付合同金额与原施工合同的差额634718.88元;万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报送“正负零以下70%”进度款,华臣联合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进度款605567.01元,因逾期应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万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报送“主体结构封顶70%”进度款,华臣联合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5648383.88元,因逾期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万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报送“初步装修70%”进度款,华臣联合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进度款5485723.57元,但直至2016年2月2日仅支付了1000000元;万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华臣联合公司发出催款函,华臣联合公司应在28天内(即2017年1月10日内)支付过程审定金额的30%7662814.01元;万兴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华臣联合公司上报结算书,华臣联合公司应在28天内(即2019年4月19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剩余款项4064650.29元及停工损失4285955.88元。经查,万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报送“正负零以下”进度款7289305.59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30日审核应支付“正负零以下的70%”进度款654956.41元,华臣联合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审核扣除通报2000元、罚款900元、华臣联合公司代缴2014年6月电费27886.48元及2014年7月电费18602.92元后审批应支付进度款605567.01元(万兴建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万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报送“主体结构封顶”进度款9140058.05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9月25日审核应支付“主体结构封顶的70%”进度款5648383.88元,华臣联合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审核扣除华臣联合公司代缴的2014年8月电费25426.82元及2014年9月电费19676.9元后审批应支付进度款5603280.16元(万兴建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万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报送“初步装修”进度款9441004.86元,监理单位于2015年12月31日审核应支付“初步装修的70%”进度款5698331.04元,华臣联合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确认在扣除华臣联合公司代缴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电费212607.47元后审批应支付进度款5485723.57元。华臣联合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14年6月6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预付款5878228.03元;2014年8月27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605567.01元;2014年12月19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2000000元;2015年4月3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2000000元;2015年7月3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1648383.88元;2016年2月2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1000000元,华臣联合公司累计共支付万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3132178.9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关村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主张其曾作为申请人将华臣联合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中关村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同对华臣联合公司名下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04块土地及在建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依法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华臣联合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503-004地块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兴国用(2011出)第00191号)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号:2013规(大)建字0105号,面积12096.09平方米),中关村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4474711.08元,贷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2815831.99元)、律师费4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华臣联合公司未履行前述裁定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发出(2020)京0115执8358号公告,限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503-004地块的土地及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权、承租人、共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责令华臣联合公司及占用使用人于2020年11月10日前迁出。2021年8月11日,本院司法拍卖了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04块土地及在建建筑物。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电费14786.1元。
再查,本案鉴定评估情况
万兴建筑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及因华臣联合公司导致万兴建筑公司停工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自2020年8月19日起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广盛公司)开展本次鉴定工作。
荣广盛公司出具荣鉴字(2020)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工程造价为33631322.67元,其中已完工程实体部分29345366.79元,停工损失部分4285955.88元。工程实体部分29345366.79元包括:厂房一及厂房二项目26861612.85元、试剂品库183757.25元、变更洽商及价格调整2299996.69元;停工损失部分4285955.88元(一+二-三),其中:一、停工前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损失267712.94元,包括:1、2014年亚太经济合作会议(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78739.1元;2、2015年世锦赛及大阅兵(2015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125982.56元;3、2015年重度雾霾(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31495.64元;4、2015年重度雾霾(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2日)31495.64元。二、停工后停工损失4275954.13元,包括:1、关于停窝工损失(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3914852.21元;2、停工期间除草、水费、灭火器的维护费用(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100092.82元;3、撤场临时设施拆除、清运费261009.1元。三、华臣联合公司代缴电费257711.19元。
