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21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华,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硕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桃中路南面金石财富中心10层10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42M631。
法定代表人:陈运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训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广西硕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华、被告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训志、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76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原告经案外人胡志兵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工作,主要从事杂工工作,该工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道××环线交汇处附近。2021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劳动时,由于搭建脚手架的木方断裂,导致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协和东西湖医院/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出院诊断:L1-3左侧横突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背部挫伤、胸部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硕丰公司辩称,按照我司和被告***的施工合同,我司特别约定施工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我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是出于关心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返还。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上脚手架之前没有对该工具进行检验,没有佩戴安全物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自己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我是被告硕丰公司所聘用,在该案中是行使带班的职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不排除该鉴定书存在一定的水分,我保留申请重鉴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道××环线交汇处附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其上脚手架递爬梯钩时,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未佩戴安全绳,事前没有检查脚手架。
原告受伤后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4,937.14元由被告***支付。
原告所受损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硕丰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的节制闸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系经案外人胡志兵介绍在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分包的东西湖雨污分流项目节制闸土建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认定原告系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方,无施工、用工资质而承接工程劳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作业前未检查施工环境及设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合理损失,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被告硕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1,889.69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9,322.78元(41,889.69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322.78元;
二、被告广西硕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合计2,765元,由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广西硕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余若凡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0天
500
2
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3,00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0天
500
4
护理费
护理期计60天,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4,506元/年计算
7316.05
5
交通费
酌情
200
6
误工费
误工期计180天,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61,591元/年计算
30,373.64
合计
41,88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