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蝶和中发国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6执异14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三区146号楼3单元302室。
被执行人:北京蝶和中发国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四区186号6号楼7层3单元(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济海。
第三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7号楼10-14层。
法定代表人:赵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蝶和中发国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和中发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追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京0106执6906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蝶和中发公司一案,蝶和中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蝶和中发公司的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蝶和中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与蝶和中发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43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一、北京蝶和中发国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工资73 725.99元;二、北京蝶和中发国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 500元;三、北京蝶和中发国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
44 827.58元;四、北京蝶和中发国际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报销费用8822.62元。2021年4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437号决定书,载明:将[2021]第2437号裁决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6行“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元”,更正为“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万元”。将[2021]第2437号裁决书第2页正数第14行至正数第15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元”,更正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万元”。2021年5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6906号。因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69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京丰劳人仲字号[2021]第2437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2014年4月17日,蝶和中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蝶和医疗公司、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蝶和医疗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200万元系软件著作权出资,出资期限为2014年5月3日。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另查二,编号为12907969的北京银行电汇(回单)显示,2014年5月28日,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蝶和中发公司汇款3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入资款(实收资本)。2014年6月3日,蝶和中发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2的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人民币。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蝶和中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出资期限已届满。根据编号为12907969的北京银行电汇(回单)及蝶和中发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认缴出资已缴纳。故本院无法认定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关于追加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蝶和中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