荣广盛公司说明:停工损失部分:1、停工前非承包人原因损失,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管理费摊销在合同工期上的日均价为标准,计取停工期间管理费;按现场实测计算楼梯间防护措施的租赁费用。因合同中未约定非发承包双方原因造成的费用损失如何分担,故此部分仅按申请事项计算全额损失费用。2、停工后人员损失以万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的银行回执、奖金表、补助、记账凭证等为依据计入;因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证锁定在该项目,导致万兴建筑公司无法在其他项目使用,故按市场价补偿项目经理建造师使用费;计取停工期间彩钢板房、楼梯间防护措施的租赁费用,因已完工程费中的临时设施已包含临时围挡安装拆除费用,故本项中的围挡费用只计入围挡材料费;已购材料损失根据现场踏勘时现场存放的材料计入。3、停工期间的除草费用按4年、每年2次计算;水费以发票金额计取;灭火器按配备合同期以外消防要求所必须的数量计算。4、撤场时临时设施拆除、清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已包含此部分内容,故不再计取。考虑当前人工工日单价与合同期相比涨幅较大,且停工期间建设管理部门就渣土消纳、安全文明施工、建设工程增值税等发布了一系列新文件,故此部分考虑了当前拆除临设与合同当期拆除费用的价差。5、依据工程进度款审核文件中载明的华臣联合公司代万兴建筑公司缴纳电费的金额,本次鉴定扣除华臣联合公司代万兴建筑公司缴纳的电费。其他意见:1、管理费摊销: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在工程停工期间,没有解除合同无法遣散非现场支持人员,以及停工期间部分非现场支持人员为配合华臣联合公司工程复工而进行多项准备工作,存在费用支出,应该计入停工损失。万兴建筑公司确实产生该类损失,但基于本项费用计算标准无法确定,鉴定造价未含此项费用。2、预期利润: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5.8.5条规定,本工程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扣除已标价清单中已完成内容,各项费率均按合同约定全额计取,合同内剩余部分的利润为554073.58元。鉴于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鉴定造价未含此项费用。3、人员遣散:万兴建筑公司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鉴定造价未含此项费用。
因万兴建筑公司、华臣联合公司及中关村公司提出异议,荣广盛公司针对三方就鉴定事项的异议部分补充回复意见如下:
1、关于人员工资。鉴定意见中人员工资为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以万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管理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的银行回执、记账凭证等为依据计入;管理人员工资根据万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计算供法庭参考,万兴建筑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负责。本工程停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工程长期停工已远超过合同工期,管理费支出主要为人工支出,与时间相关,定额测定的现场管理费时基于正常工期,长期停工仅依据管理费率计算现场管理费不尽合理,鉴定意见此部分按申请事项计算全额损失费用,费用的承担方式及份额应由法庭裁决。2、关于雾霾、亚太会、阅兵的停工事项。鉴定意见中已说明“因合同中未约定非发承包双方原因造成的费用损失如何负担,故此部分仅按申请事项计算全额损失费用”,此类费用的承担方式及份额应由法庭裁决。3、关于管理费摊销应计入停工损失,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在工程停工期间,没有解除合同无法遣散非现场支持人员,以及停工期间部分非现场支持人员为配合华臣联合公司工程复工而进行多项准备工作存在费用支出,应该计入停工损失,此部分内容已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因没有计费依据和标准,且无法核实万兴建筑公司的实际投入,故此部分内容无法确定。4、关于临建、设备等费用。鉴定意见中仅计入了现场存在的临时用房、楼梯间防护架子管租赁费用。临建及材料(架子管)租赁仅考虑停工后租赁费用。正常工期下,万兴建筑公司搭设的临建可二次周转利用或作他用,因工期拖延导致临建在施工现场无法拆除,万兴建筑公司无法二次使用,故考虑补偿万兴建筑公司临建租赁费。正常工期下,万兴建筑公司租赁的或自由的楼梯间防护材料可及时退还或周转别的项目使用,因工期拖延,导致楼梯间防护措施至今仍在施工现场,故考虑补偿万兴建筑公司材料租赁费。5、《补充协议》中签订合同工期为350天,本工程2014年3月1日开工,停工期间已超过合同工期,故停工损失材料设备租赁费中的材料(临时设施)按租赁费计取。6、停工后建筑材料损失为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时现场存放的材料,材料价格以合同清单中价格计入。7、除草费用。截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万兴建筑公司与华臣联合公司均未就此项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我方无法核实具体实施方以及实施频率,鉴定意见按4年每年2次(2016年-2020年,已扣除双方无异议的由华臣联合公司实施的1年)进行计算供法庭参考,双方可另行举证。8、停工期间维护费用中水费计算依据为万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中自来水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银行存根。9、鉴定意见停工损失部分华臣联合公司代缴电费257711.19元可以放入工程实体部分中扣减,此部分费用扣减位置的改变不影响总金额。万兴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7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万兴建筑公司与华臣联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双方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投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情形,合法有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臣联合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万兴建筑公司催告后,华臣联合公司直至诉讼时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兴建筑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其主张应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及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1、2016年1月停工前工程造价部分及停工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兴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申请造价评估,荣广盛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涉及万兴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实体造价部分29345366.79元,虽华臣联合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就涉及万兴建筑公司已施工事项提出的异议,均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向鉴定机构提出过,鉴定机构也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并无新的异议,对该部分内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万兴建筑公司未施工完毕,本院将参照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等材料,对比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最终形成了部分造价鉴定金额是否需要调整以及争议损失部分金额应否计取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荣广盛公司以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用在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有列项,所有总价措施项目均未列项,且2013年清单中计价规范中明确工程量清单由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项目清单、税金项目清单组成,故不能归为总价措施项目缺项及漏项,且万兴建筑公司未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用”报价,视为万兴建筑公司已把此部分费用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已标价的相关子目的单价或价格中,万兴建筑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6条第7款规定,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漏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偏差等项目在结算时按实际施工进行调整,故主张应按照漏项将实际发生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用计入,由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万兴建筑公司与华臣联合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故投标函及其附录及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容应视为协议的补充。