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习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6民初3260号 原告:包习科,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岷县。 被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甘肃建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MA74BW28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 第三人:岷县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35260467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梅川镇山咀村52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习科与被告***、第三人甘肃建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岷县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习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岷县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建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完毕。 包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92915.96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下旬经过口头协商后,原告带工人***、还有装载机司机***于2021年8月2日进入“岷县2021年第一批省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西江镇***产业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处开始施工,从8月4日开始原告带工人***、***、***等人陆续进入工地干活。原告在2021年8月16日在微信中给被告明确的说明排水沟单价每米为140元至160元,被告在微信中予以默认。另外过水路面一处,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所施工的过水路面两侧12个导流墩的部分导流墩因甲方要求返工处理而被迫离开场地,随后被告让别人对过水路面两侧的12个导流墩进行返工维修,被告称为此花去费用26853元,这又在案号:(2022)甘1126民初443号已结案件和案号:(2022)甘11民终1183号已结案件予以证实。而合同中过水路面载明价款为30000元。导流墩在整个过水路面的工程量不足十分之一,按被告如此核算方式,该过水路面施工费用至少应该核算为200000元,由此证明此款项明显显失公平,事实上该过水路面人工费得90000元。在2021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才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而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8月2日,与实际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时间不相符,被告当时明确告诉原告,如果原告不签合同,工程款就不拨,故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变相逼迫原告签订的,这有微信记录予以证明。由此可见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排水沟每米单价65元和过水路面的人工费30000元是显失公平的。对此,原告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明查并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排水沟每米130元结算,过水路面90000元结算,即排水沟施工费用追加81900元、过水路面施工费用追加60000元),共计人民币141900元。2、该路面完工后即2021年10月1日西江镇人民政府就允许其绿化的车辆进入道路行驶,原告及时向被告和主管该道路项目的西江镇人民政府项目办主任***多次打电话汇报情况并要求阻止车辆驶入该刚完工的路面,但是其根本没有阻止通行的车辆,之后装载重达90吨的砂石料车辆多次通行,导致路面被压裂缝。另外从工程质量的角度讲,该路面禁止车辆通行至少得1个月,但是该路面完工后不到5天车辆就通行。故被告在2021年10月2日就应该支付原告所有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却借口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理由将原告起诉,以达到拖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目的,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3、在《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中原告属于***的方式承包的。但被告又以没发票就没法拨款要挟,原告不得不委屈接受开发票共计花费人民币10221.9元。4、非工程或合同范围内且由原告施工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总计:240124.06元人民币。5、未支付农民工工资;6、原告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费用(人民币492915.96元)的利息,从2021年10月2日开始计利息直至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有费用的前一天为止。7、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通过岷县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所有款项。八、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包习科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内还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包习科;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492915.96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望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里面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92915.96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工程款双方至今未结算,该事实在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1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岷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均有所记载。另外,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款里面,图纸涉及2835平方米(所有工程面积以实际丈量为主),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丈量,故具体价款费用不确定;而且在此期间又产生了其他费用,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具体费用均不确定,故原告起诉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20万元折价补偿原告即可。3、关于维修费的情况《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本案,是经被告维修以后才验收合格的,原告应承担被告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四、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并代其发放工资46457元,并支付维修费26853元。 第三人建东公司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固民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3.监理工程师通知打印件1份;4、本院(2022)甘112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5、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1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6、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7、超出设计和非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1份;8、报销单1份;9、工资单1份;10、语音证据整理文字1份;11、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2、照片1份;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3、***复印件1份;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照片1份;5、借条照片一张(附微信转账记录2张);6、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1份、务工人员花名册1份、现场照片2页;7、微信支付截图1份;8、微信聊天截图1份;9、照片1;10、***证人证言1份;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包习科对被告***提交的***复印件1份、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照片1份、务工人员花名册1份、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不同意被告***替原告给部分工人发放工资,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固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未载明支出费用用途,对该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超出设计和非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1份、报销单1份、工资单1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该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照片1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其他目的,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建东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被告建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行为。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被告***将“岷县2021年第一批省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西江镇***产业道路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包习科,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的项目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替原告包习科支付农民工工资46457元,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中约定了路面混泥土为2835㎡,单价为每23㎡造价为65205元、排水沟为1260㎡,单价为65㎡、造价为81900元、过水路面一处价款为30000元、设备费为22895元,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已支付146457元,剩余53543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26853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由原告包习科施工造成,及是否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反诉,故被告***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十日内向原告包习科支付剩余工程款53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46.87元由原告包习科承担3777.57元,由被告***承担5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