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5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99号深港都会广场。
法定代表人:仇红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瑞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龙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茂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卢靖,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龙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茂泽公司给付加工款尾款139,628.9元;2.判令南京茂泽公司支付利息1,406.21元;3.本案诉讼费由南京茂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无锡龙亢公司与南京茂泽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无锡龙亢公司提供南京茂泽公司所需的零件原材料,并按南京茂泽公司要求予以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方式。现无锡龙亢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并将零件全部交付,但南京茂泽公司仍欠付139,628.9元加工款。
南京茂泽公司辩称,无锡龙亢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双方沟通问题仍未解决,故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南京茂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2XXXX4);2.判令无锡龙亢公司退还首付款23,036元并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取回;3.判令无锡龙亢公司支付违约金93,680.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龙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南京茂泽公司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判令无锡龙亢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3件连接挡板取回。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由无锡龙亢公司供应连接挡板给南京茂泽公司,但无锡龙亢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经协商仍未解决问题。由于无锡龙亢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南京茂泽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无锡龙亢公司辩称,1.23件连接挡板经现场测量,实际尺寸与合同约定存在一定误差,但南京茂泽公司已经使用了其余挡板,说明产品可以满足使用;2.23件挡板经无锡龙亢司修复后重新交付南京茂泽公司,后者已签收,现在提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南京茂泽公司因该23件产品的问题而拒绝支付另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理不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南京茂泽公司与无锡龙亢公司签订《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F2XXXX4)一份,约定南京茂泽公司向无锡龙亢公司采购Q345B连接挡板40件、推动棘爪30个等产品,合同总价值153,575元。合同对于采购的产品均备注了按附件图纸尺寸制作。此外,该合同还载明:合同签订后,预付15%合同款;预付款到后,4月15日前交一半订单,剩余4月25日前交完;验货合格后,货到票到付款;供方按需方要求生产,若不符合要求,由供方承担相关责任并承担需方相关经济损失,并负责在两个工作日内调换或更改,按期交货,若逾期则按逾期一天扣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款,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款。同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编号F2XXXX5),约定由无锡龙亢公司向南京茂泽公司供应Q345B连接挡板等产品,价值共计13,894元。合同另约定:产品按附件图纸制作,合同签订后预付15%合同款;预付款到后,5月10日交货;验货合格后,货到票到付款;供方按需方要求生产,若不符合要求,由供方承担相关责任并承担需方相关经济损失,并负责在两个工作日内调换或更改,按期交货,若逾期则按逾期一天扣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款,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无锡龙亢公司交付了产品,其中F2XXXX5合同项下的产品于2019年5月16日交付,于次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南京茂泽公司在F2XXXX4合同项下仅于同年4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23,036元,尚欠127,819元;在F2XXXX5合同项下仅付款2,084.1元,尚欠11,809.9元。截止目前,两合同项下,南京茂泽公司共计欠款139,628.9元。庭审过程中,南京茂泽公司表示,对于F2XXXX5合同项下的产品其并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F2XXXX4合同项下涉案23件连接挡板,测量结果显示23件产品尺寸均超出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F2XXXX4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若F2XXXX4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三、F2XXXX5合同项下,南京茂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南京茂泽公司与无锡龙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无锡龙亢公司按南京茂泽公司图纸要求,以自己的原材料制作连接挡板等产品交付南京茂泽公司,南京茂泽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南京茂泽公司认为无锡龙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F2XXXX4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南京茂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并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南京茂泽公司自无锡龙亢公司采购的挡板系制作智能高温畜禽粪便发酵罐的部件,故对其尺寸要求十分严格,双方在F2XXXX4合同中约定了误差范围。现40件挡板有23件尺寸超出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表示无锡龙亢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无锡龙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南京茂泽公司对23件连接挡板以外的产品并未提出异议,且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亦愿意支付相应对价,只是要求无锡龙亢公司取回该合同项下23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连接挡板,并就此提出违约赔偿。因此,F2XXXX4合同解除后,南京茂泽公司仍应支付合同价款91,015元(153,575元-2,720元/件×23件)。由于逾期付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为710元。至于南京茂泽公司主张的23件连接挡板违约金,适用标准过高,其相应款项并未支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考虑到无锡龙亢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定无锡龙亢公司赔偿违约金4,000元。此外,无锡龙亢公司还应取回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即23件连接挡板。
关于争议焦点三,南京茂泽公司对F2XXXX5合同的履行无异议,其拒绝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11,809.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锡龙亢公司主张南京茂泽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为50元。
综上所述,无锡龙亢公司要求南京茂泽公司给付F2XXXX4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91,015元及F2XXXX5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11,80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760元(710元+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京茂泽公司要求解除F2XXXX4合同,并要求无锡龙亢公司取回不合格的23件挡板及赔偿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F2XXXX4);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加工费102,824.9元(91,015元+11,8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3件不合格连接挡板自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处取回;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合并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仍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99,584.9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茂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龙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章福荣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