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益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益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6民初2246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7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益顺建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325321515U。
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北门街阳光家园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何亮,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协商并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将该公司承包的岷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即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过道吊顶、卫生间吊顶85元每平方米,多功能会议室软包墙面140元每平方米,卫生间蹲台隔断130元每平方米,1×2.1米单开套装门600元每套,1.5×2.1米双开套装门1080元每套。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88元,2019年10月27日,原告将与被告监工王龙强、王绪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送交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对剩余635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63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将其公司承包的岷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的装饰装修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即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过道吊顶、卫生间吊顶85元每平方米,多功能会议室吊顶80元每平方米、软包墙面140元每平方米,卫生间蹲台隔断130元每平方米,1×2.1米单开套装门600元每套,1.5×2.1米双开套装门1080元每套。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后原告如约完工,2019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监工王龙强、王绪明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33588元,原告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送交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对剩余63588元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故形成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营业
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的事实。
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1日,
原告***与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将其公司承包的岷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项目装修工期、单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的事实。
3、岷县司法局室内装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2019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33588元的事实。
4、原告***起诉状及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后,对剩余63588元装修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及对证据认可。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公司经协商达成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实际施工完成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装修工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635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635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甘肃益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