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710葛肖娟与中庭装饰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8民初710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2号桂盐大厦1-3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552274990C。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中庭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中庭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洽谈装修自家住宅,被告由设计师***接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打出90405元装修套餐价格,经过被告几次加价,***说总价不会超过120000元并承诺当天签合同就能送电器等。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没有详谈正式合同细节也没有到现场实地查看,被告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原告还支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误导原告以为签订详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做相关设计施工方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想签订正式合同,在现场实地查看时被告不断加价,双方就一些项目上意见分歧较大。在没有签订正式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前,原告认为被告8月25日的承诺系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原告通知被告不要做装修设计图并停止合作。2018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出撤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并要求退回定金,被告予以拒绝。2018年9月15日原告向12315投诉。经查被告2018年8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为虚假宣传进行行政处罚一万元(青工商质监处[2018]901号)。另外在中庭装饰集团“品质家套餐”中的第14条备注:签订预算单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家庭套餐及基础改造项目的30%工程款,乙方为甲方量房,设计并保留此次活动及优惠,待甲方补齐实际造价55%工程款后,乙方可进场施工。”显然是霸王条款,交完85%才进场施工是对消费者不平等条款,承诺的交10000元送家电也没有兑现。2018年10月11日南宁市琅东工商所组织调解,后因被告不愿退款而不了了之。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显失公平,受害者有权向法院撤销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庭公司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甲方)与中庭公司(乙方)就南宁市良庆区良兴路13号天誉花园5组团1号楼1805号房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工程概况: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住房结构:4房2厅1厨2卫;面积:123㎡(以实量为准);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合同金额:120000元;合同未约定工程期限。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将不退还甲方所缴纳的设计费和工程首期款(定金)。
2018年8月25日,***向中庭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中庭公司向***出具了10000元收据。之后双方因装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没有履行。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07民初36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屋在良庆区非其法院管辖范围为由,对***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但双方是因为装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诉请撤销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10000元系建立在撤销合同的前提下,现合同不予撤销,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懿心