根据荣广盛公司的回复意见可知,通过分析招标文件发现万兴建筑公司在明知清单中计价规范明确了工程量清单范围的情况下,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报价时仍未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用”列项,不应认定为双方《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漏项,故鉴定意见未将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关于签证金额的取费是否单独计取的问题。万兴建筑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减、洽商、现场签证、报价中有综合单价的,执行报价中的综合单价,无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应在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后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按《建设工程工程量单计价规范》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按照投标时中标单位的取费结算,因华臣联合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认的工程费用签证报审单均载明了施工建设情况,但鉴定意见仅就人材直接费进行计算未包含取费,但根据荣广盛公司的鉴定意见可知,签证中未包含签认价格的均已经在鉴定意见中计取,关于涉及签认价格的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回复合理,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再单独计取。
关于非承包人原因的停工损失是否计入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2、对以下情况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等不可抗力;(2)工程按国家法律、政策或地方政府要求停建或缓建时造成的延误;(3)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前述(1)(2)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本方损失”,现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2014年亚太经济合作会议(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5年世锦赛及大阅兵(2015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2015年重度雾霾(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及(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停工均属于按国家法律、政策或地方政府要求停建或缓建时造成的延误情形,属于前述第五条工期顺延的情形,因按照双方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本方损失”,现万兴建筑公司要求华臣联合公司支付前述停工损失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6年1月停工后的损失
关于2016年1月11日后停窝工人员损失及管理费摊销问题。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停工后在案涉工程留有1个劳务经理、1个安全员及4个保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的银行回执、奖金表、补助、记账凭证等为依据,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在工程停工期间,没有解除合同无法遣散非现场支持人员,以及停工期间部分非现场支持人员为配合华臣联合公司工程复工而进行多项准备工作存在费用支出,应该计入停工损失,但未就此提交证据,鉴定机构依照万兴建筑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的银行回执、奖金表、补助、记账凭证等计取人员费用为2542642.4元,包括: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人员费用2399642元(含建造师费用56000元)及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人员工资143000元,华臣联合公司对万兴建筑公司所述在场人员人数及涉及的奖金、招待费等项目有异议,对万兴建筑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的银行回执、奖金表、补助、记账凭证有异议,并指出与万兴建筑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5日向华臣联合公司发出回复函中主张的自2016年1月停工起相关费用不符,对此,荣广盛公司鉴定意见指出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根据万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计算并由万兴建筑公司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荣广盛公司鉴定意见系按照自2016年1月11日起每月19人,以后每月递减至7人,自2017年10月起为6人计算,对此,虽华臣联合公司提出异议,但华臣联合公司未留存其要求万兴建筑公司留在施工现场项目人员的文件,从时间及数额看,2016年1月期间包含为案涉工程准备复工的人员费用支出及留守人员工资也符合常理,但关于过节费、年终奖系万兴建筑公司人员福利,具有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并非人员费用直接支出,且万兴建筑公司未就管理费摊销提交证据及相关计费依据和标准,本院综合万兴建筑公司作为守约方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酌情确定停工后的停窝工人员直接损失及非现场人员管理费损失共220万元,因鉴定机构结合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证锁定在该项目的情况,已经按市场价计算了补偿项目经理建造师使用费,故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建造师使用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在综合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考虑到人员递减的情况,鉴于万兴建筑公司亦未实际发生人员遣散费,故不再支持万兴建筑公司关于人员遣散费的主张。
关于停工后租赁、机械设备费用损失1360859.17元及撤场临时设备拆除清运费合同差261009.1元问题。根据荣广盛公司鉴定意见,如正常工期下,万兴建筑公司搭设的临建可二次周转利用或作他用,租赁的或自由的楼梯间防护材料可及时退还或周转别的项目使用,因工期拖延导致临建在施工现场无法拆除,且万兴建筑公司无法二次使用,楼梯间防护措施至今仍在施工现场,故在停工损失金额中计入了现场存在的临时用房、楼梯间防护架子管停工后租赁费用(已完工程费中的临时设施已包含临时围挡安装拆除费用),考虑到万兴建筑公司在入场施工时,对临时建筑设施进行了一次性投入,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随工程量的逐步完成而摊销到各工程量中,但案涉工程因华臣联合公司的原因停工,万兴建筑公司要求华臣联合公司支付2016年1月停工后临时用房、楼梯间防护架子管租赁费用系万兴建筑公司停工后合理损失范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撤场临时设备拆除清运费,因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相关规定,但因停工导致的合同价差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对万兴建筑公司已购材料损失系根据现场踏勘时现场存放的材料计取,考虑到案涉工程停工已长达近5年,万兴建筑公司已购材料已无法他用,故该项费用属于停工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后的维护费用(除草、防尘网费用45521.57元、灭火器4400元及水费50171.25元)问题,万兴建筑公司一直占有案涉工程场地,上述费用均系2016年1月停工后内合理支出,但因万兴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实际费用支出的证据,且华臣联合公司不认可鉴定金额,本院结合合同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0元。
3、预期利润损失问题。双方《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因华臣联合公司原因合同解除的,华臣联合公司只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逾期可得利益,因逾期利润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围,故万兴建筑公司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前后应扣款问题。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华臣联合公司)负责提供园区生活用水、电源接驳位置,但到具体用水用电作业区的二次接线及独立计量由乙方(万兴建筑公司)自费接驳安置,所需费用由乙方(万兴建筑公司)承担,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生活用水、电费由乙方(万兴建筑公司)承担”,由此可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万兴建筑公司自行负担,华臣联合公司自认未缴纳过案涉工地的水费,但华臣联合公司代缴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电费304200.59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因万兴建筑公司报送“正负零以下”进度款7289305.59元的审批材料中,万兴建筑公司签认华臣联合公司应支付“正负零以下的70%”进度款654956.41元时含有扣除通报罚款2000元、罚款900元事项,应视为认可了华臣联合公司扣除通报罚款2000元、罚款900元,以上款项亦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关于停工后华臣联合公司支付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电费14786.1元,因万兴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向华臣联合公司提出解除,即使在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认定及经济损失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万兴建筑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办理退场移交手续,因此万兴建筑公司未及时退场应承担一定过错,故酌情确定万兴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华臣联合公司支付2020年10月后的电费5000元,该款项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结合双方约定,鉴定意见及应扣款的情形,计算华臣联合公司应付案涉工程造价工程款29345366.79元,停工损失3903218.91元,扣减停工前华臣联合公司代缴电费304200.59元、通报罚款2000元、罚款900元、停工后应负担华臣联合公司代缴的电费5000元及华臣联合公司已付工程款后,华臣联合公司仍应支付万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6213187.87元及停工损失3591118.32元。另,关于华臣联合公司及中关村公司就万兴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或预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华臣联合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7日内预付工程款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和义务的相应金额;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万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报送“正负零以下”进度款7289305.59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30日审核应支付“正负零以下的70%”进度款654956.41元,华臣联合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审核应支付进度款605567.01元,万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报送“主体结构封顶”进度款9140058.05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9月25日审核应支付“主体结构封顶的70%”进度款5648383.88元,华臣联合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审批应支付进度款5603280.16元;万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报送“初步装修”进度款9441004.86元,监理单位于2015年12月31日审核应支付“初步装修的70%”进度款5698331.04元,华臣联合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审批应支付进度款5485723.57元。华臣联合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14年6月6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预付款5878228.03元;2014年8月27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605567.01元;2014年12月19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2000000元;2015年4月3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2000000元;2015年7月3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1648383.88元;2016年2月2日,华臣联合公司支付万兴建筑公司进度款1000000元,之后华臣联合公司未再支付进度款,华臣联合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或预付款)的行为,万兴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华臣联合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支付进度款(或预付款)的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此之后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未付案涉工程造价工程款的利息系合理主张,鉴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亦未交付,双方对万兴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万兴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万兴建筑公司因华臣联合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万兴建筑公司起诉之日依法作为华臣联合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故万兴建筑公司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且优先于中关村公司对案涉工程所设定的抵押权,另,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本院已经包含案涉工程及所在土地进行了司法拍卖,但万兴建筑公司仅就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6213187.87元及停工损失3591118.32元,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或预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243509.1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5567.0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64838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64838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4838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4857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485723.5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2020年8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621318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32元,由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694元(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鉴定费277500元,由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机构,北京华臣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许 楠
人民陪审员 贾树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